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珍饌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蓓娜(原名:林靜怡)
- 被告
- 林大偉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珍饌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邀同林蓓娜(原姓名林靜怡)、林大偉、林志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5 日至108 年8 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率2.22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珍饌企業社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5 年了月5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966,200 元,及自10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蓓娜(原姓名:林靜怡)、林大偉、林志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20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告方,按年息4.5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被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96,200 元及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