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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陳瑞庭

  • 當事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0號原   告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Charles Cheung)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組裝 C型鋼成型機所需之滾輪及相關零組件,用以組裝生產C型鋼成型機,出售獲取高額利潤。被告所購貨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7687975元,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全數交付,被告尚欠3970325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本件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價格,並無報價單,原告就被告已付之部分貨款,曾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11張發票 給被告,其上有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如兩造就買賣價金未達意思合致,被告豈會陸續多次向原告訂貨,且為部分付款,直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按照成本之1.04倍計價之說詞。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股東協議書與本件貨款請求無關,蓋被證一之股東協議書,當事人並不是原告,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倉旭提議,要共同出資成立一家公司,股權比例各50%,然林倉旭見被告給付貨款已有遲延情形,故未與被 告共同合資成立公司,本件自無依被證一股東協議書計價的問題。 3原告否認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否認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要求原告生產滾輪設備每一代均不相同,原先設計係由側邊傳動,由於會占用太多空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將滾輪設備變更為由下往上傳動,所以底板空間相應變小,滑軌數量也相應減少,此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設計。被告為生產更大尺寸之C型鋼,因此齒輪必須相對應換大,惟被告認為太麻煩,故未更換齒輪,但其自製大一號滾輪裝機台上,導致原先車臂座上的調整滑塊行程不足,故被告自行加高墊塊,增加行程才可生產,此從原證11之設計圖原告並無加高墊塊之設計,故此加裝墊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之人員係應被告要求出國協助調機,並非為加裝墊塊而前往。原告所有交付予被告之機台都係應被告之要求所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除向原告購買輪組設備外,又分別向其他公司購買模具、模座設備、基座、油壓設備、電控設備、送料機,被告亦自己找技師設計電腦軟體,最後由被告自行整合組裝成C型鋼成型機,並進行C型鋼成型機之調校,被告自不得妄稱係原告所出售之設備品質異常所造成之瑕疵。被告所提被證24,並未指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產之滾輪設備有瑕疵所造成。整台C型鋼成型機無法順利運轉,有可能是被告組裝與調校之問題。從被證17來看,被告向其它廠商購買的模具、油壓設備、電控設備、送料機都有問題,並非只有被告向原告買的設備有問題,被告卻將所有瑕疵歸責於原告,拒付原告貨款,並不可採。 4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看到無壓料臂之送料架,乃向原告表示要購買10台,經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從該報價單上之製圖可知送料架係沒有壓料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倉旭手寫「放料架x1台=NTU6000加馬達吐料=5000加電眼無料檢知=5000合計70000x10=70萬元」,顯見7萬元之送料架係不含壓料臂及馬達煞車機制。被告收到該報價單,於翌日傳真採購單給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4日簽名回傳,係被告自行決定要購買該送料架10台,原告並未向被告建議要購買無壓料臂之送料架。依原證14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對於C型鋼自動生產設備極為熟悉,有豐富的經驗,被告辯稱其第一次向原告購買送料架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各類型C型鋼成型機應具備何種送料架,係被告自行至原告廠內挑選,原告無權置喙,被告以低廉之價格購買陽春型之送料架,事後不合用,卻反指陽春型的送料架不具備豪華型送料架的配備與功能。 5原告所生產之滾輪設備係依被告之指示所設計與製作,倘原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被告為何收受,又豈會出口到國外。被告雖辯稱係因為避免交貨遲延遭買方罰款才先行出口,然此為推托之詞,倘機器有瑕疵出口至外國,難道就不會因瑕疵遭買方罰款的問題,如果原告交付的機器有問題,被告應在出口前通知原告進行修復,但被告並未通知。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就系爭交易之價格,約定係以貨物成本之1.4倍作為出 售價格(詳如被證一股東協議書所載),原告過去請款從未提出成本分析表並告知成本金額,以及產品定價之計算方式,故其所主張之產品定價是否符合兩造協議,殊值商榷。被告事後訪價結果,可確認原告有浮報價格情事,並未符合兩造之價格協議內容。舉例分述如下:⑴被告自行發圖向協力廠商購買X1-8941機種的滾輪組,交貨價格為265629元,而 原告就相同產品對被告之出售價額竟高達386000元,二者價差100371元。⑵被告向原告購買X5-7.0機種的滾輪組,原告主張之價格為1900000元,然經被告向協力廠商詢價之金額 則為1203906元,二者價差亦有696094元。以兩造係長期、 大量交易之合作關係,被告之成本本應低於其他一次性之交易廠商,惟實際情況卻是原告價格遠高於其他廠商,足以說明原告確有浮報價格之情事,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應已超過依約應付之貨款金額。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交易物件之成本分析表,以確認本件實際貨款金額。 2退步言,縱認被告尚有積欠貨款未給付(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原告應予賠償,被告據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⑴原告提供之「送料架」品質異常: 當C型鋼成型機使用於2~3mm的鋼卷時,因原告出售之「送料架」並無壓料臂之設計,造成鋼卷材料會鬆開、彈開,因而發生被告公司外派技師手臂嚴重劃傷之工安意外,且該送料架欠缺馬達煞車之機制,被告必須另花費美金7000元,購買新的有壓料臂之T-500型送料架送給外國客戶(被證22) ,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5750元,依據當時之匯率(1:32.185),折合新台幣185064元。原告雖稱有壓料臂之送料架價值至少15萬元以上,惟據被告實際訪價結果,有壓料臂、馬達煞車機制之送料架,其單據僅需美金2650元,折合新台幣 79500元,可見原告所稱為不可採。 ⑵原告出售之「X6機型滾輪組」有下列瑕疵(其他X5-2.3、 X52.0機型都有瑕疵,尚在與客戶持續協商及辦理退機事宜 ,不及計算損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被告保留): ①滾輪側滑板支撐用的固定座與滑軌數量不足,影響側滑板的支撐強度,在滾壓製作3mm厚度的鋼卷材料時,側滑板會變 形彎曲無法維持水平,進而造成鏈條的傳動機構因而受損,此滾輪設備無法生產厚料(2.5~3mm)的C型鋼(見卷一第263頁)。 ②滾壓製作有Flange Cut的C型鋼時,鋼卷材料會與滾輪組第11站的上輪產生撞擊的干涉現象,無法自動生產(被證4, 見卷一第107頁)。 ③在滾壓製作C型鋼時,滾輪組最後一站之上齒輪發生崩裂損壞(被證5,見卷一第108頁)。 ④滾輪組之第六、第七站品質亦有瑕疵,容易造成C型鋼Lip 變形(被證6,見卷一第109頁)。 ⑤因滾輪組最後一站之上滾輪有增加墊塊情形,導致在生產 Flange 50及75尺寸之C型鋼時,被墊高的上滾輪無法與傳動齒輪正確結合,沒有足夠的牽引力,造成最後一段材料 無法順利出料(被證7,見卷一第110頁)。 ⑥在材料行進過程,滾輪尾站的開合板呈現起伏動作,並且主馬達機組(含減速機)都吊掛在該開合板上,整體平衡配置並不適當,承受強度無法負荷(見被證8,見卷一第111頁)。 ⑶由於原告出售之滾輪組有上開重大瑕疵,組成後之C型鋼成型機無法達成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必須外派技師到國外客戶生產工廠排除解決,耗費957788元(如被證23)。另外國外客戶要求退貨更換,被告必須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就滾輪組部分之費用為2139194元(被證25、26、27 ),原告應賠償被告。 ⑷以上,送料架185064元、外派技師費用957788元、重新購製一台X6+9機2139194元,共計3282046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是否尚欠3970325元買賣價金未付? 2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購貨物價值共計27687975元,被告尚欠 3970325元未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貨物成本之1.4倍作為出售價格,原告有浮報價格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並無報價單,僅有原告於交貨後寄送之多張發票,其上均載有單價,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陸續收到發票 後至起訴前,並未就發票所載之單價有異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已付款金額占原告請款金額達八成以上(23455150÷27687975=0.85),堪認兩造合意以發票所記載之金 額為買賣價格。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股東協議書,作為兩造約定以貨物成本之1.4倍作為價格之證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況查,被證一之股東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協議書所載之「旭登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並未成立,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不可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毋須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被告自應另行舉證兩造間有約定以貨物成本之1.4倍作為出售價格之事實,被告未舉證,此部分所辯為不 可採。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貨款,業據原告依據發票所載金額整理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金額,共27687975元,被告尚欠 3970325元,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付款,自屬 有據。 2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據此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經查: ⑴賠償新購送料架185064元: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從該報價單上之製圖可知該送料架係沒有壓料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倉旭手寫「放料架x1台=NTU6000加馬達吐料=5000加電眼無 料檢知=5000合計70000x10=70萬元」(見卷三第55頁原證5 ),可知7萬元之送料架係不含壓料臂及馬達煞車機制。被 告從該報價單之內容,認知所購買之送料架係無壓料臂、無馬達煞車機制,每台7萬元之事實,於翌日傳真同一價額採 購單給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4日簽名回傳(見卷三第57頁原證6),堪認兩造係成立無壓料臂、無馬達煞車機制,每 台7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依訂購單交付無壓料臂、無馬達 煞車機制之送料架,並無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情形,被告以其重新購買送料架支出185064元,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賠償,進而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⑵賠償外派技師費用957788元: 被告就原告出售之X6機型滾輪組之瑕疵,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卷一第263頁、108、109、110、111頁),並舉證人陳 易成即被告之電控工程師證稱「(問:你有被被告派到國外客戶處去排除C型鋼成型機之問題?)有。(問:到國外處理的是什麼樣的問題?)C型鋼成型時遇到的困難及障礙。(問:什麼叫C型鋼成型?)成型C型鋼有時會碰撞,碰撞會造成阻料,成型C型鋼是一個製造過程,它把鋼板材經過滾輪機碾壓成想要的C型鋼尺寸。(問:你遇到的什麼問題?)X6機型遇到滾輪第12站的料帶若是斷口面會撞在輪子上,造成材料下陷。(問:什麼叫「若是斷口面」?)全新段落乾淨的面。(問:為什麼會撞在輪子上?)我們找排除的可能性,有發現到輪面的設計跟以往的機器不同,以往的輪面是斜面的,在X6機型上是平面的。(問:還有遇到何處有瑕疵?)滾輪最後一站加了一塊墊塊,供應商原告說是為了讓X6機型支援75mm高度的尺寸用的,是原告的技師張文強說的。(問:張文強有說該墊塊是原告加的嗎?)是。(問:還有遇到何處有瑕疵?)滾輪機組的底盤滑塊設置不足造成底盤彈跳現象,底盤的腳架只裝了二支滑塊,有二塊底盤一大一小,不管大小都只裝了二支滑塊,有問題的是大的底盤。(問:底盤彈跳現象會有什麼問題?)因為彈跳現象造成鏈條的舵輪無法做拉緊的作業,鏈條鬆動會讓驅動力有障礙,鏈條容易損壞,齒輪崩壞。(問:還有遇到何處有瑕疵?)送料機的問題是沒有設計壓料臂,沒有辦法壓緊料捲,會有人員安全的問題。(問:你以上所述都是針對X6機型?)對。我在那邊用到的是這個機型。(問:你方才所述這些問題都是因為原告所生產之滾輪組瑕疵所造成?)是。(問:你如何確認那是原告所生產之滾輪組?)當時我們的滾輪組廠商只有原告,且原告有派技師過去處理問題。(問:卷二被證16照片滾輪第12站側邊輪面作成平面,你有看過?)對 。(問:你能確認這是原告所生產之滾輪組?)只有原告生產的滾輪組賣給被告。(問:該側邊作成平面有何不妥?)從照片上看,沒有拍到斷面看不出發生的問題點,其實材料的邊已經抵壓在平面上,所以當我們沖壓缺口出來後,材料就會往內凹,就會撞到輪子上,在照片上圈圈處我們自己加裝了頂料機構去扶正材料等語(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滾輪組為其出售之標的,惟查證人陳易成已證稱原告有派技師張文強帶一個墊塊前往加拿大協助解決滾輪組之問題,倘若照片所示之滾輪組非原告所出售,原告何須派技師前往處理,堪認原告出售之X6機型滾輪組確實具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所出售之X6機型滾輪組不完全給付,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提出被證23報支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陳易成、黃勝煌、林旺出差報銷單為證,觀諸出差報銷單上有記載陳易成、黃勝煌、林旺至加拿大出差處理X6機型滾輪組,證人陳易成亦證稱:其他人係分批來的,處理X6的有林旺、黃勝煌等語(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總計被告因發給陳易成、黃勝煌、林旺至加拿大出差處理X6機型滾輪組之費用共計為957788元,被告確實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原告雖舉證人蔡承鐘證稱:伊到被告公司按照被告所提供之機台繪製新X6機型之設計圖等語,欲證明原告不完全給付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設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查,證人蔡承鐘係稱伊所繪的設計圖係新X6機型等語,則證人蔡承鐘所繪製之機型是否即為系爭有爭議之X6機型,不無可疑,自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所交付之X6機型係依照被告指示所設計製作之證據。原告復未再舉證,則其主張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設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尚難採信。又據證人黃勝煌即被告之組立組長證稱:(問:原告將滾輪組交付被告,被告是否會做檢查?)會看是否組裝完成,組裝到我們公司的機台上面看。(問:有無發現瑕疵?)未經測試無法發現。(問:有發現過原告滾輪組有瑕疵嗎?)在廠內沒有發現,是在客戶那邊生產才發現狀況。(問:交到被告手上只是看有無組裝完成,你所謂未經測試所指為何?)機器未經過材料實際滾壓,無法發現原告滾輪組有哪些問題,在我們公司組裝好原告會派組裝人員過來,在客戶那邊有兩造的裝機人員進行交機作業,機器會生產客戶要生產的產品。聽說裝機的時候有問題,所以原告有派調機人員過去。原告會派組裝人員過來把滾輪組裝在機器上面,第二次會派試機人員過來試機,順便教被告公司人員如何調整滾輪。(問:試機過程發現什麼問題?)第13站發現滾輪無法生產高度75MM的材料。(問:是在被告公司發現的?)對。(問:發現後如何處理?)試機人員說要回去跟原告公司反應,後來被告公司要出貨了,原告都沒有下文。(問:沒有解決就出貨了?)對,出貨日期無法延期。(問:到國外後有無解決問題?)後來原告試機人員帶了墊塊過去。(問:你有無到國外處理原告生產滾輪組的瑕疵問題?)有。除了第13站無法生產75MM高度,材料在經過沖孔之後會與第12站上輪發生干涉,滾輪開合板發生翹曲的情形,傳動齒輪有崩裂。(問:你所說的都是同一台機器?)對。(問:加墊塊也是同一台機器?)對等語(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黃勝煌證言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予被告時,被告即有發現第13站滾輪無法生產高度75MM的材料,原告知悉後未即處理,因交貨日期無法延期,被告就將系爭機器出貨到國外,原告則派人員帶了墊塊過去處理,機器到國外後,於交機時還有發現「材料在經過沖孔之後會與第12站上輪發生干涉,滾輪開合板發生翹曲的情形,傳動齒輪有崩裂」等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出口前通知原告進行修復等語,為不可採。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上開瑕疵,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被告請求原告賠償95778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⑶賠償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就滾輪組部分之費用2139194元 : 被告辯稱:因原告出售之X6機型滾輪組有上述瑕疵,致無法運作,遭被告之客戶要求退貨更換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0、24之聲明書為證,而被告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就滾輪組部分支出費用2139194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5、26、27為證,經查,被證20、24載明被告出售予其客戶之X6 機器無法運作之事實,而被告重作一台X6+9機台去更換X6機台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易成證述在卷(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次查被證25、26、27為被告委託其他廠商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之發票、承製廠商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公司之報支申請單,總計被證25、26、27發票、報支申請單所載之金額,就X6+9機台關於滾輪組部分之金額已逾2139194元,有乙覽表附卷可稽(見卷三第531至536頁),是被告 辯稱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就滾輪組部分支出2139194元, 為可採。此部分之支出係因原告給付不完全所生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賠償外派技師費用957788元、重新購製一台X6+9機型就滾輪組部分支出2139194元,共 計3096982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貨款之金額為873343 元(3970325-3096982=873343)。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73343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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