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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若美饒金鳳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異議人
即原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相對人
即被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建源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其執行職務範圍涵蓋處理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已數年,黃建源就處理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實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故黃建源之身分本不必然為律師,亦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審判長許可權之拘束,否則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則本件受命法官裁定不准黃建源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屬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前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委任非律師之黃建源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暫准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受命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撤銷前開許可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及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 頁及第138 頁),揆諸前開規定,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禁止黃建源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無不法。況查民事訴訟法所指訴訟代理人,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此與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顯有不同,故原告公司主張黃建源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毋須受命法官同意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所為裁定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亦查無得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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