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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原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羅尹柔
被告
張友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因不明原因,與被害人即訴外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倪世遠心生怨懟。被告嗣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見倪世遠在該處等候公車,先上前要求倪世遠隨同其至旁邊,倪世遠因認被告係為公事前來,遂告以俟上班時間再行處理,並轉頭欲搭乘公車離去。詎被告旋徒手以直拳朝倪世遠臉部毆擊1 下,因而擊中倪世遠之左眼,亦同時擊中倪世遠配戴之眼鏡而使眼鏡破裂,致倪世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傷口;左眼眼眶骨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嗣經倪世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原告之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倪世遠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6 號決定補償倪世遠新臺幣(下同)147 萬4219元,並於104 年7 月27日如數支付倪世遠。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4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打倪世遠之眼睛,僅有揮到倪世遠之右後腦勺,對於倪世遠所受傷害屬重傷且已取得原告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7 萬4219元等事實並無意見,但否認有重傷之故意。希望等到本件刑案結束後,再談賠償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刑案起訴書、

一、二審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至13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8頁、第58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刑案偵查卷、補審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可採。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向倪世遠揮拳致受傷,且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程度,及原告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47 萬4219元予倪世遠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自與前揭規定之求償權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影響前揭規定求償權之成立,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不能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4219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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