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
- 原告
- 楊澤世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律師
- 被告
- 呂傳來
- 訴訟代理人
- 呂芳圳
- 被告
- 呂木林
- 被告
- 呂塗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俐臻
- 被告
- 呂英輝
- 被告
- 王呂裡雲
- 被告
- 呂金珠
- 被告
- 呂素華
- 被告
- 呂宛豫
- 被告
- 呂國安
- 被告
- 呂芝寧
- 被告
- 呂秀鳳
- 被告
- 蔡呂逸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明俊
- 被告
- 楊呂逸麗
- 被告
- 呂三郎
- 被告
- 呂銘源
- 被告
- 呂燦基
- 被告
- 呂芳寶
- 被告
- 呂武龍
- 被告
- 呂理宗
- 被告
- 呂聰榮
- 被告
- 呂素娥
- 被告
- 呂婉阡
- 被告
- 呂理仰
- 被告
- 林美鶯
- 被告
- 呂進忠
- 被告
- 呂易昇
- 被告
- 呂振鴻
- 被告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銘
- 被告
- 呂守雄
- 被告
- 呂清風
- 被告
- 呂美瑩
- 被告
- 呂理通
- 被告
- 呂炳焜
- 被告
- 呂炳欽
- 被告
- 呂嘉宏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國良
- 被告
- 翁之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朱錫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珦
- 訴訟代理人
- 江怡貞
- 被告
- 呂秀男
- 被告
- 呂豐榮
- 被告
- 呂素儀
- 被告
- 呂芳煙
- 被告
- 呂芳全
- 被告
- 呂芳裕
- 被告
- 呂重光
- 被告
- 呂芳盛
- 被告
- 呂理旭
- 被告
- 呂理民
- 被告
- 呂理輝
- 被告
- 呂理弘
- 被告
- 呂理明
- 被告
- 呂玲慧
- 被告
- 呂林月秀
- 被告
- 呂理榮
- 被告
- 呂理華
- 被告
- 呂理貴
- 被告
- 呂理億
- 被告
- 呂理富
- 被告
- 呂枝
- 被告
- 呂林秋梅
- 被告
- 呂冠瑢
- 被告
- 呂月美
- 被告
- 呂寶菊
- 被告
- 呂奕慧
- 被告
- 呂茂崇
- 被告
- 呂富雄
- 被告
- 呂吉雄
- 被告
- 呂慈惠
- 被告
- 呂維仁
- 被告
- 呂維祥
- 被告
- 呂桂芬
- 被告
- 呂淑瑛
- 被告
- 呂木賜
- 被告
- 江勝雄
- 被告
- 江秋美
- 被告
- 江秋香
- 被告
- 連陳鳳凰
- 被告
- 呂水連
- 被告
- 呂明衡
- 被告
- 呂國元
- 被告
- 呂建坤
- 被告
- 呂正信
- 被告
- 呂武雄
- 被告
- 呂國誠
- 被告
- 呂麗雪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鑫陽
- 被告
- 呂坤財
呂芳成
呂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維仁、呂維祥、呂桂芬、呂淑瑛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美蓮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千五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呂英華、呂啟明、呂吉忠、呂陳秀蓮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29 日、106 年4 月6 日以書狀及言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因其等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無庸經其等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傳來、呂木林、呂塗生、呂英輝、呂守雄、王呂裡雲、呂金珠、呂素華、呂宛豫、呂國安、呂芝寧、呂秀鳳、蔡呂逸美、楊呂逸麗、呂三郎、呂銘源、呂燦基、呂芳寶、呂武龍、呂清風、呂美瑩、呂理宗、呂聰榮、呂素娥、呂婉阡、呂裡仰、林美鶯、呂進忠、呂易昇、呂振鴻、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呂理通、呂炳焜、呂炳欽、呂嘉宏、翁之賢、呂秀男、呂豐榮、呂素儀、呂芳煙、呂芳全、呂芳裕、呂重光、呂芳盛、呂理旭、呂理民、呂理輝、呂理弘、呂理明、呂玲慧、呂林月秀、呂理榮、呂理華、呂理貴、呂理億、呂理富、呂玉枝、呂林秋梅、呂冠瑢、呂月美、呂寶菊、呂奕慧、呂茂崇、呂富雄、呂慈惠、呂維仁、呂維祥、呂桂芬、呂淑瑛、呂木賜、江勝雄、江秋美、江秋香、連陳鳳凰、呂明衡、呂國元、呂坤財、呂芳成、呂芳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協議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目前係處於閒置狀態,對於共有人均屬不利。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及於105 年9 月1 日發函與被告等人協議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均因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協議,然以被告等人提出之105 年12月24日呂番泉派下四大房會議記錄第7 點之記載,可知被告等人實亦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僅就出售價格之多寡有不同意見,是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呂陳美蓮已於105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維祥、呂維仁、呂淑瑛、呂桂芬,因渠等尚未就被繼承人呂陳美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500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處分該應有部分,是併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如被告呂維祥、呂維仁、呂淑瑛、呂桂芬就被繼承人呂陳美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呂維仁、呂維祥、呂桂芬、呂淑瑛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美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0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呂傳來:(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然原告有獨立應有部分,應可自行出賣。原告個人應有部分未達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2 ,卻請求變賣其他百分之95之土地,且未徵求其他地主同意。
2.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商業利益低且鄰地為墳墓地本無收益,應與相鄰數塊建地一併處理,對於全體共有人實屬最大利益,如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請其自行變賣其應有部分,不需全部變賣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塗生、呂英輝:(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土地,被告不希望分割,如依照法律規定應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守雄、呂清風、呂美瑩、呂理通、呂炳焜、呂炳欽、呂嘉宏:(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84 頁、第287 頁、第196 頁、第190 頁、第252 頁、第258 頁、卷二第269 頁)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然原告仍可自由處分個人應有部分,實無興訟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閒置乃因其使用目的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部分共有人祖先之祖產,並非共有人惡意阻擋,又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先天條件之限制,實應與相鄰之土地即同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一併處理,始可達建築線及容積移轉之相乘功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為最有利之處分。
2.原告一方面起訴主張變價分割,另方面又發函給被告,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低價購買被告之土地持份,原告前後買賣不一行為,實為想藉法院變價分割手段,達掌控相鄰上述4塊建地之目的。土地法第34條之1 ,本對共有土地之處分有多數決之立法精神,如此方能保障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一人狀告多達92位之被告,顯已違反保障多數人利益之精神,嚴重損及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呂逸美:(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1.105 年9 月間,被告接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函,嗣經被告委託兒子即蔡明俊與原告協議後,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被告蔡呂逸美就系爭土地之持份,然被告蔡呂逸美並未同意。為避免訟累,被告願以原告提出之對等條件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呂建坤、呂正信、呂武雄、呂國誠、呂麗雪、呂水連、呂國元、呂芳成:(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18 頁、第234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202 頁、第226 頁)
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然原告仍可自由處分個人應有部分,實無興訟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閒置乃因其使用目的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部分共有人祖先之祖產,並非共有人惡意阻擋,又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先天條件之限制,實應與相鄰之土地即同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一併處理,始可達建築線及容積移轉之相乘功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為最有利之處分。
2.原告一方面起訴主張變價分割,另方面又發函給被告,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低價購買被告之土地持份,原告前後買賣不一行為,實為想藉法院變價分割手段,達掌控相鄰上述4塊建地之目的。土地法第34條之1 ,本對共有土地之處分有多數決之立法精神,如此方能保障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一人狀告多位被告,顯已違反保障多數人利益之精神,嚴重損及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呂理宗、林美鶯、呂進忠、呂易昇、呂吉雄:(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第276 頁)
1.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完整土地,左右皆為既成道路相鄰土地是小墳墓地,應與相鄰土地合併處理,才有容積轉換及建築線利用價值。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呂振鴻、呂桂芬:(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274頁)
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然原告有獨立之應有部分,可以自行出賣,原告持份僅占系爭土地百分2 ,卻要請求變賣整塊地,實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左右皆為既成道路,相鄰土地是小墳墓地,本無收益,應與相鄰土地合併處理,才有容積轉換及建築線利用之價值。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第453 頁)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㈨被告新北市○○○○○○○○○○○○○000 ○○00○○○地○○○○○段000 地號土地均屬本局管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使相鄰之土地有效利用,本局主張依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由本局取得系爭土地靠879 地號土地之部分,至於其餘共有人部分則為原物分配或價金分配均可。
2.請求依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方式為分割。
㈩被告呂素儀:(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1.被告呂素儀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之財產,不應該分割,如原告欲購買,應先向被告談條件,非以訴訟方式威脅。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茂崇:(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1.被告呂茂崇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做任何用途,即使分割土地也很小,且無需以此拍賣其他大多數共有人之持份,損害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維仁、呂維祥、呂淑瑛:(見本院卷一第178 、180、181 頁)
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然原告有獨立持股,當初可以購買,亦可自行出賣。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作任何建築或興利行為,變價分割並無法增加收益之可能。系爭土地現狀為山坡地,隔鄰為墳地,本無收益,相鄰的數塊建築土地,面積更大,皆為相同親族地主持有,若要處份應一併處理,才是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明衡:(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1.被告呂明衡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2.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寄發之律師函影本1 份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呂陳美蓮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可查,原告請求被告呂維仁、呂維祥、呂桂芬、呂淑瑛等人應就訴外人呂陳美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00.86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不規則形狀,有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本院參酌上開現狀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有損土地經濟上之價值,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符合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且倘若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亦皆可主張優先承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至被告雖有辯稱: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土地即同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一併處理,始可達建築線及容積移轉之相乘功效,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方為最有利之處分云云,然相鄰之土地即同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有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於法無據,尚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呂傳來 │1/80 │ ├────┼────────────┼───────────┤ │2 │ 呂木林 │1/80 │ ├────┼────────────┼───────────┤ │3 │ 呂塗生 │1/80 │ ├────┼────────────┼───────────┤ │4 │ 呂英輝 │1/64 │ ├────┼────────────┼───────────┤ │5 │ 呂守雄 │1/60 │ ├────┼────────────┼───────────┤ │6 │ 王呂裡雲 │55/26136 │ ├────┼────────────┼───────────┤ │7 │ 呂金珠 │55/26136 │ ├────┼────────────┼───────────┤ │8 │ 呂素華 │55/26136 │ ├────┼────────────┼───────────┤ │9 │ 呂宛豫 │55/26136 │ ├────┼────────────┼───────────┤ │10 │ 呂國安 │19/2376 │ ├────┼────────────┼───────────┤ │11 │ 呂芝寧 │55/26136 │ ├────┼────────────┼───────────┤ │12 │ 呂秀鳳 │1/108 │ ├────┼────────────┼───────────┤ │13 │ 蔡呂逸美 │1/54 │ ├────┼────────────┼───────────┤ │14 │ 楊呂逸麗 │1/54 │ ├────┼────────────┼───────────┤ │15 │ 呂三郎 │1/48 │ ├────┼────────────┼───────────┤ │16 │ 呂建坤 │1/24 │ ├────┼────────────┼───────────┤ │17 │ 呂銘源 │2/72 │ ├────┼────────────┼───────────┤ │18 │ 呂燦基 │2/72 │ ├────┼────────────┼───────────┤ │19 │ 呂芳寶 │2/72 │ ├────┼────────────┼───────────┤ │20 │ 呂正信 │1/80 │ ├────┼────────────┼───────────┤ │21 │ 呂武雄 │1/80 │ ├────┼────────────┼───────────┤ │22 │ 呂武龍 │1/96 │ ├────┼────────────┼───────────┤ │23 │ 呂清風 │1/180 │ ├────┼────────────┼───────────┤ │24 │ 呂美瑩 │2/180 │ ├────┼────────────┼───────────┤ │25 │ 呂理宗 │1/96 │ ├────┼────────────┼───────────┤ │26 │ 呂聰榮 │1/96 │ ├────┼────────────┼───────────┤ │27 │ 呂素娥 │1/80 │ ├────┼────────────┼───────────┤ │28 │ 呂婉阡 │1/144 │ ├────┼────────────┼───────────┤ │29 │ 呂理仰 │1/144 │ ├────┼────────────┼───────────┤ │30 │ 林美鶯 │1/144 │ ├────┼────────────┼───────────┤ │31 │ 呂進忠 │1/128 │ ├────┼────────────┼───────────┤ │32 │ 呂易昇 │1/128 │ ├────┼────────────┼───────────┤ │33 │ 呂振鴻 │1/80 │ ├────┼────────────┼───────────┤ │34 │ 中華民國 │1/24 │ ├────┼────────────┼───────────┤ │35 │ 台北市 │1/24 │ ├────┼────────────┼───────────┤ │36 │ 呂理通 │1/720 │ ├────┼────────────┼───────────┤ │37 │ 呂炳焜 │1/720 │ ├────┼────────────┼───────────┤ │38 │ 呂炳欽 │1/720 │ ├────┼────────────┼───────────┤ │39 │ 呂嘉宏 │1/720 │ ├────┼────────────┼───────────┤ │40 │ 翁之賢 │1/96 │ ├────┼────────────┼───────────┤ │41 │ 新北市 │13/64 │ ├────┼────────────┼───────────┤ │42 │ 呂秀男 │1/160 │ ├────┼────────────┼───────────┤ │43 │ 呂豐榮 │1/160 │ ├────┼────────────┼───────────┤ │44 │ 呂素儀 │1/80 │ ├────┼────────────┼───────────┤ │45 │ 呂芳煙 │1/700 │ ├────┼────────────┼───────────┤ │46 │ 呂芳全 │1/700 │ ├────┼────────────┼───────────┤ │47 │ 呂芳裕 │1/700 │ ├────┼────────────┼───────────┤ │48 │ 呂重光 │1/700 │ ├────┼────────────┼───────────┤ │49 │ 呂芳盛 │1/700 │ ├────┼────────────┼───────────┤ │50 │ 呂理旭 │1/4200 │ ├────┼────────────┼───────────┤ │51 │ 呂理民 │1/4200 │ ├────┼────────────┼───────────┤ │52 │ 呂理輝 │1/4200 │ ├────┼────────────┼───────────┤ │53 │ 呂理弘 │1/4200 │ ├────┼────────────┼───────────┤ │54 │ 呂理明 │1/4200 │ ├────┼────────────┼───────────┤ │55 │ 呂玲慧 │1/4200 │ ├────┼────────────┼───────────┤ │56 │ 呂林月秀 │1/4200 │ ├────┼────────────┼───────────┤ │57 │ 呂理榮 │1/4200 │ ├────┼────────────┼───────────┤ │58 │ 呂理華 │1/4200 │ ├────┼────────────┼───────────┤ │59 │ 呂理貴 │1/4200 │ ├────┼────────────┼───────────┤ │60 │ 呂理億 │1/4200 │ ├────┼────────────┼───────────┤ │61 │ 呂理富 │1/4200 │ ├────┼────────────┼───────────┤ │62 │ 呂玉枝 │1/200 │ ├────┼────────────┼───────────┤ │63 │ 呂林秋梅 │1/1200 │ ├────┼────────────┼───────────┤ │64 │ 呂冠瑢 │1/1200 │ ├────┼────────────┼───────────┤ │65 │ 呂月美 │1/600 │ ├────┼────────────┼───────────┤ │66 │ 呂寶菊 │1/1200 │ ├────┼────────────┼───────────┤ │67 │ 呂奕慧 │1/1200 │ ├────┼────────────┼───────────┤ │68 │ 呂茂崇 │1/500 │ ├────┼────────────┼───────────┤ │69 │ 呂富雄 │1/500 │ ├────┼────────────┼───────────┤ │70 │ 呂吉雄 │1/500 │ ├────┼────────────┼───────────┤ │71 │ 呂慈惠 │1/500 │ ├────┼──────┴─────┼───────────┤ │72 │ 呂維仁 │1/2500 │ ├────┼────────────┼───────────┤ │73 │ 呂維祥 │1/2500 │ ├────┼────────────┼───────────┤ │74 │ 呂桂芬 │1/2500 │ ├────┼────────────┼───────────┤ │75 │ 呂淑瑛 │1/2500 │ ├────┼────────────┼───────────┤ │76 │ 呂木賜 │1/100 │ ├────┼────────────┼───────────┤ │77 │ 江勝雄 │1/300 │ ├────┼────────────┼───────────┤ │78 │ 江秋美 │1/300 │ ├────┼────────────┼───────────┤ │79 │ 江秋香 │1/300 │ ├────┼────────────┼───────────┤ │80 │ 連陳鳳凰 │1/16 │ ├────┼────────────┼───────────┤ │81 │ 呂水連 │1/80 │ ├────┼────────────┼───────────┤ │82 │ 楊澤世 │571/8640 │ ├────┼────────────┼───────────┤ │83 │ 呂明衡 │1/24 │ ├────┼────────────┼───────────┤ │84 │ 呂國元 │3/640 │ ├────┼────────────┼───────────┤ │85 │ 呂國誠 │3/640 │ ├────┼────────────┼───────────┤ │86 │ 呂麗雪 │2/640 │ ├────┼────────────┼───────────┤ │87 │ 呂坤財 │1/240 │ ├────┼────────────┼───────────┤ │88 │ 呂芳成 │1/240 │ ├────┼────────────┼───────────┤ │89 │ 呂芳城 │1/240 │ ├────┼─────┬──────┼───────────┤ │9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呂維│公同共有1/2500 │ │ │ │仁 │ │ │ │呂陳秀蓮 ├──────┤ │ │ │ │繼承人:呂維│ │ │ │ │祥 │ │ │ │ ├──────┤ │ │ │ │繼承人:呂桂│ │ │ │ │芬 │ │ │ │ ├──────┤ │ │ │ │繼承人:呂淑│ │ │ │ │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