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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告
毅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章
被告
高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毅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勝公司)邀同被告葉明章、高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各1 份,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保證書第11條均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05年8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勝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邀同被告葉明章、高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日期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年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百分之4.37(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5),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毅勝公司自105 年7 月21日起因存款不足,票據陸續退票,並於105 年9 月9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印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毅勝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8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葉明章、高美蓮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毅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毅勝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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