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廖偉誌、蘇麗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廖偉誌 邱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蘇麗芬(即簡明乾之承受訴訟人) 簡妤庭(即簡明乾之承受訴訟人) 簡妤珊(即簡明乾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明福 上3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新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柒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之被繼承人丁○○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2 月1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本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丁○○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36 萬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丁○○與被告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3 萬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8 萬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3 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丁○○受僱於被告新達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A 車),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1.2公里處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駕駛車輛之速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由訴外人賴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B 車)之行車距離僅15至20公尺,未保持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致丁○○見B 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B 車右後車尾,再右偏至外側路肩,適有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C 車前方則有拖吊業者即訴外人陳厚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D 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原告站在C 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 車正前方,丁○○所駕駛之A 車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C 車及D 車,致原告甲○○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丁○○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堪認丁○○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丁○○為被告新達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新達公司自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028元: 原告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2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2 萬3323元,又於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整形外傷科及手術運動醫學科門診多次,支出門診費用9055元,並因牙齒斷裂而分別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格林牙醫診所及亞緻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門診費用3650元,嗣後又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後續矯正,支出費用12萬元。被告雖質疑12萬元費用之必要性,然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1 顆牙齒斷裂、3 顆牙齒搖晃,無法咀嚼,故須一併進行植牙及矯正,自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萬6028元【計算式:23323 +9055+3650+120000=156028】。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9000元: 原告丙○○因牙齒斷裂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牙齒外傷矯正治療,目前療程仍在進行中,預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 萬9000元。 ⒊薪資損失81萬6000元: 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慧公司),於台灣大哥大擔任業務代表,每月薪資2 萬7200元,又觀之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傷後無法久站至少6 個月,原告丙○○不得已僅能長期請假,故原告丙○○需休養並暫停工作期間至少6 個月,且迄今仍在復健中,尚無法回歸原工作單位任職,累計已達20個月餘,預估尚需修養10個月。是以原告丙○○於此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1萬6000元【計算式:27200 ×30=816000】。 ⒋看護費用12萬8000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 萬8000元【計算式:2000×34=68000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外,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至少1 個月,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是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8000元【計算式:68000 +60000 =128000】。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透氣膠帶、繃帶等醫療所需物品,共計支出3261元。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4 萬1832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腳腳踝、右側腓骨等多處骨折之傷害,為治療所需於雙腳腳踝內皆裝有鋼釘,雖目前已分別進行鋼釘移除手術,然因骨頭生長速度緩慢,醫師多次建議原告丙○○可於日常中多補充鈣及魚油等骨頭生長所需之營養,以早日回復身體健康,原告丙○○遂自行購買營養品食用,此部分支出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共計4 萬1832元。 ⒎交通費用2 萬4750元: 原告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4 年9 月22日出院,嗣於104 年12月26日、105 年7 月6 日,接受腳踝鋼釘移除手術,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1月16日及106 年4 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惟因原告丙○○代步之交通工具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依上所述,原告丙○○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家,嗣因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次數為7 次,則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林口長庚醫院共計15次。又自原告家中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平均為1650元【計算式:(1800+1500)÷2 =1650】,是以 原告丙○○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2 萬4750元【計算式:1650×15=24750 】。另原告丙○○除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外,亦 多次前往承安醫院及各牙醫診所就診,惟因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皆未保留,故此部分暫僅主張2 萬4750元。 ⒏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 原告丙○○因傷住院34日,住院期間除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照護,三餐亦無法自行準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就原告丙○○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之。惟原告丙○○係由親友購買三餐供其食用,未添購醫院附設之伙食,然倘由醫院提供伙食,伙食費用為每日200 元,則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合計6800元【計算式:200 ×34=6800】。 ⒐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 原告丙○○原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工作穩定,不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左腳內上有鋼釘,無法長時間久站,不僅工作上深受影響,更無法照料年幼子女,生活深受影響,內心備感煎熬與痛苦。又原告丙○○正值壯年,突然遭逢巨變,除生理上復健期漫長,精神方面亦出現專注力下降、記憶力減低之後遺症,承受之身體疼痛及心靈、精神傷害甚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然丁○○及被告新達公司於事發後,僅提供30萬元作為原告診治牙齒費用,此外從未過問原告傷勢,毫無悔悟、關切慰問之意,實難令人原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 ㈢、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812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嗣於104 年8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7日轉往壢新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1 萬7582元。又於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晶華牙醫診所、典範牙醫診所及亞緻牙醫診所門診就醫,支出門診費用7230元,後續又至亞緻牙醫診所進行人工植牙等療程,支出費用18萬1000元。是以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萬5812元【計算式:17582 +7230+181000=205812】。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 顆臼齒斷裂及5 顆牙齒部分斷裂,依亞緻牙醫診開立之估價單顯示,假牙及植牙預估費用共計20萬8000元,目前療程尚在進行中,扣除前開已請求之支出費用18萬1000元,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 萬7000元【計算式:208000-181000=27000 】。 ⒊薪資損失10萬元: 原告甲○○原係經營布蘭達精品店,從事二手名牌精品買賣,該精品店開立迄今已屆14年餘,每月營業額平均可達10萬元,具有穩定貨源及客源,此由5 年前國稅局曾調漲營業稅繳款稅額即可證。又觀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中銷售額核定為35萬4546元,惟此係國稅局以店面坪數、所在路段等因素考量所提供之級距,該精品店實際銷售金額應更高,每月薪資實為5 萬元。然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後,需休養並暫停工作2 個月,是以原告甲○○於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0萬元【計算式:50000 ×2 =100000】。 ⒋看護費用1 萬8000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並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住院共9 日,已如前述。又住院期間原告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照顧,雖由親屬照料,未聘請專業看護,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9 =180000】。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 原告甲○○因面部多處擦傷,壢新醫院之醫師開立處方箋,由原告甲○○自費購買藥品倍舒痕凝膠使用,以利傷口復原,共計支出2970元。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 原告甲○○為早日復原及避免面部傷口留疤,有補充營養品即C 膠囊之必要,因而支出700 元。 ⒎交通費用6930元: 原告甲○○因傷需按時前往就醫,然其平時賴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 ⒏醫院伙食費用1800元: 原告甲○○因傷住院9 日,住院期間除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照護,三餐亦無法自行準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就原告甲○○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之。惟原告甲○○係由親友購買三餐食用,未添購醫院附設之伙食,然倘由醫院提供伙食,伙食費用為每日200 元,則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共計1800元【計算式:200 ×9 =1800】。 ⒐子女保母費用2 萬6000元: 原告育有1 名子女,年僅1 歲9 個月餘,平時由原告甲○○親自照料。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因傷無法抱小孩、幫小孩洗浴、更衣、餵食,不得己僅能由沒有同住之公婆幫忙照料。依保母費用之行情價為每月1 萬3000元,原告甲○○委請公婆照料2 個月,保母費用合計2 萬6000元【計算式:13000×2 =26000 】。 ⒑車輛毀損85萬元: 原告甲○○為C 車車主,已於104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黃永吉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5萬元,並訂於104 年9 月10日前交車。然C 車於本次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業於104 年11月26日報廢,致原告甲○○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甲○○所失利益為8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⒒財物毀損80萬元: 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隨身攜帶之財物因此毀損或遺失,包含照相機(型號TR-350)、鑲有12顆點鑽之金飾珠寶、LOVE金色手鍊及BOY CHANEL皮包各1 件、手機2 支,價值分別為3 萬、25萬、33萬、16萬及3 萬,合計80萬元【計算式:30000 +250000+330000+160000+30000 =800000】。 ⒓精神慰撫金79萬9850元: 原告甲○○原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工作穩定,卻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傷害,無法親自照料年幼子女,不得己僅能交由沒有同住之公婆幫忙照料,原告甲○○思念子女之情,溢於言表,內心更備感煎熬與痛苦,進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更出現長期頭痛、無預警流鼻血等症狀,近期頭痛、流鼻血等狀況復發頻繁,症狀加劇。原告甲○○為此曾多次就診,然因目前身懷六甲,醫生判斷不宜進行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以免影響腹中胎兒,僅得留意及密切追蹤。原告甲○○工作上需密集與人群接觸,提供客戶諮詢等服務,影響亦甚鉅。然丁○○及被告新達公司於事發後,僅提供30萬元作為原告診治牙齒費用,此外從未過問原告傷勢,毫無悔悟、關切慰問之意,實難原諒。原告甲○○所承受之身體疼痛及精神傷害甚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985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8 萬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3 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數額之答辯均與被告新達公司相同。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承受訴訟後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觀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4日函表明原告丙○○於105 年11月16日已復原,顯見106 年4 月19日門診費用680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丙○○主張其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後續矯正而支出費用12萬元,然參酌亞緻牙醫診所及歐唯貝斯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記載「右上門牙已無存在」、「門牙1 顆斷裂1/2 以上並已拔除」,又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書亦僅記載「門牙1 顆斷裂」,顯見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應僅有單顆右上門牙斷裂。然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單據收費明細記載診療項目為多顆牙齒,與其傷勢無法勾稽,甚至估價單與單據明細金額有諸多不一致或重複開立之情形,亦難認定該筆支出與本次交通事故有何關聯,均應扣除之。至原告甲○○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依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已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膺復」,難認106 年4 月19日牙醫門診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又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均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可佐,自難認其請求有據。另薪資損失部分,依東慧公司回函,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領取薪資,僅於104 年9 月起3 個月醫囑休息期間因請假遭扣薪。原告甲○○自陳為家庭主婦,平時親自照顧1 歲9 個月之子女,僅提出來源不明之精品店名片,並未提出確有於該精品店工作之證據。至該精品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其每月薪資數額並無關聯,自難佐證其每月薪資為5 萬元之主張。遑論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銷售金額,竟所有月份均完全相同,該商號是否為經營事業之目的,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其住院期間亦僅9 日,且未遭受無法工作之身體傷害,竟請求長達2 個月之薪資損失,實非合理。是以除原告丙○○上開扣薪4 萬740 元外【計算式:8400+17220 +15120 =40740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均否認其餘薪資損失之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除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證明文件外,並無其他足證原告丙○○有再聘請看護及看護必要之證明。另原告甲○○所受損害範圍係頭部挫傷、面部擦傷及犬齒斷裂,身體行動並無不便之處,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故除原告丙○○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 萬6000元外,其餘請求難認有據。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應以提出證據證明醫囑記載有營養補給之必要為限,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僅載明購買品項而未詳細指出成分,難以確認該營養品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醫囑上有記載需有營養補給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並無單據可佐,自難謂其請求有理由。原告甲○○所受係頭部挫傷、面部擦傷及犬齒斷裂,除認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7日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有其必要性外,後續牙齒診療部分是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除原告甲○○上開期間內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4065元之範圍外【計算式:220 +1800+285 +260 +1500=4065】,其餘請求為無理由。醫院伙食費用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之,況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應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又子女保母費用部分,原告甲○○所受損害範圍係頭部挫傷、面部擦傷及犬齒斷裂,身體行動並無不便之處,應無聘請保母之必要,且其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計算基礎,應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車輛毀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給付31萬8290元車體險,該金額為保險公司所認定之C 車客觀價值。原告甲○○既已受領保險公司之款項,卻提出車輛價值減損之賠償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其他財物毀損部分,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各該物品有遺失或毀損,照片資料亦不足以佐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更無計算基準及折舊,自難認可採。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均為青壯年,現均已出院,所受損害亦逐漸康復,而丁○○為家中經濟支柱,收入不穩,僅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最低薪資額。況丁○○已死亡,並無遺產,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生活陷入困境。又丁○○為表示最大之誠意,向親朋好友多方借款高達400 萬元,委託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出面處理,不僅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更直接交付原告丙○○、甲○○各6000元之紅包慰問,並於104 年11月2 日將30萬元匯款至原告甲○○之帳戶,亦購買保健品前往慰問,且一再積極處理保險金給付及與原告協調事宜。被告蘇麗芬更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表達和解誠意,親自攜帶現金60萬元到庭,然原告拒絕和解,且在兩造允諾進行調解後,一再空言泛稱被告無誠意而未到庭調解,讓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疲於奔命。由上情可知,丁○○家中經濟雖非屬裕,仍積極填補原告之損害,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避免因判決使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面臨經濟困境,就原告丙○○、甲○○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實務相類判決,應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為宜。再者,原告丙○○、甲○○已分別受領強制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元,原告甲○○亦不爭執已取得被告給付之30萬元,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達公司則以: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丁○○與被告新達公司僅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與數額,除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交通費用、伙食費用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①將來醫療費用僅係預期性質,不能准許。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於住院期間確實有看護需要,但出院後應無親屬看護必要,至於原告甲○○僅住院5 天即出院,亦無看護必要。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收入證明及單據,惟未能知悉實際上是否確實任職。④保母費用部分,原告甲○○實際上有無僱請保母,無從得知。⑤車輛毀損部分,被告新達公司已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亦已賠償原告。⑥財物毀損部分,均不同意。另原告丙○○、甲○○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元,丁○○與被告新達公司亦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甲○○,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新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受僱於新達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1.2公里處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駕駛車輛之速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賴建宏所駕駛之B 車之行車距離僅15至20公尺,未保持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致丁○○見B 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B 車右後車尾,再右偏至外側路肩,適有原告丙○○所駕駛並搭載原告甲○○之C 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C 車前方則有陳厚訓所駕駛之D 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原告站在C 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 車正前方,丁○○所駕駛之A 車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C 車及D 車,致原告甲○○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3至56頁、第59至63頁),當屬實在。又丁○○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丁○○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而原告主張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丁○○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業如前述,則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丁○○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明麗、簡妤婷、簡妤珊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丁○○受僱於被告新達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被告新達公司則辯稱其與丁○○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新達公司上開所辯屬實,仍屬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然被告新達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丁○○及監督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028元、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9000元、薪資損失81萬6000元、看護費用12萬80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4 萬1832元、交通費用2 萬4750元、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812元、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薪資損失10萬元、看護費用1 萬80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交通費用6930元、醫院伙食費用1800元、子女保母費用2 萬6000元、車輛毀損85萬元、財物毀損80萬元、精神慰撫金79萬985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5萬602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8至72頁、第205 至206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2 月1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883號函記載「105 年11月16日最後1 次回診本院運動醫學骨科時傷口及骨折已復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頁),足見原告丙○○於106 年4 月19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8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 頁),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復觀之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歐唯貝斯牙醫診所105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記載「右上門牙已無存在」、「門牙1 顆斷裂1/2 以上並已拔除」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足見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牙齒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 顆門牙斷裂。然原告丙○○主張其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後續矯正之費用高達12萬元,所提出之單據亦僅列載門診日期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 頁),未詳述診療項目及明細,要難遽認原告丙○○就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已盡舉證之責,應不得計入。故而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3 萬5348元【計算式:156028-680 -120000=35348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0萬581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2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第20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已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贋復」、「患者已於本院完成人工植牙手術(包括拔牙、切開、翻瓣、縫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告甲○○於106 年4 月19日再至亞緻牙醫診所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20萬5662元【計算式:205812-150 =205662】,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 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牙齒部分所受損害為1 顆門牙斷裂,業如前述,而觀之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為假牙牙位共3 顆及植牙牙位共1 顆之預計費用總和,堪認此預期費用是否均屬原告丙○○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要非無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告丙○○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歐唯貝斯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已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贋復」、「患者已於本院完成人工植牙手術(包括拔牙、切開、翻瓣、縫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甲○○是否尚有植牙等必要,確非無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告甲○○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至少30個月,以月薪2 萬72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81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各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第14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3 月16日、105 年8 月24日、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原告丙○○於104 年8 月20日住院,104 年9 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6、147 頁),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信,足見原告丙○○出院後休養期間應於104 年12月22日屆滿。原告丙○○主張其受有3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就逾104 年12月22日之部分,未舉證證明不能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難認受有薪資損失。至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不可久站及激烈運動6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惟參諸原告丙○○之工作為業務代表,此觀東慧公司服務證明書之記載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難認工作性質需要久站或激烈運動,自不能證明其有6 個月之休養必要,併此敘明。再依東慧公司提出之原告丙○○於任職期間即104 年6 月9 日至104 年11月25日之薪資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顯示工作全月之固定薪資給付內容為本薪2 萬34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至於職務津貼、佳節獎金、工作津貼、銷售獎金等其餘薪資項目,每月容有不同,足見原告丙○○之固定月薪應為2 萬5200元【計算式:23400 +1800=25200 】。又觀之上開薪資資料,原告丙○○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5日仍受有薪資給付,但其104 年8 月之本薪及免稅伙食費均係約略按受傷後之日數各減少8580元【計算式:23400 -14820 =8580】、660 元【計算式:1800-1140=660 】,合計減少9240元,104 年9 至11月薪資明細單則載有請假扣薪項目,數額分別為8400元、1 萬7220元、1 萬5120元,故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5日之薪資損失,應以東慧公司扣薪數額計算,共計4 萬9980元【計算式:9240+8400+17220 +15120 =49980 】。至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22日共計27日,東慧公司未提供原告丙○○之任職及薪資資料,此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 萬2680元【計算式:25200 ×27/30 =22680 】。準此,原告丙○○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應為7 萬2660元【計算式:49980 +22680 =72660 】。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丙○○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2 個月,以月薪5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名片1 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4 紙、診斷證明書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第212 至21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4 紙,固均記載營業人為「甲○○即布蘭達精品店」,營業稅為3546元,且係以3 個月之銷售額35萬4546元為計算依據。然上開繳款書何以連續4 期(每期3 個月,共計長達1 年)之銷售額均完全相同,已非毫無疑問,尚難以上開繳款書遽認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 萬元。惟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行經營精品店,堪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又觀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甲○○於104 年8 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觀察,於104 年8 月22日出院,再於該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觀察,而於104 年8 月27日出院(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2頁),共計不能工作8 日,逾此期間則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原告甲○○有何休養必要。是依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標準,計算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335元【計算式:20008 ×8/30=5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分別係聘請專人及由親屬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2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丙○○於104 年8 月20日住院,104 年9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故其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期間為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0月22日,共計64日。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當天至多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計算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63.5日。另原告丙○○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符,以此作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被告不爭執原告丙○○有受專人及親屬看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否認其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故而原告丙○○於上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2萬7000元【計算式:2000×63.5 =127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均由親屬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 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甲○○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於受傷後有受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或期間,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1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8至51頁),並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信可採。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處方箋、銷貨收據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3至85頁),並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信可採。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4 萬183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2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2至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9頁、第208 至211 頁)。就其中2 萬4393元部分,已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此部分原告丙○○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 萬4393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1 萬3239元、4200元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201 頁),亦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審諸原告丙○○提出之單據,固可證明其確有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事,惟未就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必要費用。故而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損害,應於2 萬43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原告甲○○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⒎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 萬4750元之損害等情,其中1 萬5000元部分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認已就原告丙○○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 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丙○○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交通費用9750元部分【計算式:24750 -15000 =975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至202 頁),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所否認。而原告丙○○僅透過原告甲○○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計算往返醫院及原告住家之平均車資為依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自難認可採。故而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應於1 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認已就原告甲○○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⒏醫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丙○○、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相當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原告丙○○、甲○○分別受有相當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損害之事實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丙○○、甲○○主張分別受有相當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採信。 ⒐子女保母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子女保母費用之損害,合計2 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甲○○已自陳其係委由公婆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支出保母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⒑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C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報廢,致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85萬元之利益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3至94頁),非無可信。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惟原告甲○○自承因C 車報廢另受領保險金31萬82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 頁),自應於原告甲○○請求金額中扣除。故而原告甲○○主張其因C 車毀損而受有利益損失,應於53萬1710元【計算式:850000-318290=5317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⒒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合計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照片7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至149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記載係於104 年9 月14日報案,距本件交通事故已將近1 個月,且僅為原告甲○○之單方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至於上開照片則僅是原告甲○○於日常生活使用其所稱財物之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均難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遑論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數額若干,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美髮設計師、房屋仲介、電信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15 頁);原告甲○○陳稱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任補習班導師、助理工程師,現自行經營名牌二手精品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丁○○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新達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丁○○、被告新達公司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丙○○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 萬6104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原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6萬4187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丁○○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31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9 頁);被告新達公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046元,名下有汽車39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112 頁)。又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原告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丁○○、被告新達公司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丙○○、甲○○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79萬9850元,均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萬元、40萬元,方屬適當。 ⒔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丙○○之部分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5348元、薪資損失7 萬2660元、看護費用12萬70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 萬4393元、交通費用1 萬5000元、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8萬4462元【計算式:35348 +72660 +127000+3261+24393 +15000 +6800+600000=884462】。 ⑵原告甲○○之部分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662元、薪資損失533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交通費用6930元、醫院伙食費用800 元、車輛毀損53萬171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15 萬4774元【計算式:205662+5335+2970+700 +6930+800 +531710+400000=0000000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 條、第30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元,原告甲○○亦已取得丁○○及被告新達公司賠償之3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141 、14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9 萬8695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5 萬8867元、30萬元。故原告丙○○、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78萬5767元【計算式:884462-98695 =785767】、79萬52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79524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丁○○、105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新達公司,此有本院附民卷第96、9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與被告新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78萬5767元、原告甲○○79萬5240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被告新達公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丹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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