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張淑晶、盧雪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係本於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貸款所生爭執事項,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其後改稱96年1 月)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2168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不動產貸款1,430 萬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96年2 月6 日將上開貸款撥款至被告於同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37 號帳戶),有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貸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貸款人皆為被告,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被告向原告告稱:其手頭緊資金周轉困難,希冀原告幫忙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支出,日後必定償還云云。因被告當時陸續介紹客戶給原告,原告因此獲有利益(即原告曾在被告之介紹下,轉介榮總、新光、臺大及多家知名醫院醫師購買公設地,原告再從中賺取中間利益),原告擔憂若拒絕被告要求喪失客戶,人情壓力下無法拒絕,遂在其要求下暫先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包括本金、利息)及相關支出。 (二)其後於101 年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貸款,被告遲遲不願返還,累積起來已高達數百萬元。後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委託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買賣價金1,200 萬元,款項亦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然因賣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貸款,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僅得暫先替被告代墊不足部分以利被告順利還清貸款。綜上,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代墊款項如下: 1、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⑴當時原告為節省銀行手續費,皆係親自至臺灣銀行櫃檯以無摺存款方式現金存入繳納貸款,有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915 號帳戶)於96年3 月至101 年6 月交易明細及全部存款憑條可證。 ⑵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人頭云云,惟據原告所知,被告亦有從其名下其他帳戶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以繳納貸款之事實,此部分由上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96年3 月至101 年6 月交易明細表亦可證明,足徵被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人頭。 ⑶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貸款,本金部分為1,430 萬元,96年3 月至101 年6 月之貸款利息合計162 萬1,831 元,故原告為被告代墊貸款款項合計為:本金1,430 萬元+利息162 萬1,831 元-賣屋款項1,200 萬元-被告自行繳納之貸款款項(金額尚待計算)。 2、另原告尚替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買賣稅金5 萬9,024 元、服務費7 萬9,371 元、保證金7,260 元、代書費用1 萬8,426 元等費用。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陳稱其賠220 萬元,要求原告墊付,並非自價金中扣除,因當初買賣係被告自己買賣,被告買貴了,賣得比較便宜,中間價差220 萬元,其希望原告幫忙代墊,故原告未經手系爭不動產價金,並另給付220 萬元予被告。 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2 份都在被告處,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負舉證責任,且購買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代書均由被告接洽,原告僅幫被告代墊款項而已,且依原告之資力可自行貸款,無須被告幫忙。 3、被告係自行自系爭915 號帳戶提領60萬元、66萬元,足證被告有使用系爭915 號帳戶之行為。 4、原告對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傳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調閱原告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701 號帳戶),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就被告所辯係原告領得款項有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被告縱於午間開刀3 人,不代表其沒有時間去匯款,匯款只需14分鐘,時間很短也可以做到,且眼科開刀時間是長是短要依個案。又彰化銀行所函附之交易明細,則是被告與原告為其他交易之匯款。 5、原告與證人張振盛因另案父母孝親費之事件有所爭執,且原告曾聲請拍賣張振盛之股票及不動產,故其證言有所偏頗,其根本不知道兩造有關系爭不動產的事情,亦未曾有何詢問的情況,並非原告向其借款,只是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好,被告又繳不出房貸,所以才請張振盛去繳,但錢還是原告的。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暫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萬元,又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應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5日起算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人頭,原告於96年2 月5 日要被告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簽署文件,以被告之名義貸款,貸得1,430 萬元,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金為1,100 萬元,金流為1,077 萬2,686 元,原告係超貸,並由被告於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且存摺、印章亦係原告保管,每月貸款利息原告會按時給付。原告以超額貸款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結餘226 萬8,314 元,於96年2 月7 日即匯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怎會將錢給原告? (二)被告為醫師,平日醫務手術繁忙,本案發生距今超過10年,許多資訊均由原告代勞,加以原告事後刻意不給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資料,諸如代書、買賣仲介契約等,被告均一無所知,且原告刻意塗污系爭不動產之賣方點交契約書上相關仲介公司電話、代書、買受人等資訊,均不利被告追查,訴訟居於劣勢,經貴院函詢臺南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調閱相關資訊,足稽原告諸多矛盾之處。(三)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購買,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頭之說明如下: 1、預售屋買賣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參照臺南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1,135 萬元,分別為頭期款300 萬、銀行貸款835 萬元,而建物部分為695 萬元,分別為頭期款100 萬元及銀行貸款595 萬元。若依原告所陳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1,430 萬元,扣除後來賣價1,210 萬元,實際虧損220 萬元,該筆款項應由被告支付,然依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產之買價高達1,830 萬元(計算式:土地1,130 萬元+建物695 萬元=1,830 萬元),扣除賣出價1,210 萬元,虧損620 萬元。依原告之邏輯應向被告追索,原告僅索賠220 萬元,莫非虧損400 萬元原告要自負?原告就此部分不是所有隱瞞,就是買入合約有問題(即買價高報),原告應提出自備款400 萬元之出資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幫她墊款,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差價計算達220 萬元云云,然以220 萬元非小數字,原告不可能給付被告如此大額現金。 3、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獨立完成,原告未參與,惟依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對帳單,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1,430 萬元於96年2 月5 日匯至系爭915 號帳戶後,於96年2 月6 日撥出1,077 萬2,686 元至賣方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帳戶,餘款隨即於翌日即96年2 月7 日分為3 筆款,遭人分別提領60萬元、66萬元、226 萬8,314 元,系爭915 帳戶之餘款即歸零,其中226 萬8,314 元係由原告簽名後轉匯至原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即系爭701 號帳戶,足證原告掌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流程,否則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被告獨立完成,原告未參與,原告如何準確預知售屋款項入帳時間?又倘被告非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頭,怎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226 萬餘元轉匯予原告,將日後支付貸款責任歸諸己方,足證被告僅為人頭身分,無法干預原告如何處分增貸後之餘款。 4、就系爭915 帳戶於96年2 月7 日遭人提領60萬元、66萬部分,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在信合美眼科診所嘉義分院上午執行門診看診人數為65人,一般會看到14時,尚須執刀進行3 位病患之手術,不可能於同日15時32分親赴臺灣銀行臺南銀行領款。又觀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對帳單,此3 筆款項(60萬元、66萬元、226 萬8,314 元)領款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7 日15時32分、15時33分及15時45分,銀行應於15時30分關門,一般人不可能在15時30分打烊後入內辦理存提款業務,可想見此人係於銀行打烊前進入,且此3 筆作業時間在13分鐘內完成,顯見是同1 人辦理,否則若為兩造分別提領,中間只要插入第三人存、提款,則此3 筆被提領款項不可能於短暫13分鐘內完成(平均一筆僅4 分鐘),且最大筆款226 萬餘元係由原告親自提領,並轉匯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若系爭915 號帳戶內前2 筆款即60萬、66萬元非原告所領,其如何預知當時之帳戶餘額?才能準確提領226 萬8,314 元至帳戶?系爭915 號帳戶有權提款者非被告即為原告,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上開3 筆款項應係原告領取。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超貸利潤由原告所享,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頭,連人頭費未拿到,不可能負系爭不動產買賣盈虧責任。 5、自96年2 月5 日買入起至101 年6 月28日賣出,被告從未進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修繕均由原告負責,乃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其為求超額增貸,因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負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修繕、租賃管理之權利。 6、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代墊款項,而係因原告投資失利,要求被告幫其繳款,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名義登記人為被告,若不繳款,到時被告信用會破產,被告記得有繳款4 期(其後改稱2 期),分別是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17日各繳款8 萬9,850 元,該2 筆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說以後會還被告。又縱算被告代墊2 次,與原告繳款超過50次相比,不成比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願意還款長達4 年並管理系爭不動產。況本件發生迄今已有10年,倘原告真為被告代墊(借款)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何以原告於105 年間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9 年完全未見原告任何催告被告還款之單據、電話、簡訊等,不符一般社會借款之慣例。 (四)觀諸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2 日營存字第10650182101 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5 頁,於99年6 月10日由張振盛以臨櫃繳款匯入系爭915 號帳戶,張振盛係原告之兄,其有為原告繳貸款,應知悉事情始末。 (五)又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則主張以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主張抵銷原告支出資。 (六)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太普公司處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6年2 月5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後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1 年6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 (二)被告與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96年1 月25日簽訂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約定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申請房屋購置貸款,貸款總金額1,430 萬元。其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 月5 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南所他字第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16 萬元,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 月29日,臺灣銀行臺南銀行並於96年2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款項1,430 萬元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915 號帳戶內。 (三)系爭915 號帳戶,除於96年2 月6 日轉帳1,077 萬2,686 元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於96年2 月7 日15時32分、同日15時33分遭提領現金60萬元、66萬元之紀錄,於同日15時45分有轉帳226 萬8,314 元至原告申設之系爭701 號帳戶內。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紙、被告提出之系爭915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6、101 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各1 份(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1 至143 頁),復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調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紙、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建物買賣合約書1 份、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第239 至266 頁),及有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系爭915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3 紙、臨櫃交易傳票影本1 張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1、35、36頁),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申設系爭701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代墊被告應繳之貸款及其他費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萬元;備位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貸款及其他費用51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代墊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經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無作成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302 頁),其雖主張以每一期墊付貸款及買賣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時,作為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惟以原告以分期方式給付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之貸款或相關費用之原因關係不一,未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又參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96年2 月6 日所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915 號帳戶之貸款1,430 萬元,除於同日轉帳1,077 萬2,686 元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其餘款項分為3 筆,分於96年2 月7 日15時32分、同日15時33分遭提領現金60萬元、66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轉帳226 萬8,314 元至原告申設之系爭701 號帳戶內,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上開提款及轉帳係其所為,然觀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檢送之96年2 月7 日臨櫃辦理之取款憑條影本3 紙、匯款單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35、36頁),可知上開60萬元、66萬元現金提款與上開226 萬8,314 元匯款時間僅相差約12分鐘,十分密接,且上開3 筆款項所使用取款憑條之會計、記帳人員欄印文均相同,應係由同一行員承辦,故可推斷係由同一人前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上開提款及匯款,再以上開226 萬8,314 元係匯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701 號帳戶推斷,被告並無將上開貸款餘額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理,故認應為原告前往辦理上開提款及匯款事宜。況若真如原告所稱被告因無資力繳納貸款始向其借貸,被告又豈會將高達226 萬8,314 元之貸款餘額匯予原告,導致自己無力繳納貸款而須請求原告代墊。準此,依上開貸款餘額之提領及匯款情形觀之,顯以被告所辯其係借名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較為可採。 4、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兄張振盛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9年6 月10日應原告要求匯借給原告一筆錢,金額是8 萬2,000 ,原告說她有買1 間臺南房子,一直週轉不順,請我墊付8 萬2,000 元的房貸。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過戶何人辦理,貸款是原告繳的,因為她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說她繳的很辛苦。(提示本院卷一第445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這筆錢是我匯的,是原告跟我借的,我就匯了,帳號也是她給我的,我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我在內湖匯的。原告有還錢,約2 個月後,匯到我的戶頭還錢。原告有跟我討論過系爭不動產,我當時有做投資房地產,她有跟我討論有兩間房子,一間在復興南路,一間在臺南,哪間有留下來的價值,我跟她說當然是復興南路,後來他好像先賣臺南國平路,我只知道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頁),亦足見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所購買,否則豈有於自身無資力繳納貸款時,向張振盛借款繳納之理。 5、復審酌原告主張其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為被告墊付貸款之期間,已涵蓋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全部期間;就金額多寡而言,除被告所稱分別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17日各繳款8 萬9,850 元外,其餘皆係原告所繳納,甚且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衍生之稅金、服務費、保證金、代書費用亦係其所繳納等情觀之,則縱算原告所稱被告為原告介紹客戶,使其獲取利益等語為真,其顯無可能不顧被告之資力及還款意願,長期無條件為被告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況且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其並未參與一節若係屬實,其又如何代為繳納稅款、服務費、保證金、代書費用?足見原告所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代墊貸款及其他費用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且與情理有違。 6、準此,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被告所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較為可採,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就其代墊貸款及其他費用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買受人,其所為繳納貸款及其他費用等情,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於9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系爭不動產又於101 年6 月19日出售予康園公司,故被告於早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獲得何項財產上之利益,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其舉證亦有所不足。 五、綜上所陳,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