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賴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向被告訂購「新展佳PGD 牌緊急用發電機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包括 型號「300KW 3∮4W380V/220V 60Hz/1800RPM 0.8PF」(下 稱300KW)一台,價格為105萬元,及型號「500KW 3∮ 4W380V/220V 60Hz/1800RPM 0.8PF」(下稱500KW)兩台, 價格為295萬元。依契約6條第1項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應保 固一年,保固期自交貨日開始起算。 ㈡被告在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3日分區交 貨,原告亦已付價款348萬元。惟上開貨物有下列瑕疵問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修正,均未獲改善,即: 1.105年6月16日〈105(巨)字第景美0000000-00號〉函,及 105年8月11日存證信函1464號,通知在105年6月20日會勘該發電機有漏油及水箱底漏水等情形;並請求被告應於 105年8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 2.105年8月16日存證信函1490號,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 ㈢但被告對上開兩份通知限期修正瑕疵之函件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本訴狀送達被告處作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179條不當得 利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1.被告應返還貨款348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與原告交易之始,原告從未依正常規範及程序行事,往往僅以口說蠻橫要求各項事務,甚至屢次阻止被告以書面聯絡重要事務,抑或對於被告履約之各項文件置之不理,顯見其自始用心即非善意。 ㈡原告聲稱交貨至現場的發電機防音箱尺寸不符,但被告僅係該公共工程之設備商,無法得知機房實際尺寸,僅能依照原告所述之尺寸製作送審資料。原告於被告提送送審資料後才發現機房尺寸過小,便再度告知要求縮減尺寸,甚至原設計應有防音箱,皆因原告強勢指導,要求被告配合機房尺寸,不要施作防音箱,被告因其要求與原設計不符,一再向原告確認是否修改,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皆表示:「我說了算,聽我的就對了。」,亦拒絕以書面通知此事,一切都用電話指導。被告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指示修改尺寸,甚至將已訂購之防音箱取消訂單,並於104年6月26日原告與業主至被告工廠進行廠驗時,廠驗報告上清楚載明待驗機組尺寸,廠驗時業主亦於現場親自檢驗性能、量測尺寸,確認產品符合要求、性能皆良好無誤後,方才同意讓被告交貨。 ㈢依雙方買賣合約中第二項價款及付款條件可知,交貨款後支付80%交貨款,倘偌被告之產品確實無法驗收,原告豈有支 付交貨款之理?且在系爭機組已交貨逾一年,並已超過保固期經被告催款後後,才通知驗收未通過,但在保固期間,被告數次至現場協助試車、驗收、維護,卻根本沒有任何驗收不通過之訊息及通知。再者,倘偌被告產品果如其所言有問題,怎會在被告發函告知即將前往工地現場取回抵押品後,原告便發函通知欲給付10%保留款?原告沒有在交貨後立即 反應問題,卻在屆付款及訴訟前才告知驗收不通過,顯見其意圖以司法資源,拖延、拒絕貨款之給付。 ㈣何況,被告曾多次前往工地現場服務、配合驗收、配合試車,何來不理會之說?且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係屬工業機械產品,與電梯屬同類產品,使用過程中本來就需要維護保養,原告非但不予合理使用、維護,甚至將系爭機組使用到沒有機油、油蓋未蓋的狀態,被告明知其問題係人為使用所造成,但因尚未超過保固期間,仍戮力完成原告所要求事項,此事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親自簽名確認。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訂購「新展佳PGD牌緊急 用發電機組」,總價為400萬元,包括型號前述300KW一台,價格為105萬元,及型號500KW兩台,價格為295萬元。被告 在104年6月17日、6月29日、7月3日分區交貨,原告亦已付 價款348萬元。原告之後於105年6月16日,及105年8月1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有漏油及水箱底漏水等情形;並請求被告應於105年8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續於105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 合,無法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被告交貨發票、原告付款紀錄及原告催告被告修正瑕疵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4-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348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應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自「交貨日」開始起算;第3條第6項也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交貨時,應詳細檢查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交貨簽收單上簽認。如有無法立即檢驗出的錯誤或瑕疵,於一周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本院卷一第19-20頁)。原告自認被告在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3日分區交貨,則至少被告之保固 期限已於105年7月3日屆滿。 ㈡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的附件1.9條有關保固的約定是特 別約定,是從「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一年(本院卷一第109頁)云云。惟該附件只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有關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的相關工程規範而已,此從該附件內容與另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關蘭陽隧道之工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可證(本院卷一第70-79 頁),而從該附件1.9條記載「承包商對本器材設備之功能 除另有規定者外,自正式驗收和隔日起保固1年」、「承包 商應於工程驗收後一周內出具保固保證書,由工程司核存;.. ..」等語可知,該附件原為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 工程規範,旨在規範承包商即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義務,而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決定。 ㈢原告主張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在105年6月20日會勘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頁)。惟被告辯稱「立即安排於105年6月20日前往機房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勘查問題,由於該問題皆非因產品製作或設計上之瑕疵所造成,而為使用者及保養維護人員所致,被告當場告知該問題發生之原因,原告表示了解後,於服務報告書上簽認,並告知會進行處理。被告於隔日另發公司函說明情況」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0日服務報告書及105年6月21日公司函文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97-199頁)。而依該服務報告書及函文所載內容可 知,其中300KW機組是因為原告擅自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 化器,未予計算管線排氣背壓,致排氣系統反壓造成引擎異常洩漏機油;另一500KW機組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忘記蓋機 油孔蓋所致;顯然該瑕疵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服務報告書上簽名後,被告就上開問題已完成處理。而被告於翌日即105年6月21日再以公司函文正式通知,除將上開處理過程再次告知原告外,副本同時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中被告也特別強調其中300KW機組有關原告擅自 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部分,「請速予改善,以防引發重大故障狀況」;且該二台柴油引擎「均已逾保養換油時間,敬請惠予正視實施」;以及「貴司(即原告)忽略原廠保固條件之保養重要性,且逕自添加異種油脂,恐因各廠牌油脂之於基礎油以外性能添加物質不同,易造成化合變化產生故障,實乃柴油引擎故障最大肇因,敬請儘速改善」等情,以明責任,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已依原告通知完成處理。 ㈣原告又主張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發電機又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應於105年8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等情,續於105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本院卷一第30-34頁)。惟 上開通知日期已經超過被告之105年7月3日保固期限屆滿日 期,且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 ㈤再者,原告自陳於「廠驗」時,防音箱尺寸記載「W:2200mm,H: 2960mm, L:5300mm (±10%)」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26日(即交貨前)發電機廠驗紀錄表內容(本院卷二第112-133頁),該紀錄表上確實記 載發電機組全部尺寸、會驗結果「合格」等字樣,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及職員郭燕玲、業主張益維(交通部公路 總局景美工務段負責人)、及監造單位郭翔賓(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名於紀錄表上。之後被告於平雙隧道 、萬里隧道分別交貨時,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產品交貨簽收單上簽名收受(本院卷一第148頁),故被告既依約履行 ,原告也從無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於一周內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錯誤或瑕疵,顯然並無原告所指尺寸不合情形。且若真有尺寸不合,又豈有現場交貨裝機後逾一年後才提出之道理?何況,被告於交貨後之104年7月22日,也曾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配合工程驗收事宜,原告亦未告知有任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問題,此有被告提出之產品服務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以上諸情均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均已依 約履行。 ㈥尤其,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已先後給付將近10%訂金及80%交貨款,其餘10%保留款,本應於消防檢查合格後隔月結帳開立支票給付(本院卷一第19頁)。若被告產品有如原告所稱之問題存在,原告又怎會在被告發函告知即將前往工地現場取回抵押品後,原告即於105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欲在105年8月16日給付其餘10%保留款37萬元(本院卷一 第94-98頁)? ㈦由上可知,被告應認已經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使於保固期限經過後,買賣標的物有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瑕疵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也未舉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34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34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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