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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宋泓璟

原告
朱芸彤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告
新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祥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告
彭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追加新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2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達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298元,及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9頁至1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相關,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撤回對被告成功公司、甲○○之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且經其二人當庭同意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對此部分被告之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因其已撤回成功公司、甲○○之訴訟,故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於105年4月26日將車輛交由訴外人張經宇駕駛,於同日12時27分行駛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途中,因前方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追撞事故,張經宇基於本能反應踩下煞車避險,由右閃避至中線車道時,與後方駛至由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需1,668,29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新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達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298元,及自本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新達公司、乙○○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系爭汽車使用已超過5年,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且原告迄未提出其已修復系爭汽車之證明;另被告乙○○雖有過失,惟駕駛系爭汽車之人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張經宇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前方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他人發生追撞事故,致張經宇向右煞閃而與後方駛至由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調字卷32頁至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至95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至12頁),且為被告新達公司、乙○○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因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至41頁、46頁),而被告新達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係於駕駛被告新達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至45頁、81頁至92頁、167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已修復系爭車輛之證明文件,應不得請求,且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請求,是法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並非以原告已實際支出為必要,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無被害人須自行修繕後始得請求之明文。查修繕系爭汽車所必要之費用,既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另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修復費用鑑定在案(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至70頁),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抗辯其不得請求,尚非可採。另原告本件係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新達公司、乙○○為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當時距本件事故於105年4月26日發生時未滿2年,本件請求權時效即已因起訴而中斷,被告所稱之107年5月僅係本院送達追加狀繕本予被告之日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133頁、135頁),從而原告追加新達公司、乙○○為被告,顯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此節所辯應有誤會,要無足取。

㈢至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得請求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668,298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可稽,業如前述,被告則辯稱應予扣除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係98年9月出廠,有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一第8頁),而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汽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26日止,已使用逾4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新零件金額1,333,872元之10分之1即133,387元(計算式:1,333,872元×1/10=13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334,426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15,926元+烤漆工資118,500元=334,426元)部分,則均得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467,813元(計算式:133,387元+334,426元=467,8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張經宇駕駛,則張經宇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倘張經宇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依法即應負擔張經宇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略以:「一、408-2B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張經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與前車之間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遇狀況向右煞閃,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6年10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2頁),本院並審酌相關事證,認為張經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保持與前車間之可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張經宇倘盡其相當注意,遵守道路使用規範以維護己身安全,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乃竟不注意,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酌量張經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張經宇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並由負擔,即應酌減被告30%責任;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70%之賠償金額,其賠償金額共為327,469元(計算式:467,813元×70%=32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即得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民事追加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新達公司、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107年5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133頁、135頁),而其等均迄未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新達公司自107年5月16日起、被告乙○○自107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469元,及被告新達公司自107年5月16日起、被告乙○○自107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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