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5號
- 原告
- 吳仁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菁芳律師
- 被告
-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藺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以及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本件乃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藺國鈞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董事,惟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原告為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要求原告前往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業據其提出該署民國105 年10月14日新北執義105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2962號命令為證(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76年4 月20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76年4 月2 日起至82年5 月14日止,以及87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76年4 月設立,係由訴外人楊清輝擔任董事長,楊清輝於93年辭任,被告現任董事長為廖肇典。依原告抄錄被告設立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為76年4 月2 日起至82年5 月14日止,以及87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未受任何被告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曾受領董事報酬,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無由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原告與楊清輝雖有認識,但未曾應允擔任董事,亦從未簽署或蓋章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文件。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76年4 月2 日起至82年5 月14日止,以及87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其出被告之設立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間自76年4 月2 日起至82年5 月14日止,以及87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應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前揭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