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昌
- 被告
- 精業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鍾禾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精業國際有限公司、鍾禾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鍾禾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精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是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鍾禾謙應就被告精業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兩造約定如未依約分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精業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倘遲延給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分期清償時,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可稽。
㈢惟被告精業公司僅就上述本金、利息繳納至105年7月28日,迄今延滯本息未繳納,尚欠本金1,544,214元,被告精業公司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禾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紙、放款帳戶最近截日一紙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精業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精業公司嗣因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精業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鍾禾謙同意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精業公司就上列視為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