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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告
系統司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莊國龍
被告
人 樓
被告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小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兩造以書面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等4紙可證。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公司僅償還本金543781元及繳付利息至105年7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956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莊國龍、邱小容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6219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莊國龍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為公司人頭,實際經營者
    為邱小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小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
    證,被告莊國龍雖辯稱:伊為公司人頭等語,惟查,被告莊
    國龍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為其所不爭執,自應負起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另一被告邱小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編│種│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最後付息日│利息                    │違約金                        │
│號│類│(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          │            │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之十計收      │百分之二十計收│
├─┼─┼─────┼─────┼───────┼─────┼─────┼──────┼───────┼───────┤
│1 │借│675000    │593434    │自104.07.24起 │105.07.24 │年息4.310%│自105.07.25 │自105.08.25起 │自106.02.25起 │
│  │據│          │          │至109.07.24止 │          │          │起至清償日止│至106.02.24止 │至清償日止    │
├─┼─┼─────┼─────┼───────┼─────┼─────┼──────┼───────┼───────┤
│2 │借│3825000   │3362785   │自104.07.24起 │105.07.24 │年息4.310%│自105.07.25 │自105.08.25起 │自106.02.25起 │
│  │據│          │          │至109.07.24止 │          │          │起至清償日止│至106.02.24止 │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4500000   │3956219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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