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張鈴煊
- 被告
- 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 被告
- 賴炫名(原名賴豊銘)
- 被告
- 邱麒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 兼法定代理 賴憲正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憲正、賴炫名及邱麒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及250萬元,茲分述如下:
①借款300萬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目前為年息5.13%),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稽。
②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5%計算(目前為年息5.13%),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稽。
③借款250萬元: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1%計算(目前為年息5.13%),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稽。2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詎料被告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99年4月20日、99年5月16日、99年4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74,915元、2,865,992元、1,624,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種類(金額,│債權本金(分│債權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號│新台幣:元)│兩筆貸放) │(現欠) │(年息)│ │ │
├─┼──────┼──────┼─────┼────┼───────┼───────────┤
│3 │借據300萬元 │180萬元 │704958元 │5.13% │自99年4月20日 │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
│ │ │120萬元 │469957元 │5.13%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
│ │ │ │ │ │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
├─┼──────┼──────┼─────┼────┼───────┼───────────┤
│4 │借據500萬元 │100萬元 │573184元 │5.13% │自99年5月16日 │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
│ │ │400萬元 │0000000元 │5.13% │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
│ │ │ │ │ │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
├─┼──────┼──────┼─────┼────┼───────┼───────────┤
│5 │借據250萬元 │75萬元 │487240元 │5.13% │自99年4月30日 │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175萬元 │0000000元 │5.13%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 │ │ │ │ │ │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
│ │ │ │ │ │ │以上按上開利率20% │
├─┼──────┴──────┴─────┴────┴───────┴───────────┤
│合│債權金額:0000000元 │
│計│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