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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羅惠雯

  • 當事人
    陳肇群吳芝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   告 陳肇群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吳芝妍 謝明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芝妍(原名:吳雪安)、謝明佑(原名:謝師辰)先前向原告稱彼等與「全坤尊峰-微風館」建案參與合建的地主熟識,彼等發現該標的的景觀好、有增值潛力,因地主剛好要讓售,彼等千方百計才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向地主購買該屋等語,為此邀請原告與彼等合夥。原告之後與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3月達成約定,由雙方各出資325萬元 合計650萬元頭期款,其餘款項以貸款之方式,合資向地主 購買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九路「全坤尊峰-微風館」建案之A3棟18樓房地及B3-50汽車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18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復於105年5月18日簽署合夥購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依約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將150萬元 、175萬元存入被告吳芝妍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25570447907),再於104年11月9日匯款118,688元予建 商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最後於105年1月13日由原告前妻黃珮玲交付交屋款6萬元,總計原告 共給付3,428,688元。原告與被告吳芝妍於105年5月18日簽 署合夥購屋協議書且協議書所載標的、總價等內容均係依被告所述而填載。詎料,原告日前始知悉被告吳芝妍係向全達公司購買預售屋,而非先前被告所稱直接向地主購買;另經比對被告謝明佑提供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全達公司留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者總價款記載為1550萬元,後者總價款卻記載為1200萬元,兩份契約書價差高達350萬 元,且被告謝明佑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係102年1月,但兩造係於104年2月間才認識。由此顯見被告二人以詐欺之方式,先以雙方合夥之方式邀請原告合資以 1550萬元直接向地主購買原價1690萬元之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均曾向原告表示,雙方係合夥以1550萬元直接向地主購買價值1690萬元之系爭房地,而不是買預售屋),但事實上,被告吳芝妍卻係於102年1月即以1200萬元向建商購買預售屋並與建商簽約後,再變造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謊稱雙方係以 1550萬元合夥向地主購買價值1690萬元之系爭房地,從頭到尾根本沒有所謂的「地主」、「地主開價1700多萬元,原價是1690萬元」等情事。之後由被告謝明佑將被告吳芝妍變造完成之買賣契約交予原告(遭變造之部分包括:總價由1200萬元變造為1550萬元、房屋價款由420萬元變造為770萬元、主建物價款由586萬元變造為936萬元、分期付款表之總價款由1200萬元變造為1550萬元、自備款由300萬元變造為650萬元、土地簽約金由83萬元變造為433萬元等),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計3,428,688元之款項,被告吳芝妍更變造 存摺,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其已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25萬元、加上被告二人之325萬元及向地主購買其他房屋之款項210萬元等,合計860萬元,開立銀行支票給付予地主。原告不知被告二人詐欺及變造文件之行為,是後來因原告將文件資料交予他人閱覽時,經指出有異之處,包括契約價格的變更只有被告吳芝妍的指印,卻沒有全達公司的印文,變更金額之數字字體與原本之數字字體不同等情,原告才對被告產生懷疑並前往全達公司查詢比對該公司留存之契約書後,始知被騙。承上,被告二人自始即係以虛構之地主、殺價到1690萬元等情事,邀請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吳芝妍在此之前即已以1200萬元向建商購買預售屋並簽約,原告在遭騙不知情下而給付被告325萬元,基於系爭房地之實際 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原告一人就支付了331萬元(約定出 資325萬元及交屋款6萬元)之情況下,扣除被告所主張之貸款900萬元,被告吳芝妍根本毋庸出資,甚且從原告處得到 31萬元(即原告支付之331萬元中,300萬元支付頭期款,另31萬元為被告二人取走),即可取得系爭房地50%持分之不 法利益。又原告之所以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及先後交付計3,428,688元款項,乃因誤信被告所捏造虛構之上情,此與一般 購屋投資者所接受之訊息未受矇蔽或刻意誤導,純出於對房地產投資價值、趨勢及行情等之自我評估,要有不同。是以,被告二人對於虛構上開情事,誘使原告上當購買系爭房地,事前、事中既有相互認識及行為分工(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業已自承確有虛構上開情事),而原告因信任其等虛構之情事,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並據以支付購屋款項,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前揭施用詐術之手段與原告支付財物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先前交付計3,428,688元之款項中之150萬元,自104年3月2 日翌日起(即104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之175萬元則係自104年3月4日翌日起(即104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之118,688元則係自104年11月9日翌日起(即104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之6萬元則係自105年1月13日 翌日起(即105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業已撤銷同意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等規定為請求,被告吳芝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即應將該利益3,428,688元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並依訴之聲明返還3,428,688元及利息。 ㈡、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找被告,表明對系爭房地有興趣而想購買,後因資金不足,希望與被告共同購買云云。惟事實並非如此,當時被告係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地的位置、景觀很好,地主又急需現金,經被告殺價,可以低價合買,基於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故,便找原告合買。由即原告與被告謝明佑之對話紀錄已足證係被告主動找原告並以詐欺方式誆騙原告,而非被告所辯稱。又被告雖主張係原告因政府實施打房政策,不動產大環境相對不利,在預期房價恐將大幅下跌後乃開始設法要求退還款項,且對被告請其給付應分攤之後續購屋款項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05年6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履約並催告結算云云。惟在原告未發現被詐欺時,曾向被告吳芝妍詢問貸款本息繳款事宜,但被告吳芝妍卻始終沒有回覆,參4月4日簡訊內容,而原告前妻黃珮玲未發現被詐欺時,亦曾向被告吳芝妍表達要支付一半之費用,並向被告吳芝妍要求提供每月繳費清單證明,但被告吳芝妍依然沒有回覆,參二人間之簡訊。是以,被告上開所稱絕非事實,事實上乃係原告及原告前妻詢問此事時,被告吳芝妍卻始終不予理會,原告當然無法分攤費用。又原告於發現遭被告欺罔而受損害後,於105年6月3日便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二人,表示撤銷原告同意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等返還款項等語。基於撤銷權之行使不須待他方之同意即生效力,故縱然被告二人屆期無任何回覆,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撤銷同意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交易與被告謝明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謝明佑當初曾明確向原告表示購買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係被告二人與地主當面談定一情,並有說「當初也有告訴你們了阿」、「在要合購之前啊」、「當初的(地)主開價好像是1700多萬」、「後來照價是1690」、「結果雪安(即被告吳芝妍)跟他談到1550」、「當下我真的只聽到的是這樣地主和雪安的對話」、「我們夫妻的錢都合在一起不分彼此,但以芝研的錢居多」等語。原告亦曾向被告詢問是否係被告夫妻二人一起商量後,才邀請原告入夥合買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當時被告謝明佑答稱「嗯,我之前的積蓄及薪水全部交給她處理一起理財,而她純粹遇到到投資機會只是想要幫你們也賺點錢」等語。從上開訊息可知原告與被告吳芝妍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前,被告謝明佑確實有向原告誆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與地主當面談定,其復表示,被告吳芝妍與地主談價錢時,伊也在場,係被告二人一起商量後,才邀請原告入夥購買系爭房地。加以被告謝明佑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夫妻二人的錢都合在一起不分彼此等語,以及原告曾詢問被告吳芝妍,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細節,被告謝明佑是否都清楚?對此被告吳芝妍答稱:「對啊因為他是我老公我們之間沒有秘密」等語,故被告謝明佑就被告吳芝妍於102年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且僅花費1200萬元一事,自亦 甚為明暸,而被告謝明佑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知悉本案系爭房地賣給(事實上應為合資)原告之金額即1550萬元。而原告雖無法確認被告謝明佑知悉系爭契約書之時間,惟依未經變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吳芝妍在102年1月31日與全達公司簽約前,已於102年1月13日先取得契約書並攜回審閱。試問,購買系爭房地此等價額高達1200萬元之事,在被告謝明佑將所有財產都交給被告吳芝妍且其夫妻二人間沒有秘密之情況下,被告謝明佑豈有可能在長達18日之契約審閱期中,完全不知道被告吳芝妍有購買系爭房地情事之道理?故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使被告謝明佑並未陪同被告吳芝妍簽立契約,被告謝明佑亦應於102年1月31日前即知悉契約書之存在及其內容。是以,被告謝明佑既已知悉真實之買賣金額為1200萬元,則就系爭契約書上之金額1550萬元,被告謝明佑自亦知悉為被告吳芝妍所變造(被告吳芝妍亦自承有變造行為),而被告謝明佑將系爭契約書交予原告,亦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被告另辯稱104年8月29日兩造雙方共同前往建設公司變更購屋契約及簽署讓與同意書,原告並以其配偶之名登記,是自斯時起,原告夫妻顯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係由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讓與1/2權利予原告夫妻亦即並非向地主購 買之事實已全然知悉,亦無任何異議表示云云。惟查,104 年8月29日及104年12月1日簽署兩份讓與契約書時,原告並 未在場,而係由被告吳芝妍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與原告配偶簽署該兩份讓與契約書,之後才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告知有此兩次變更登記之情事,第一份讓與同意書係被告吳芝妍於104年9月以口頭告知原告已至全達公司辦妥手續,將系爭房地一半的權利讓與黃珮玲,但未告知有簽訂何文書;第二份讓與同意書係被告吳芝妍於104年12月中口頭告知原 告因黃珮玲無財力證明無法貸款,所以將系爭房地一半的權利讓回給被告吳芝妍,由其辦理貸款來交屋,但未告知有簽訂何文書。然原告於接獲被告吳芝妍上開口頭告知後亦僅係向黃珮玲確認是否有去辦理而已,當時基於朋友及夫妻間之信任,且因原告本身名下已有一間不動產,原本即打算由黃珮玲與被告吳芝妍聯名持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並未追問被告吳芝妍及黃珮玲相關手續之細節及簽署過哪些文件,是直到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契約書後,才發現有該兩份讓與契約書之存在且當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契約書,發現前述提及日期等問題後即向被告吳芝妍詢問,依被告吳芝妍與原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吳芝妍確有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並非預售屋,以及是因地主與建商合作土地,故建商在預售之前就會先發一份合約書給地主,被告吳芝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地主直接將該合約書過給被告吳芝妍等情事。倘如被告所述,原告於104年8月29日就知悉系爭房地乃被告吳芝妍購買之預售屋云云,則何以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契約書後,才向被告吳芝妍詢問有關讓與契約書內容的問題?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對此被告雖稱原告是讓黃珮玲全權處理,因為原告是男人,且與被告二人不熟,故之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與黃珮玲連絡云云。惟如被告欲主張原告有授權予黃珮玲,應先由被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另抗辯原告在104年3月2日匯款之前就已簽立買賣契約書(指經 變造過的)云云。惟查,雙方曾於105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洽談系爭房地之處理事宜,依據該次對話可知,被告吳芝妍先是謊稱地主將空白之契約書交予被告吳芝妍後,即帶著被告吳芝妍與建商全達公司見面,被告吳芝妍並於現場將空白契約書填上名字,與全達公司完成簽約,且因地主急需現金,故被告吳芝妍及被告謝明佑即將650萬元現金 提領出來並交付予地主。原告於104年3月2日及3月4日依被 告之要求,匯款325萬元予被告吳芝妍,被告吳芝妍從地主 處取得空白契約書並填載資料、完成簽約及交付款項後,原告於104年4月才得以在經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處簽名。假設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吳芝妍係購買預售屋,何以被告吳芝妍在Line簡訊中,仍繼續向原告稱伊係自地主處取得系爭變造契約書及付款予地主之謊言?又果如被告二人稱地主急需現金一情為真,則在104年3月4日原告尚未將325萬元款項匯予被告吳芝妍前,地主因尚未確定可以收到650萬元, 豈有可能將空白契約書先交予被告吳芝妍與全達公司簽約?足證原告自始係遭被告詐欺,被告之辯解不過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遠高於1550萬元,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被證3之房地交易資 料,其中只有兩件係屬於被告所稱之新北市○○區○○○路00 ○00號範圍(即系爭房地所在範圍),其餘房地分屬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範圍,其意圖張冠李戴,混淆鈞院之目的甚明。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發現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房地交易資料皆屬樓層1、2樓之樓中樓型店面,而眾所皆知,1樓店面之 每坪單價遠比其他樓層為高,被告明知於此卻持之主張非1 樓之系爭房地亦有相同之單價,顯無理由。實際上本件系爭房地所屬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範圍,於105年6月有一筆房地交易每坪單價為約34.5萬元(扣除車位價及車坪,車位價為135萬元),而原告所提之房地資料與系爭房 地之格局、被告主張之建物面積皆相近,故應以原告所提每坪單價34.5萬元較符合市價,如以之及被告提供之被證二建物謄本為計算(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時須先扣除車位之坪數再加上車位價135萬元),停車位坪數約為9.71坪,又被告自 承系爭房地總坪數為39.77坪,故系爭房地之目前價格最多 僅為11,720,700元【計算式:(39.77—9.71)×34.5萬元 +135萬元=11,720,700元)。基此,當今系爭房地之價格 實已遠低於被告二人原先向原告誆稱之1550萬元,更與被告於本件所答辯主張之21,873,500元相差甚遠,被告之種種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本件先位部分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為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8,688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75萬 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18,688元自104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6萬元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另備位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1、被告吳芝研應給付原告3,428,688元暨其中150萬元自 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75萬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118,688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6萬元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實際上被告吳芝妍先前與原告夫妻二人(原告配偶為黃珮玲,二人於104年12月15日已 協議離婚)原為熟識之朋友,前於104年2月初農曆舂節期間,原告夫妻連續幾日前來被告住處拜訪,於談論不動產投資經驗之際,原告提及伊有相當之資金,希望投資不動產,並請被告吳芝妍幫忙看看有無投資機會。故被告吳芝妍乃提及系爭房地可以投資,又被告吳芝妍當時為避免原告夫妻基於朋友關係而惡性殺價,遂提及是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原告表示有投資意願,被告則詢問其總價1550萬元是否願意購買?原告夫妻再表示有購買意願,之後雙方乃前往系爭房地察看建案興建情形,過幾日之後,原告夫妻便表示願意購買,且將會儘快匯款。後於104年3月1日,原告夫妻匯款之 前復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因資金有些不足,無法購買全戶,希望改以一半的價格購買一半的產權,並與被告共同購買等語(斯時被告尚未告知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於102年初所 購買之預售屋),經被告同意後,雙方並約定日後一切購屋款含貸款債務、規費均由雙方平均分攤,故原告乃分二次合計共匯款325萬元予被告作為合購(每人各有一半產權)系 爭房地之款項(因總價1550萬元之一半為775萬元,每人各 出資325萬元,再向銀行貸款900萬元,其他稅捐規費再另外平均分擔),嗣於104年8月29日雙方亦共同前往建設公司變更購屋契約,原告並以其配偶黃珮玲出名登記,且負責全權處理,是自斯時起,原告夫妻顯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係由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讓與1/2權利予原告夫妻亦即並 非向地主購買之事實,已全然知悉,且亦無任何異議表示;然於104年8月31日被告吳芝妍與原告夫妻依約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準備辦理900萬元貸款之際,因原告夫妻信用與經 濟狀況相關問題無法辦理貸款(因原告夫妻個人因素,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人,則無法辦理貸款),故雙方乃於 104年12月1日,經協議後又共同前往建設公司,原告夫妻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吳芝妍名下,並再次簽署另一份讓與同意書,始順利辦理購屋貸款(之後被告吳芝妍均依雙方約定誠信履約,相關購屋費用迄今亦均如期繳納)。嗣後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底完工之際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際,建 設公司通知繳納契稅等相關費用,依約定原告夫妻應負擔一半金額即為118,688元,係由原告夫妻於104年11月9日直接 匯款予建設公司,迨105年1月9日交屋時交屋款,同樣依約 定原告夫妻應負擔一半金額為6萬元,亦於交屋之際由原告 配偶黃珮玲當場以現金交付建設公司。豈料,因政府實施打房政策,不動產大環境相對不利,原告預期房價恐將大幅下跌(事實上自今年開始,雙北地區房價確實大幅滑落,迄今仍未見停止,且已超過4成以上跌幅),乃開始設法向被告 要求退還款項,並於105年5月18日原告提出事先準備好之「合夥購屋協議書」要求被告吳芝妍補簽,當時被告吳芝妍依其要求簽署後,原告即對於被告吳芝妍請其給付應分攤之後續購屋款項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05年6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依誠信履約,並催告結算給付被告吳芝妍代墊之購屋款項。次查,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室內總面積(含陽台、雨遮等)計65.21平方公尺;其 共有部分即芳洲段2485建號之總面積為4,571.1平方公尺, 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7,即為16.31平方公尺;另其共有部分即芳洲段2486建號之總面積為12,943.5平方公尺,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含1個地下室停車位),即為49.96平方公尺,上開總計為131.48平方公尺, 經換算坪數為39.77坪。而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時價登 錄交易資料,新北市○○區○○○路00號至60號之交易情形,於104年2月至同年5月之交易價格,每坪分別有571,848元、542,655元、570,446元、551,950元、566,658元、561,269元等,如以保守每坪5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有 21,873,500元(39.77坪×55萬元),比照當初原告是以155 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75萬元向被告吳芝妍購買二分之一權利,顯已低於市價甚多,顯見原告在交易當時已立即獲有相當之利益,何來損害可言?又本件亦無詐欺情事,蓋原告夫妻本身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因素,係因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環境位置、興建情情形、使用之建材、設計之屋況,與系爭房地之前手與前手價格若干,並無任何關聯,縱然被告吳芝妍一開始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地係被告吳芝妍所購買及原購買之總價為若干(事實上,被告吳芝妍亦無此告知義務),甚至因此更改與建設公司間之契約總價,亦無生任何損害於任何人。況且系爭房地於交易當時之市價遠高於雙方交易之價值,之後被告吳芝妍亦均依約誠信履行,甚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承認其權利,並請其依雙方約定結算應負擔之款項,則原告何來遭受詐欺、蒙受損害之事實?被告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云云,實為原告不甘投資損失,乃毀棄背信先前投資承諾,設詞藉題遭詐騙而為本件投資,原告主張既非事實,亦無理由。 ㈡、又系爭房地之交易與被告謝明佑無關,查系爭房地之權利、價格、雙方之議價等事宜,均係被告吳芝妍與原告夫妻為實質之討論與決定,縱被告謝明佑偶有在一旁聽見或表示意見,然僅為其單純個人聽聞之意見陳述,並無任何參與交易之行為事實,此從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即可確認被告謝明佑並無介入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交易之事實,且由相關事務被告謝明佑均係請原告自行與被告吳芝妍聯絡、原告所提之合夥購屋協議書亦無被告謝明佑之簽署、其交付之金錢亦未由被告謝明佑經手等情可證,被告謝明佑既非系爭房地交易之當事人,交易過程亦未為任何之介入,與本件糾紛實無任何關係。此外,被告謝明佑對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係於105年5月24日受被告吳芝妍委託交付予原告時始看見此資料,有關被告吳芝妍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事前或有聽被告吳芝妍提過,以及在被告吳芝妍與原告及其配偶黃珮玲商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期間,亦因多有同時在場而有所聽聞,但其實際上並未確實了解與參與,此從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可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其自105年初開始,為逼迫被告吳 芝妍全數返還其支出之買賣價金而引導被告二人回應其詢問之問題,均為誘導且片面斷章取義,探究其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吳芝妍並無詐欺之行為事實。查被告吳芝妍自始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夫妻時,即以低於市價8折之價格1550萬元 優惠原告,嗣後原告復向被告協議僅購買1/2權利時,被告 吳芝妍亦同意交易,上開種種皆出自被告吳芝妍熟識原告夫妻二人,以及為避免原告夫妻惡性持續殺價,破壞雙方友誼之故,且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後若立即出售即可獲利數百萬元,則被告吳芝研何來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再查,原告夫妻二人當初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曾表示要把購買系爭房地1/2之權利登記在配偶黃珮玲名下,並且讓她 全權處理等語,基於因為原告是男人,且與被告不熟,故嗣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與其配偶黃珮玲聯絡。因此,在後續兩造於104年8月29日共同前往建設公司變更購屋契約簽署讓與同意書、兩造於104年8月31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準備辦理900萬元貸款、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經雙方協 議後又共同前往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地再行變更登記予被告吳芝妍名下,再次簽署另一份讓與同意書、104年11月底系 爭房地之建案已屆完工而將開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際,建設公司通知繳納契稅等相關費用,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金額為118,688元,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夫妻於104年11月9日 直接匯款予建設公司及另於105年1月9日交屋時所支付之交 屋款(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金額即為6萬元,於交屋 之際由黃珮玲當場以現金交付建設公司)等各事務進行時,均係由黃珮玲負責辦理;且依卷附鈞院調閱之五股區農會函覆資料確認黃珮玲確實於104年8月31日與被告依同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申請,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可察知此情。此外,104年8月29日兩造雙方共同前往建設公司變更購屋契約,因原告欲以其配偶黃珮玲出名登記,依該次所簽立之讓與同意書內容,是自斯時起,原告夫妻顯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係由被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讓與二分之一櫂利予原告夫妻亦即並非向地主購買之事實,已全然知悉,且亦無任何異議表示。嗣後因向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辦理貸款不順利,故雙方乃於104年12月1日,經雙方協議後乃又共同前往建設公司,再次簽署另一份「讓與同意書」,始順利辦理購屋貸款。 ㈢、承上,被告吳芝妍早於102年1月31日即向全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在時隔二年餘之後,始向原告稱另行一起向地主合購系爭房地,原告於決定出資購買之前亦曾親往系爭房地所在地察看,之後買賣過程中原告當時配偶黃珮玲亦與被告吳芝妍先後二次前往全達公司簽署讓與同意書及共同向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辦理貸款,並與全達公司直接辦理交屋、付款等,關於上開事實及當中發展之經過,只有被告吳芝妍所謂向原告稱係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一節並非事實,惟該部分顯非屬兩造間進行系爭房地交易之重要資訊,此外其餘交易重要資訊、過程等均為真實無虛,原告實無因受詐欺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言。又原告於104年3月2日匯款購買系爭房地之1/2權利之際,係以總價1550萬元之1/2即775萬元購得,已經遠低於市價數百萬元,於此情形,原告究竟有何受詐欺、有何財產之損害?被告又獲取何不法之財物?故原告之訴即屬無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吳芝妍於102年1月31日以1200萬元向建商全達公司購得之預售屋。 ㈡、被告吳芝妍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向地主購買總價為1550萬元,原告與被告吳芝妍並於104年3月間成立合購房地之約定,約定一方各出資一半,並就系爭房地持分一人各1/2。原告嗣後依據上開約定,分別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4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將150萬元、175萬元存入被告吳芝妍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04年11月9日匯款118,688元予建 商全達公司,最後於105年1月13日交付交屋款6萬元予建商 全達公司,總計原告共支出合購房地款3,428,688元。 ㈢、被告吳芝妍與原告當時配偶黃珮玲於104年8月29日前往全達公司簽立「讓與同意書」。黃珮玲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30日前往五股區農會辦理900萬元貸款,因被告吳芝妍表示黃 珮玲沒有工作、收入,無法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黃珮玲與被告吳芝妍復於104年12月1日前往全達公司簽立「讓與同意書」。 ㈣、原告與被告吳芝妍事後於105年5月18日補簽署合夥購屋協議書,約定共同支付650萬元購屋頭期款(各出資325萬元),其餘餘款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貸款清償部分也是一人各支付一半),並就系爭房地持分各1/2。 ㈤、原告於105年6月3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合夥購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428,688元本息 ,經被告於105年6月4日收受。 ㈥、原告與黃珮玲於104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 ㈦、原證1至原證16、19至25形式上真正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簽立合資購屋協議約定並交付合資購屋款項?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428,688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合夥購屋協議約定,並請求被告吳芝妍返還不當得利3,428,6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簽立合資購屋協議約定並交付合資購屋款項? 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 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合資購屋並交付購屋款而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 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其被被告詐欺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4年2、3月間對其佯稱:因地主剛好 要出售,被告吳芝妍以1550萬元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吳芝妍成立合資購屋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吳芝妍各出資一半,就系爭房地持分一人各1/2,原告因此於104年3月2日、同年月4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13日陸續支付系爭房地之合購款項共計 3,428,688元等情,固為被告否認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吳芝妍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向地主購買總價為1550萬元,原告與被告吳芝妍並於104年3月間成立合購房地之約定,約定一方各出資一半,並就系爭房地持分一人各1/2,及原告共支付合購房地 款項3,428,688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且有兩造於105年5月18日補簽之合夥購屋協 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首堪 認定。再查,被告吳芝妍於104年間兩造成立合資購屋協議 後,有提供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名一情,亦為兩造各自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31頁、第232頁 ),且經原告提出被告吳芝妍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81頁),堪認被告吳芝 妍於104年間確有提供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予原告。而觀被告吳芝妍提供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第六條記載「總價款為壹仟伍佰伍拾萬元」、「房屋價款為柒佰柒拾萬元」、「主建物價款為玖佰參拾陸萬元」等語;契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表記載「總價款為壹仟伍佰伍拾萬元」、「自備款為陸佰伍拾萬元」、「土地簽約金為肆佰參拾參萬元」等語,對照本院向全達公司調取被告吳芝妍102年間簽立之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第六條記載「總價款為壹仟貳佰萬元」、「房屋價款為肆佰貳拾萬元」、「主建物價款為伍佰捌拾陸萬元」等語;契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表記載「總價款為壹仟貳佰萬元」、「自備款為參佰萬元」、「土地簽約金為捌拾參萬元」等語,有此全達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214頁),可知前、後二者契約書之內容均非一致,且細究被告吳芝妍提供予原告之前者契約書有關總價金、房屋價款、主建物價款、自備款、土地簽約金等之處均遭到塗改變造之痕跡,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吳芝妍為取信於原告「其係以1550萬元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一節,而變造原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並交付予原告簽名等情,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⒉再者,兩造間之簡訊對話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 ①105年5月20日被告吳芝妍發送予原告之簡訊:「我們是和地主購買只有經流(金流)證明,我貸款有單據!只有合約書、和經流證明這個當初就告訴你們!」、「和地主購買只有經流(金流)和合約。又不是買預售屋。」、「我們是向地主買」、「是原始地主。我去交屋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②105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吳芝妍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 被告吳芝妍先稱:「...他(指地主)就給我合約書啊,然 後跟建商見面,他(指地主)就帶我去啊,然後叫我給他(指地主)現金,他(指地主)急需現金啊,所以我就叫師辰(即被告謝明佑)帶我去銀行領整筆錢,所以我只有這個證明而已啊。」;被告吳芝妍又稱:「這就只有一本藍色跟建商權狀,這跟你一般的買賣是不一樣的,我上次就有跟你們說過了,我們跟地主買的,不是跟建商,他只能給我們建商的權狀。」、原告稱:「不是啊,那那個地主應該,如果他給你,那不然有什麼讓渡書吧?也沒有讓渡書啊?」、被告吳芝妍稱:「啊就合約書就讓渡書啊!合約書上面就記載讓渡書合約書了啊,讓渡書就是合約書啊。你懂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 ③105年5月29日原告與被告吳芝妍間,原告發送之簡訊:「請問為何合約書裡面的簽約日期都是寫102年元月,我們不是 一起在104年3月,一次付清650萬元給原地主戶所有前期款 後,才買下這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我也是那時後才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是因為原地主戶是在102年元月就從建商 取得房子的合約書,所以簽約日期就都寫在102年元月?」 ;被告吳芝妍回覆:「對,地主在那取得合約。」;原告回傳:「嗯。我想我是在104年2月才認識妳,怎麼會在102年 元月簽這份合約哎。」;被告吳芝妍回覆之簡訊:「那是之前建商先給地主的。在預售之前他們就會先發一份地主。因為他們合作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④105年6月2日原告與被告謝明佑間,被告謝明佑發送之簡訊 :「講錯了啦是地主。因為他們之前有私交。應該是也有買賣過吧。」、「當初的主(地主)開價好像是1700多萬。後來照原價是1690。結果雪安跟他談到1550。」、「當下我真的只聽到是這樣地主和雪安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⑤105年6月3日,原告發送之簡訊:「因為大家合作投資就是 應該坦誠佈公,我這裡的325萬都是我自己的錢,芝妍的325萬,我當然也想了解,是全部都芝妍的錢,還是也含有你的錢?」;被告謝明佑:「我們夫妻的錢都合在一起不分彼此,但以芝妍的錢居多。」;原告:「恩,所以是你們夫妻一起經過商量後,才邀請我入夥合買全坤尊峰微風館的房子囉?」;被告謝明佑:「嗯,我之前的積蓄及薪水全部交給她處理一起理財,而她純粹遇到投資機會只是想要幫你們也賺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⑥綜觀上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截至105年5、6月間以前均一再向原告陳稱「被告吳芝妍係 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且地主原開價金額為1700萬元,經過被告吳芝妍議價後,才以1550萬元為買賣成交金額」,且被告吳芝妍向原告說明:「被告吳芝妍與地主間只有金流及合約書,至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何記載102年元月是 地主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並否認系爭房地是其向建商購買等情。然查,系爭房地為被告吳芝妍於102年1月31日以1200萬元逕向建商全達公司購得之預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且有全達公司106年1月19 日函文說明:「一、系爭房地係由本公司與地主約定合建後,由本公司所分得,並由本公司所出售。二、另查系爭房地(含B3- 50號汽車停車位)於102年1月31曰售予吳芝妍,總價款為新臺幣1,200萬元(詳契約書第4及1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二人既明知被告吳芝妍係於 102年1月間即以1200萬元向建商全達公司直接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之事實,豈料,被告二人為促使原告與被告吳芝妍達成合資購屋之協議,並使原告提出購屋款項為目的,竟故意抬高系爭房地之開價為1700萬元,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即被告吳芝妍向地主議價後始以1550萬元向地主購得系爭房地,且否認購買時間為102年間、否認系爭房地為預售屋等情 。此等不實之事涉及系爭房地之價金、購買時間、購買對象等,均屬合資買賣房屋之重要之點,自足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乃地主於104年間脫售之標的,且信賴被告 吳芝妍所述地主開價、議價之金額,認為其係要與被告吳芝妍一同合資向地主購買,始決意以1550萬元之一半價額與被告吳芝妍成立合資購屋契約關係甚明。倘若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吳芝妍於102年間已向建商所購得之預售屋 ,則原告如欲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2,則系爭房地之賣方即 為被告吳芝妍而非地主,且原告與被告吳芝妍間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合資購屋契約關係,且衡諸一般房地之買賣常情,原告既然為買方,自會與賣方即被告吳芝妍直接議價,而不是透過被告吳芝妍出面議價。況且,被告吳芝妍實際購買金額為1200萬元,卻謊稱為1550萬元,依照原告與被告吳芝妍間約定一方各出資一半,則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實過高之出資金額。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吳芝妍謊稱其向地主以15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提供經變造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等,足以影響成立合資購屋契約之重要不真實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吳芝妍合資購屋,並交付購屋款項,是被告吳芝妍之前開行為核屬構成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合資購屋款之損害。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前妻黃珮玲與被告吳芝妍於104年8月29日、同年12月1日一同至全達公司簽立讓渡書2份,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吳芝妍係向全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地主購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有上開讓渡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惟查,證人黃珮玲到庭具結證稱:104年8月29 日這份讓與同意書是伊簽立,但日期不是伊簽立的,所以不記得確切日期。伊看不懂,因為為繁體字。伊不記得簽立過程,伊只知道伊有簽立。吳芝妍說伊簽這份文件後就有一半產權,伊相信她所以沒有多想。當天除了簽立同意書外,吳芝妍跟謝師辰再帶伊去農會辦理貸款,好像當時也有讓伊簽立文件,應該是貸款保證書。伊聽不懂什麼是連帶保證人。;104年12月1日這份讓與同意書是伊簽立。吳芝妍說因為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農會貸款沒有下來,吳芝妍跟謝師辰就帶伊去類似工地的地方就拿這份文件給伊簽立,要伊再把權利遷出來,持份讓與給吳芝妍,讓她去貸款。吳芝妍當初讓伊簽時,伊都沒有看內容,她說伊簽立後她就會去辦理,伊也沒有多想。伊當時沒有詳細看。現在看還是不太懂,有太多繁體字;因為原告先前有跟吳芝妍說產權一半要登記在伊名下,所以吳芝妍帶伊去簽立的時候伊就跟她去了,當時伊有問吳芝妍是否要讓原告知道,吳芝妍說她會告知,伊不用說什麼,且登記名義這件事情已經講過了;吳芝妍說簽立完後就沒有事情,若有事情她會告知原告,我只是很單純去簽立一個東西,沒有想太多,伊當時沒有跟原告提起這件事情。吳芝妍說有事她會去告知;104年8月、12月證人簽立同意書時,因為吳芝妍之前一直在伊面前講原告壞話,當時伊與原告互動已經不是很好;伊簽立上開兩份同意書時,不知道吳芝妍是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也不知道吳芝妍實際購買之價額,伊當時只是被吳芝妍帶去簽立兩份同意書,不清楚情形如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7頁),且衡情證人黃珮玲乃大陸地區之人士,經本院當庭請證人黃珮玲朗讀其於五股農會簽立之保證人同意書之內容時,其當庭有諸多文字無法辨識致無法朗讀出來,且於證人黃珮玲朗讀結文時,亦對於結文書上之繁體字文字無法理解,須本院當庭逐一解釋文字予證人知曉,益徵證人黃珮玲證述其因上開讓與同意書載有繁體字而無法完全理解讓與同意書之內容等語應為真正。再者,證人黃珮玲現已與原告離婚,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黃珮玲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證人黃珮玲固然於104年8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與被告二人一同 至全達公司簽立上開讓渡書,惟證人黃珮玲對於被告二人極為信賴,就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並未詳讀亦非知之甚詳,且其於事前或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間早已自前妻黃珮玲處得知被告吳芝妍係向全達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地主購買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謝明佑亦明知被告吳芝妍係於102年1月間即以1200萬元向建商全達公司直接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之事實,卻自始至終均向原告表稱:地主將系爭房地開價為1700萬元,經被告吳芝妍多方向地主議價後,始以1550萬元購得等不實卻足以影響原告判斷之重要事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意以1550萬元之一半價額與被告吳芝妍成立合資購屋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又查,證人黃珮玲到庭具結證述:吳芝妍說她跟地主,吳芝妍沒有告訴伊地主的名字,以1550萬元的價格購買,當時謝師辰在場。只要吳芝新在場時,謝師辰都在場;吳芝妍及謝師辰有帶伊去類似工地的地方簽立一份文件,吳芝新說這份文件簽了後,房屋一半的產權就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及原告與被告吳芝妍之簡訊對 話,原告稱:「我們這次一起合買五股洲仔洋全坤尊峰微風館房子的所有細節,師辰應該也都清楚喔?」,被告吳芝妍回覆:「對呀,因為他是我老公,我們之間沒有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證被告謝明佑實際參與被告吳 芝妍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以及原告與被告吳芝妍成立合資購屋契約之整個過程,且於被告吳芝妍以不實之事實向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謝明佑不僅每次均隨同在旁,甚至亦謊稱相同不實之內容,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謝明佑與被告吳芝妍共同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致原告受有交付合資購屋款之損害,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428,688 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佯稱系爭房地合建案之地主將系爭房地開價為1700萬元,經被告吳芝妍向地主議價後,始於104年左有以15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等以不實內容,並提供 變造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吳芝妍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1550萬元一半計算原告之出資金額,並交付合資款項共3,428,688元,被 告上開詐欺行為,應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稱總價1550萬元實際上遠低於市場價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時價登錄交易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標的諸多非與系爭房地之坐落範圍相同,且縱然有與系爭房地範圍相同之房屋交易價格,惟其格局、樓層是否相同,以及用途為商用店面或住家,有無車位等亦非可考,自難以此據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況且,被告上開佯稱之內容及提供變造之契約書等情,不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意自由,且被告之行為實非誠信之舉,且不足令人信賴,原告實無再與被告吳芝妍為合資購屋之可能,且原告已於105年6月3日寄發台 北仁杭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與被告吳芝妍間合夥 購屋之意思表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 ),是認兩造間亦無合夥購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應遭詐欺而成立合資購屋契約,並交付被告吳芝妍之合資款項3,428,688元當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28,688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經准許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併予述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8,6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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