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2號
- 原告
- 王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調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告
- 啟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陳錦珠
- 訴訟代理人
- 田 霖
曾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5,4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復於105 年5 月3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又於105 年12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塑膠粒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粒,共1 萬公斤(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120 萬5,400 元,並自原告之供應商即維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昇公司)處,由被告僱請之司機即訴外人黃清枝將系爭貨品載運至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前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款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8 月14日委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向被告催款,惟被告竟於103 年8 月18日函覆否認收到系爭貨品及發票,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有過任何買賣交易存在云云,惟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塑膠料原料1 批,並轉賣予聯塑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塑發公司),金額為24萬2,500 元(數量2,100 公斤,單價25萬0,110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並簽發同額、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0日、票號BA8703209 號之支票1 紙交被告收執,並收受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該月進項稅額;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向原告購買規格PC-945A塑膠原料2,500公斤,金額為34萬1,250 元,而原告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作為進項銷售額,被告亦以聯塑發公司所簽發金額為34萬9,650 元、付款人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0日、票號ED5988242 號之支票1 紙付款,顯見兩造確有過買賣交易甚明。且依訴外人田霖即被告之會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與聯塑發公司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5 、6 月間,匯款日亦均為103 年5月以後,自不包含本件103 年3 月31日之交易,且被告亦未提出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聯塑發公司,暨聯塑發公司於收款後係以何張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用以扣抵銷項稅款?等證明文件,顯見本件交易實與聯塑發公司無關,而係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品,被告自應給付本件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
㈢又證人黃志龍雖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原告交易,惟依其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兩度陳稱被告係自行向原告訂貨等語,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雖一再辯稱不曾與原告交易、買貨云云,惟除證人黃志龍已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曾仲介向原告買貨外,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前開所述兩造曾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月3 日有過交易行為,而該2 次之交易模式均係由黃志龍仲介,均未訂立書面契約,此為業界交易慣例,事後也均付款完畢,本件交易亦係如此,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卻不承認此筆交易,實屬遺憾。
㈣再者,縱退萬步言,被告確係自黃志龍處受讓系爭貨品,惟黃志龍係向原告詐騙取得,而系爭貨品全係原告自供應商處買得之原廠正料卻同日即為黃清枝載至被告處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既從事塑膠料原料買賣多年,無不知之理,並自承係以市價百分之40至70自黃志龍處取得,而黃志龍並非聯塑發公司負責人亦非員工,如何能以大量塑膠粒原料低價出售被告,是被告自當主觀上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受讓即屬惡意取得,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倘已出售他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市價之金錢。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貨品於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20 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始至終買賣交易之對象均為聯塑發公司,被告並無直接與原告交易之情事,而被告所以持有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所簽發之支票,實係為黃志龍用以向被告周轉貼現之客票,另原告所稱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之交易有列入被告營業稅進項稅額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兩造確有買賣交易往來,何以於103 年5 月10日需由聯塑發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此顯非正常交易情形。另被告與聯塑發公司自103 年3 月起自6 月份皆有交易紀錄,5 、6 月份交易較密集,故田霖於偵查中所言非虛,原告竟以此說法而牽強附會兩造間有交易往來,實為妄言。此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5年3 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以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為其權利主體。又買賣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定買受人之他方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辯其所交易對象為聯塑發公司,被告並無直接與原告買賣交易系爭貨品,而係向聯塑發公司所購置等情,業經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表聯塑發公司,不算是代表人,伊是幫聯塑發公司做事,算仲介性質,伊有代表聯塑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是原告公司與聯塑發公司之仲介人。與原告公司交易形式,一定要有購買方跟客戶傳真訂購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接受後才會出貨,在伊仲介期間,被告公司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買過貨品。據伊印象中,被告公司有跟很多家公司都有買賣,但沒有跟原告公司有直接交易,被告公司是跟聯塑發公司直接交易,或跟伊本人直接交易。伊只是幫聯塑發公司賣東西給被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之貨品是賣給聯塑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且核與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中103 年度他字第6009號偵查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所述:伊沒有仲介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被告公司買賣對象是聯塑發公司,只有跟聯塑發公司交易過,所以被告公司沒有發過訂購單給原告公司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36 頁、第237 頁)相符。又原告雖以其於103 年3 月31日賣給被告系爭貨品,且該貨品都是經由被告受僱人黃清枝直接送到被告公司處所等情,並提出黃清枝104 年7 月21日聲明書、維昇貿易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銷貨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證人黃清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聲明書、銷貨單上「黃清枝」之簽名均為伊所簽,是原告公司拿給伊的。103 年3 月31日銷貨單所載之系爭貨品由伊依照黃志龍指示載走,伊是運貨行,黃志龍叫伊的車去載原告的貨。伊有問黃志龍何以去載原告公司的貨,他跟伊說是他向原告公司買的。伊向原告公司存貨倉庫取貨時,並無提示任何文件,這種交易都是雙方講好才會叫伊的車去載貨,如果雙方沒有講好,原告倉庫是不可能會放貨給伊的。如有原告倉庫員工有問誰叫伊來載,伊都說是黃志龍叫伊來的。取貨後,黃志龍叫伊把貨載去被告公司,有時候是被告法代收受貨品,有時候是被告公司員工收受貨品。如果買賣涉及三方交易,我們知道也不會說出去,也不會記載在文件上,黃志龍向原告公司買貨,我們會有一張原告公司給的銷貨單,但我們不會拿這個銷貨單給被告公司,會再另外開一張簽單給被告公司簽,不能讓被告知道貨從哪裡來,因為他們有中盤商的問題,如果跳過中盤商去找上頭賣,中間跟我們叫車的人就沒得賺了,被告公司有問過貨品來源,但伊沒有回答,並請他們直接去問黃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復經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清枝只是單純送貨的人,他每個公司都可以幫忙接案子,他的工作就是送貨,每個人都可以委託他,他沒有隸屬於任何公司,黃清枝算是同業好友,大家需要送貨時就會委託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證人黃清枝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相關受僱人,且亦證系爭貨品確係黃志龍委託其至原告公司取貨後,再依黃志龍指示送貨至被告公司。再者,觀諸上開聲明書、銷貨單之內容,均僅得證明證人黃清枝有於103 年3 月31日至原告公司取得系爭貨品,並運送至被告公司處所,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能證明黃清枝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是其主張於103 年3 月31日與其進行系爭貨品之買賣交易對象為被告等情,應屬無據。
⒉原告復以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3 月3 日有過相互為買賣交易貨品等情,並提出原告簽發與被告之支票、原告交付與被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而認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交易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則以上開支票為黃志龍用以向被告週轉貼現之客票,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持上開統一發票列入營業稅進項稅額等語置辯。觀諸上開支票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4 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4萬2,550 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然開立支票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消費借貸、贈與等債權原因,或為第三人貼現使用等情,均所在多有,原告既無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7日有過上開票面金額之貨品買賣相關證明,自無從單憑上開支票而認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7日存在過貨品之買賣交易;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兩造間買賣交易貨品而有提供上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或被告有持上開統一發票為申報營業稅等情,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姑不論原告是否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或被告是否有持上開統一發票為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為真,兩造既均為營利事業主體,購入貨物後為申報稅捐,於給付買賣價金後要求出賣人給付統一發票,本符常規,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向聯塑發公司為買賣交易,或跟伊本人直接為買賣交易,如前所述,而證人黃志龍既非營利事業主體,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縱要求證人黃志龍與其買賣交易之部分交付統一發票,而由證人黃志龍請原告逕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交付被告收受,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因此徒憑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統一發票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訂立貨品之買賣契約。況兩造間縱有過買賣交易其他貨品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3 年3 月13日就系爭貨品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⒊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所辯其係與聯塑發公司為買賣交易行為,卻無法提供相對應之買賣價金流向等情,然被告與聯塑發公司於103 年3 月至6 月間確有貨品之買賣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提出之聯塑發公司開立與其之統一發票、被告匯款與證人黃志龍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黃志龍間之現金給付對帳手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85頁),可認被告確有與聯塑發公司或黃志龍間有買賣交易往來之事實,縱被告與聯塑發公司或黃志龍間缺漏部分買賣交易之匯款或給付紀錄,亦僅是其等間就買賣契約內容之協議或約定,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前情,尚乏依憑,無足採信。
⒋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僅不足以憑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將系爭貨品直接交付與被告收受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應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證明其與被告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承前所述,原告雖提出上開證人黃清枝出具之聲明書及簽收之銷貨單,證明原告有於103 年3 月13日給付被告系爭貨品,被告即因該給付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被告與聯塑發公司或證人黃志龍間存在買賣契約所致,證人黃清枝亦已證稱其係依證人黃志龍指示至原告倉庫取系爭貨品,並依證人黃志龍指示送貨至被告公司處所,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聯塑發公司或證人黃志龍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自有取得占有系爭貨品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受讓或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貨品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或對應之貨款,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均未能證明兩造確有於103 年3月31日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領系爭貨品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品之貨款即120萬5,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貨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20 萬5, 400元,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貨品明細 │├──────────────────────────┤│⒈PC/ABS C6200-111,4,000公斤。 ││⒉PC/ABS C2800-111,2,000公斤 ││⒊PC1201-10,2,000公斤 ││⒋PC1201-22,2,000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