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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

上訴人
陞陽光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剛
被上訴人
捷晟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 萬7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8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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