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
- 原告
- 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加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盈如
- 被告
- 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維剛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 萬6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331 萬3,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有長期光學膜採購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之供貨商。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7 月期間,向原告採購貨品,並轉售予多家中國廠商,共計仍有貨款701 萬5,642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通知請款,被告始表示因中國廠商反應貨品有問題須扣款,因扣款事情尚未釐清,其尚未收訖足額貨款,暫時無法支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為此,兩造遂於103 年8 、9 月間進行貨款協商,協商結果為全部貨款701 萬5,642 元中,被告得先暫時扣除313 萬237 元,包括:⑴差旅費31萬7,747元、⑵浩紘(被告之客戶)折讓:1 萬7,675 元、⑶CH883:6 萬7,916 元、⑷冠恆折讓:6 萬5,184 元、⑸三和興扣款RMB13 萬元:62萬4,000 元、⑹穎鋒:30萬8,490 元、⑺JD58:43萬9,460 元、⑻DU:129 萬675 元等8 項之合計金額,其中⑴至⑷共計46萬7,612 元因兩造已確定扣款,且扣款金額較小,並無爭議,惟其餘⑸至⑻究竟被告有無遭客戶扣款、扣款金額若干,被告並未提供資料釐清,原告無法同意扣款,故兩造遂另外約定:「第五至第八項待捷晟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以折讓之確切金額」,遂於103 年9 月2日簽訂「貨款及代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後續履約之憑據,被告並將上開貨款701 萬5,642 元扣除爭議之⑴至⑻部分貨款313 萬237 元後,先將貨款388 萬5,405 元轉帳支付原告。又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2月止之貨款266 萬2,625 元,迄今尚有103 萬8,055 元未支付,而前開103 年3 月至7 月未付貨款266 萬2,625 元(313 萬237 元扣除⑴至⑷總金額46萬7,612 元),被告至今無法提出遭客戶扣款之證明,扣除原告同意負擔⑸三合興部分50% 貨款即31萬2,000 元、承認⑺JD58部分得扣除7 萬5,336 元外,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331 萬3,344 元(2,662,625 -312,000 -75,336+1,038,055 =3,313,344 )。
㈡系爭協議書明載被告應付原告103 年3 月至7 月之貨款總計701 萬5,642 元,被告嗣後並將無爭議之貨款388 萬5,405元給付原告,被告業已明示承認總金額,並為一部清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於法律上形同和解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已非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且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計算被告應以如何之金額清償,即屬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以系爭協議書使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之新債務以清償原貨款之舊債務,新債務之基礎既為系爭協議書,時效規定自應以15年計算。又系爭協議書內已特別註記第一條第五至八項待原告至客戶端會判後再行協議,被告就第一條⑺JD58部分之後並有寄出退貨協議書請求原告簽署,甚且被告提出104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須再協商等內容,可知原告就剩餘貨款266萬2, 625元部分請求權之行使,至少迄至104年2月26日止仍有法律上之障礙,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餘額,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⑻DU部分乃被告重複扣款,於兩造依協議確認清楚前,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且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貨款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翌日起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復且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扣款金額至多僅有38萬50元,即被告已承認其中91萬635 元不應扣款,被告已向原告承認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至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103 萬8,055 元部分,依兩造向來合意之交易方式,貨款採取月結,由原告於每月底提交對帳單予被告,經被告簽認後,被告始於對帳後60日後轉帳貨款予原告,故被告之貨款均在雙方對帳至少2 個月後始屆清償期,則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最快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始屆清償期,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自無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已以104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內承認該部分貨款,亦有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系爭協議書已特別註記第五至第八項待原告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折讓之確切金額,原告並未同意無條件讓被告扣除。又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待原告至客戶端會判後再行協議,然依造兩造真意,係指扣款之協商必須以會判作為基礎始具有正當性,而非以會判作為請求權之條件,並不因原告並未至客戶端進行會判,即認原告不得請求,且此無礙被告就具體扣款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得恣意主張扣款金額。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⑸三和興部分,被告及其客戶始終並未提出會判文件予原告,故原告認無前往會判之必要,惟囿於商誼,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乃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表示願負擔一半,被告扣款逾貨款62萬4,000 元之半數即31萬2,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⑹穎峰部分,被告提出之會判單並非正本,且字跡不清,其中103 年6 月會判單之製作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然馬嘉敏之簽字日期為7 月20日,原告否認形式真正,況馬嘉敏乃被告之員工,顯非經原告會判之結果,該等會判單縱認屬實,簽署日期亦在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由兩造合意排除,不得再作為扣款之依據,復且依照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已指派員工林佩琪前往會判,關於103 年7月前30萬8,100 元貨款,原告並未同意扣款,103 年8 月後之貨款原告僅同意補貨,而補貨與扣款不同,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扣款。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⑺JD58部分,經原告嗣後會判確認退貨數量為1 萬2,556 平方米,依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內提及「單價已改請盡快發出今日出貨明細」,可知係自103 年8 月15日訂單後之單價始自6 元提高為12元,故扣款金額至多僅有7 萬5,336 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43萬9,460 元差距甚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⑻DU部分,乃被告重複扣款,原告曾於102 年6 月至8 月出售貨物予被告,原告同意被告退貨其中8 萬924.8 平方米,以出貨單價25元計算,退貨金額為202 萬3,120 元,加計稅金為212 萬4,276 元,原告並於102 年9 月對帳單內予以沖銷完畢,後該批退貨並未實際退回原告,而係於102 年12月17日再由被告改以單價14.4元承購,售價合計為122 萬3,583 元,詎被告製作系爭協議書時,竟將第2 次銷售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列入扣款項目,且金額更高,被告既已明知該批貨物係有瑕疵而買受,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要求第2 次重複扣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3,3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貨款,除銷貨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之貨款3,541 元外,其餘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皆遭被告否認並扣除,被告未以系爭協議書為承認之意思及一部清償,且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單方退讓,性質顯然並非和解,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非以15年計算。又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份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縱被告有所爭執,亦難認原告不得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倘若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五至第八項待捷晟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以折讓之確切金額。」係屬請求權法律上之障礙,則原告尚未至客端會判前,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兩造就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且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皆係以開立發票進行請款,故時效最晚應自發票開立時起算,被告亦無以104 年2 月24日之電子郵件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縱有承認,金額亦僅為被告承認之15萬4,454 元,況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仍已罹於時效。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同意讓被告扣除313 萬237 元,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金額為請求,除非原告舉證業已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客端進行會判,且會判結果非可歸責於原告,方可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後續協商,並未約定被告需就遭客戶扣款一事提出證明,反係原告有義務至客戶端會判,原告稱被告迄今未提出遭客戶扣款之證明,顯有誤導之嫌。
㈢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⑸三和興部分,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已以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扣除一半之金額,兩造僅就另一半金額存有爭議,若原告已至三和興進行會判,應由原告提出會判表以供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⑹穎峰部分,原告已經至客戶端進行會判,並有原告員工馬嘉敏簽認不良會判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雖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表示以補貨方式處理,惟被告從未同意,且原告欲以補貨方式處理,亦表示該等貨物有嚴重瑕疵存在。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⑺JD58部分,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已於103 年9 月12日承認瑕疵並予以簽認數量為1 萬2,556 平方米,而此部分係原告連工帶料進行加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2元(尚未加計營業稅),此自被告提出進貨退出單及銷貨退回折讓單、發票之數量總計為1 萬1,620 平方米,與兩造均無異議之1 萬2,556 平方米,相差僅936 平方米,此數額與原告提出退貨協議書附註一明細第一筆面積為936 相同,可見被告所言非虛,而非原告所稱每平方米6 元,系爭協議書乃加計營業稅等費用後以每平方米35元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⑻DU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關DU部分瑕疵之正確數量為9 萬6,126.4 平方米,其中8 萬924.8 平方米業經銷貨退回折讓,故正確扣款金額應為38萬10元,原告仍應至客端進行會判後方能進行後續協議,中間差額91萬635 元不應扣款也無需至客端會判,並未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隨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被告主張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再被告並無以104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承認103 年9 月至12月之貨款,縱有承認,亦僅限於該電子郵件內折讓明細總結被告應付之貨款15萬4,4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光學膜採購契約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其103 年3 月至12月貨款共計331 萬3,344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尚未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除103 年12月5 日貨款3,541 元外,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倘否,原告就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是否因其並無至客戶端進行會判而不得請求?㈢倘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3年3月至12月貨款數額總計為何?經查:
㈠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光學膜採購關係,乃由其製造光學膜後出售予被告,依首揭規定,原告就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而查:
⑴103年3月至7月貨款部分:
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部分,雖依貨款月份觀之,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均已逾2 年,然兩造就此部分貨款於103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依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應附(應為「付」之誤)乙方(即原告)三到七月份之貨款,總金額共新台幣:柒佰零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整。(特立切結書事項如下:一、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同意無條件讓甲方扣除下列共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整之所有費用支出,即為支付乙方共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整…第五至第八項待捷晟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以折讓之確切金額。」…)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共計701 萬5,642 元,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僅因雙方間有扣款金額仍待協議,而致被告應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尚未能確定而已,是原告就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之請求權,於103 年9 月2 日因被告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被告承認後重新起算2 年消滅時效。
②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尚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五至八項部分前往客戶端會判,兩造再行協議折讓金額後始得以確定,因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約定於兩造間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於兩造就扣款金額之協議仍未成立或不成立前,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請求權,其行使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同年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就被告提出之折讓明細,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表示「協議書未列到部分,下列第8 至10項,我無法接受」、「此事需與楊博再協商」、「貴司也同意,就不應從貨款扣除」、「會跟何總商討以後作最後處理」、「不應從捷晟貨款扣除」等語,乃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扣款金額,堪認兩造至早於104 年2 月26日已協議不成立,則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請求權,雖自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承認後重新起算2 年消滅時效,惟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6日期間,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應計入,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 年2 月26日協議不成立時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③被告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協議書為承認之表示,針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皆遭被告否認並扣除該等金額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內所列扣款並非限於103 年3 月至7 月之交易,此由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⑺JD58部分之扣款金額不限於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且第一條⑻DU部分之扣款金額重複計入102 年12月17日前已銷貨退回折讓8 萬924.8 平方公尺等情(見訴字卷第270 頁、第283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列扣款爭議,乃兩造長期交易往來所衍生,兩造並有意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結算,是系爭協議書所列扣款僅為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債務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非否認原告此部分貨款請求權之存在,被告辯稱其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應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請求權得隨時行使,縱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有爭執,亦非法律上之障礙云云,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扣款金額尚待協議,原告於該協議未成立或不成立前,無從主張被告不得扣款而請求給付剩餘貨款,其貨款請求權難謂無法律上之障礙,倘認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得隨時請求,則兩造何有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再行協議扣款金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不符,洵非可採。
⑵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除103 年12月15日3,541 元貨款外)部分:
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除103 年12月15日3,541 元貨款外)部分,雖依貨款月份觀之,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均已逾2 年,惟被告就103年8 月至12月貨款共計103 萬8,055 元,已於104 年2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折讓明細內自行列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內(見訴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就該部分貨款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自被告104年2 月24日承認後重新起算2 年消滅時效,迄至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其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以104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為承認,該電子郵件內之折讓明細絕大部分仍係扣款,縱有承認,金額亦僅限於總結應付金額15萬4,454元,且原告應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始能中斷云云。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之折讓明細,乃將103年8月至12月貨款單獨列為一項,且並未於備註內為任何扣款或爭執之註記,可知被告並無否認該部分貨款應給付原告,該折讓明細雖併有其他交易之扣款記載,惟此僅為兩造就長期交易往來作一結算而已,被告既於該折讓明細內主張103年8月至12月貨款得與其他貨款折讓兩相抵銷,自無否認應給付103年8月至12月貨款之意思。又時效中斷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係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於債務人承認債權存在之情形並無適用,此觀民法第130 條規定自明,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其承認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應無可採。至被告雖於104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之折讓明細列出總結金額15萬4,454 元,然該折讓明細乃被告為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作,倘非被告承認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數額為103 萬8,055 元,其如何計算最後結算金額為15萬4,454 元?被告辯稱其僅有承認最後結算金額,而無承認其據以結算之項目內容,實無可採。
㈡原告就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並未因原告未至客戶端進行會判而不得請求: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第五至第八項待捷晟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以折讓之確切金額」之約定,倘為原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之障礙,則於原告未至客端進行會判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可知兩造間之貨款爭議,乃因被告認原告出售之產品存有瑕疵而欲扣款,是前開由原告之客戶端進行會判之約定,顯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逕予扣款,並要求由其至客戶端確認產品是否存有瑕疵後,兩造再行協議是否扣款之故,否則原告直接同意被告扣款即可,是原告「至客端進行會判」乃原告得於協議前至客戶端進行產品瑕疵確認之權利,而非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應盡之義務,且原告就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係指兩造就扣款之協議仍未成立或不成立而言,而非原告有無至客戶端進行會判,縱原告未至客戶端進行會判,兩造仍可進行扣款協議,此自被告提出兩造於10 4年2 月24日、同年月26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已見兩造就扣款爭議為實質磋商討論乙情可知,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未至客戶端進行會判即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總計為260萬730元: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⑸三和興部分: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此部分扣款之半數即31萬2,000 元,被告就剩餘半數不得主張扣款等語,雖其自承因被告並未提出會判文件,故認無前往客戶端進行會判之必要(見訴字卷第262 頁),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實際前往三和興會判,然至客戶端進行會判並非原告請求貨款時應盡之義務,如前所述,縱原告並未至客戶端進行會判,仍無從卸免被告就三和興扣款部分所負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原告之總經理所寫內容為「且第5 項三合興(應為三「和」興之誤)扣款,捷晟只願負擔一半…」等語之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三合興半數款項,惟該同意扣除之可能原因諸多,或有考量兩造日後合作所為之單方讓步,且前開文義亦無從推知原告承認產品存有瑕疵之意思,尚難憑此認被告得主張扣除三和興剩餘半數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⑸三和興扣款之半數即31萬2,000 元,為屬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⑹穎鋒部分:原告雖主張穎峰部分之扣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有被告提出經馬嘉敏簽名確認之不良會判單4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而原告固否認該不良會判單之形式真正,以及馬嘉敏為其員工之事實,然參諸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穎峰(應為「鋒」之誤)折讓,2014年7 月以前7900平方米有馬嘉敏簽名,金額為39×790 0=308100(如協議書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可知原告係承認馬嘉敏簽字確認之效力,且同意折讓數額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據此主張得自穎峰部分扣除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30萬8,490 元,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款,尚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⑺JD58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嗣後前往會判,確認瑕疵數量為1 萬2,556 平方米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簽名確認之庫存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0 頁),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瑕疵扣款之單價應以每平方米單價6 元計算,被告僅得扣除7 萬5,336 元云云,雖提出103 年7 月份對帳單、同年8 月15日及同年8 月26日訂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24頁;訴字卷第128 頁),然該訂單部分之單價係記載或經更正為每平方米12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 元,而對帳單所載之數量與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JD58退貨協議書所載數量明細並未吻合,均難認系爭協議書所載JD58之扣款單價應以每平方米6 元計算。原告雖復主張JD58之每平方米單價係自103 年8 月15日始提高至每平方米12元,並提出103年8 月27日內容為「單價已改」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9 0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調整單價之情形,仍難認103 年8 月15日前,兩造就JD58部分之貨款均係以每平方米6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⑶而參諸被告提出104 年1 月5 日進貨退出單、折讓證明單及原告開立之102 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2日統一發票等件(見訴字卷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其上所載數量總計1 萬1,620 元,與兩造均無爭執之扣款總數量1 萬2,556 平方米相較,僅差距936 平方米,此一差距數量復與原告總經理簽字確認瑕疵數量之庫存明細表第1筆所載數量相符(見訴字卷第141 頁),可認被告辯稱前開提出文件所載每平方米單價32元計算之貨物,即為原告總經理陳亮杰簽名確認之同批貨物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扣款數額因加計營業稅等費用,始以每平方米35元計算等語,與前開文件所載每平方米32元乃未稅前之價格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得扣除JD58部分款項數額,以每平方米35元計算,總計為43萬9,460 元,並非無據。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前開進貨退出單、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之形式真正,然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就JD58部分之扣款,並未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為爭執,倘該部分扣款僅得以每平方米6 元計算,總計金額為7 萬5,336 元,此與被告提出每平方米35元計算,總計金額為43萬9,460 元相較,兩者差距甚大,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應非無於該電子郵件內發現並據以爭執之可能,惟其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據此計算之結果應無錯誤,原告猶否認系爭協議書關於JD58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⑻DU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乃被告重複扣款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215 頁),惟辯稱:DU部分正確瑕疵數量應為9萬6,126.4 平方米,扣除已銷貨退回折讓8 萬924.8 平方米,尚有1 萬5,201.5 平方米未扣除,正確扣款金額應為38萬40元,該部分仍需原告至客端會判後方能進行後續協議,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扣款金額129 萬675 元雖係重複扣款,然此為103 年7 月前之交易,並未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就其辯稱正確瑕疵數量為9萬6,126.4 平方米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電子郵件內表示「第8 項為楊博對陞陽DU60總扣款數為96126.4 ㎡- 陞陽扣捷晟80924.8 ㎡- 陞陽補尚未扣款數15202 ㎡」,且折讓明細內亦更正DU部分扣款金額為38萬50元(見訴字卷第70頁),然原告之總經理陳亮杰亦已於104 年2 月26日電子郵件內表示「協議書未列到部分,下列第8 至10項,我無法接受。」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明確表示反對,則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辯稱得扣款38萬50元,即非有據。又原告有無至客端會判,尚不影響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行使,且兩造就此部分之協議至早已於104 年2 月26日不成立,如前所述,被告辯稱仍需原告前往會判後協議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重複扣款129 萬675 元部分,既係重複扣除,原告主張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不應扣除DU部分重複扣款129 萬675 元,自為可採,雖系爭協議書所列扣款係有錯誤,然系爭協議書既列入DU部分之扣款,兩造並約定待原告至客端會判後再行協議,則於該部分扣款尚未經兩造協議釐清或協議不成立前,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仍有法律上之障礙,不因該扣款係錯誤列入,即認原告早已可得行使,否則兩造何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103年8月至12月貨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8月至12月貨款共計103萬8,055元等語,被告除抗辯103年12月15日貨款3,541元外之其餘貨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外,並未為其他爭執,而原告此部分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3萬8,055元,為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103 年3 月至7 月貨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⑸三和興部分扣款半數即31萬2,000 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⑻DU部分重複扣款129 萬675 元;另應給付103 年8 月至12月貨款103 萬8,055 元,總計為264 萬730 元(312,000+1,200,675+1,038,055=2,640,73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630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9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264 萬730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