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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告
羅彩渝
原告
羅森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被告
劉書樺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彩渝、羅森薇(合稱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62萬60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委任撰寫劇本分場及劇本對白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羅彩渝51萬1,500元、羅森薇10萬9,108元,及均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於104年1月間委任羅彩渝撰寫戲劇「糊塗縣令鄭板橋」(下稱系爭戲劇)劇本分場,復於104年2月間委任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並就原告撰寫系爭戲劇第1至20集劇本分場及劇本對白之報酬,均已給付原告。嗣至104年5月20日,羅彩渝陸續將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30集劇本分場共10集、羅森薇亦陸續將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27集3分之1劇本對白及第28至30集共3集劇本對白完成,以電子信件方式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完成第30集撰寫之委任工作,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茲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說明如下:㈠羅彩渝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30集劇本分場共10集,每集報酬5萬1,150元(即每集人民幣1萬元,以104年11月26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5.115換算新台幣),被告應給付51萬1,500元㈡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30集劇本對白,每集報酬2萬460元(即每集人民幣4,000元),其中第21至27集撰寫劇本對白為3分之1,報酬應為4萬7,728元(即人民幣4,000元÷3×7×5.115=新台幣47,728元);第28至30集撰寫劇本對白全部3集,報酬為6萬1,380元(即人民幣4,000元×3×5.115=新台幣61,38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0萬9,108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羅彩渝51萬1,500元、羅森薇10萬9,108元,及均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實則羅彩渝與被告同為系爭戲劇之編劇,向訴外人北京時代光影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光影傳媒公司)承攬關於系爭戲劇之劇本分場、對白撰寫及臨場劇本之修改等工作,原告稱系爭戲劇第1至20集劇本分場、劇本對白撰寫都已給付價金(實際上應為承攬報酬),乃因光影傳媒公司就上開劇本分場、劇本對白之撰寫係以預付報酬之方式(尚未開拍先給付報酬),並非因為原告已經完成工作才給付承攬報酬。而據悉因原告所撰寫之劇本分場、對白等,經光影傳媒公司實際開拍後,導演認為不符需要並請羅彩渝修改,但經修改後仍未經導演認可作為拍攝之用,因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即返回臺灣,始因此未獲報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實乃起訴對象錯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羅彩渝於104年1月間受任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羅森薇於104年2月間受任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並均已領取撰寫系爭戲劇第1至20集劇本分場及劇本對白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係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委任羅彩渝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至104年5月20日,羅彩渝陸續將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30集劇本分場共10集、羅森薇亦陸續將撰寫系爭戲劇第21至27集3分之1劇本對白及第28至30集共3集劇本對白完成,以電子信件方式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完成委任工作,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羅彩渝報酬51萬1,500元、羅森薇報酬10萬9,108元,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委任羅彩渝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之事實,係提出系爭戲劇劇本分場、劇本對白、通知完成工作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助理通知完成給付2集價金通訊軟體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被告存證信函、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4至34頁、第59至61頁、84至90頁),其中除原告存證信函有自行記載委託文字內容外,其餘均無任何被告委任羅彩渝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之文字記載,且上開截圖亦非顯示兩造間有關委任對話或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內容,自難遽依上開書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並未否認委任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據悉因原告所撰寫之劇本分場、對白等,經光影傳媒公司實際開拍後,導演認為不符需要並請羅彩渝修改,但經修改後仍未經導演認可作為拍攝之用,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即返回臺灣,始未獲報酬,因原告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被告僅客觀告知之所以原告無法獲得給付之原因,乃因原告應交付之劇本未經該劇導演及製片人審認核可,並且經過多次溝通仍不符要求,造成導演組拍攝諸多困擾,甚至在當時劇本的修改仍在進行中,但羅彩渝已於工作中擅自離去,無從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實難以該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有關羅彩渝、羅森薇分任『糊塗縣令鄭板橋』分場劇本及對白劇本寫作應付之尾款,因依業界請領方式以劇本需經該劇導演及製片人審認核可,為給付條件,惟其內容多次溝通仍不符要求,並造成導演組拍攝諸多困擾,且至今劇本修改仍在進行中,羅彩渝已於工作中途擅自離去,特此告知無法給付」等語,觀其內容僅係回覆原告尾款請領無法給付原因而已,並非表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之意旨,參以本件原告已領報酬多係經由被告及其助理孫研希轉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同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雖有協助原告領得報酬,但不能因此即率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糊塗縣令鄭板橋」海報所示(同卷第26頁),羅彩渝與被告同為系爭該戲劇之編劇,且於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亦稱「…我跟老闆推了,實在推不掉,一定要我們先弄【糊塗縣令鄭板橋】…」等語,益徵被告與原告間應無委任關係,本件實係業主光影傳媒公司直接委任原告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及劇本對白之工作,或原告向光影傳媒公司承攬該工作,被告僅為從中牽線、協助而已。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委任羅彩渝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分場、羅森薇撰寫系爭戲劇劇本對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羅彩渝51萬1,500元、羅森薇10萬9,108元,及均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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