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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告
蔡其育
原告
吳宗群
原告
林甄馨
原告
陳思瑋
原告
林煜倫
原告
謝鎌駿
原告
邱奕彰
原告
盧銘祥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琴
被告
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朱炳俊
被告
劉麗華
被告
陳文彬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程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其育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群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甄馨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煜倫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鎌駿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彰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銘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被告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炳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劉麗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程暐祐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其育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蔡其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宗群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吳宗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甄馨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林甄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思瑋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思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煜倫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林煜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謝鎌駿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謝鎌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邱奕彰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邱奕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盧銘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盧銘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追加程暐祐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經核其係因程駿傑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104年10月11日)死亡,故追加程駿傑之繼承人程暐祐(程駿傑之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為本件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朱炳俊為長業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劉麗華為朱炳俊之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明知長業公司於97年至100 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 年底尚在填補虧損,為美化長業公司之財務報告,竟同意股票掮客陳文彬之提議,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實體股票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與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程駿傑(即程暐祐之父)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佈不實資訊,並虛偽登載於長業公司之財報上,透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販售未上市櫃之長業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誤認長業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惟實際上長業公司股票因無法於市場上流通,其現值應以零計算。此等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有罪在案。因原告係受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公告之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誤導,始購入長業公司股票,並因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即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係因被告之相關不法情事於103年5月18日新聞見報,方知悉受有損害及本件被告為何人,故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證人謝郁彤(即原告林甄馨之女、原告林煜倫之配偶)任職之訴外人創富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之時點係於102 年4、5月間,惟謝郁彤配合調查時,檢調詢問之事項均係有關創富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券商及公司運作流程之相關問題,並未告知謝郁彤有關長業公司之股票情況,是謝郁彤當時僅知悉創富公司疑似未獲主管機關准許而為證券買賣之券商,並非知悉創富公司所出售之股票均係以不實財報銷售之股票,且綜觀檢調單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均未提及長業公司為不實增資、美化財報出售股票之公司,足認謝郁彤當時並不知悉長業公司之股票有美化不實之問題。

㈢本件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從而,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此而為本件請求依據。

㈣陳文彬、程駿傑確有與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另案刑事判決載明,朱炳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陳文彬有跟我提過他會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程駿傑,之後再透過程駿傑去轉賣給其他人」、「因為長業公司需要有較高的資本額才可以接到訂單,所以才透過陳文彬在金主王瑞卿協助下進行虛偽增資;伊有以增資方式募集資金的想法,但增資建議的確是陳文彬主動提議的」;劉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前開100 年11月間是誰提議增資?)應該就是陳文彬,因為朱炳俊之前從未提及過要以增資方式募集這麼多的資金,我們也沒有能力募集到」、「朱炳俊為了要籌募資金,便找了經營未上市股票男子陳文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元的價格,陸續賣給陳文彬3,800張股票,共計22,800,000元,再委由陳文彬去販售這些股票,我先生朱炳俊為此還要求我去刻了1 枚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給陳文彬,目的是方便陳文彬去賣出這些未上市股票」、「陳文彬有索取過長業公司99、98年的財務報表及401 表等公司相關資料」、「陳文彬確實有向朱炳俊要求公司的簡報,也有針對簡報內容提出意見要朱炳俊做修改」,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會記載第1 年的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是我跟朱炳俊、陳文彬碰面的時候,陳文彬說的事情,我把它寫下來」;程駿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陳文彬跟我合作已久,他也很清楚一直以來我們配合的模式,就是他會仲介要釋股有資金需求的公司,之後我會轉賣公司股票,在我投資長業公司時已經跟盤商談好賣股票的事情,然後我也會要求標的公司向我們舉辦說明會」;訴外人潘民主於調查局供稱「陳文彬有跟伊提過長業公司,所以介紹張秉鳳去報導…陳文彬曾經幾次拿新臺幣現鈔要伊交付給張秉鳳…陳文彬告訴伊這是要支付給張秉鳳他們工商時報刊登長業公司廣告的費用。」。又另案扣押物編號A-12劉麗華電腦主機內陳文彬與劉麗華、朱炳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陳文彬曾指示被告朱炳俊、劉麗華選任長業公司員工使用簡報用以向金主說明公司的產品,藉以對外販售股,並曾指示朱炳俊、劉麗華美化長業公司財務報表。凡此種種均可證明陳文彬確有指導朱炳俊及劉麗華以發行股票販賣予不特定投資人為目的違法虛偽增資、指導朱炳俊及劉麗華不實美化財務報表、為長業公司支付報章雜誌廣告費用以換得不實報導、散佈不實資訊取信於社會大眾、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等行為,並有受領程駿傑給付之酬庸從中獲利。是陳文彬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涉入頗深,確實有與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程駿傑共同製造、提供及散佈不實資訊,且虛偽登載於長業公司財報上,並透過他人招攬、銷售長業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原告等人因此而陷於錯誤,影響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另案刑事判決載明,程駿傑於調查局自承「提供長業公司資料交給盤商作為賣給不特定人的參考資料」、「陳文彬跟我合作已久,他也很清楚一直以來我們配合的模式,就是他會仲介要釋股有資金需求的公司,而之後我會轉售公司股票,在我投資長業公司時已經跟盤商談好賣股票的事情,然後我也會要求標的公司向我們舉辦說明會」;陳文彬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朱炳俊之前有提供未來預估營收的數字給我,我將該數字提供給程駿傑作參考,程駿傑收到該預估營收數字後向我表示,他希望朱炳俊不要把未來營收數字預估那麼高,免得說的到做不到,因此程駿傑後來有預估一個未來營收數字給我,這個營收數字就比朱炳俊預估的低」;朱炳俊於調查局陳述「陳文彬是有跟我提過他會將長業公司股票賣給程駿傑,之後再透過程駿傑去轉賣給其他人」;訴外人黃勳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長業公司投資說明會是由程駿傑舉辦並處理舉辦的相關事宜,程駿傑會告知伊舉辦投資說明會的時間、地點,可以請有興趣購買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的客戶前去聆聽投資說明會」,顯見程駿傑清楚知悉長業公司經營不善且多有虧損,絕無可能上市上櫃,卻透過陳文彬指導朱炳俊、劉麗華不實美化財務報表、誆稱長業公司有上市櫃之計畫,共謀散佈不實資訊取信於社會大眾、違法販售未上市櫃股票與不特定投資人等行為,並從中獲得暴利。

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鈞院之長業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該公司資產總額為6,184,405 元,負債總額為7,168,366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983,961元,顯見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其股票淨值確為零元。

㈤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蔡其育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3月19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5張,損害金額為295,000元(計算式:5張×1,000股/張×59元/股=295,000元)。

⒉原告吳宗群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 年4月6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2張,損害金額為118,000元(計算式:2 張×1,000 股/張×59元/股=118,000元)。

⒊原告林甄馨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3月21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5張,損害金額為295,000元(計算式:5 張×1,000 股/張×59元/股=295,000元)。

⒋原告陳思瑋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3月12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5張,損害金額為295,000元(計算式:5 張×1,000 股/張×59元/股=295,000 元)。

⒌原告林煜倫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2月24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10張,損害金額為590,000元(計算式:10張×1,000 股/張×59元/股=590,000元)。

⒍原告謝鎌駿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2月24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1 張,損害金額為59,000元(計算式:1張×1,000 股/張×59元/股=59,000 元)。

⒎原告邱奕彰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 年3月1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20張,損害金額為1,180,000 元(計算式:20張×1,000股/張×59元/股=1,180,000元)。

⒏原告盧銘祥因誤信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 月14日善意承購長業公司股票各10張(共20張),損害金額為1,180,000元(計算式:20張×1,000股/張×59元/股=1,180,000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其育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宗群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甄馨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思瑋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煜倫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謝鎌駿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邱奕彰1,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銘祥1,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彬則抗辯:

㈠本件係於102年4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而查獲,且證人謝郁彤於鈞院之證詞「我不是離職,是公司被抓,約於102、103年間,創富公司目前沒有在營運了,也找不到人。」、「(問:證人得知創富公司被抓,有無告知原告?)有」,可知證人謝郁彤係於創富公司遭搜索時知悉該公司出事,則伊於此時即知悉長業公司股票有問題,且伊亦表示有告知原告,故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㈡陳文彬並未與原告為證券之買賣行為,亦未對原告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

⒈本件原告究係向何人購買長業公司股票,而此出售股票予原告之人和陳文彬間又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俱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遽將陳文彬列為被告,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已非法所許。甚者,原告並非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人,尚難直接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逕謂陳文彬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⒉長業公司股票投資相關事宜原係由程駿傑所為。又程駿傑與陳文彬為多年好友,因其本身事務繁忙且身體狀況不佳,故委託有投資專業之陳文彬處理其投資事宜,其中長業公司部分,係因陳文彬與長業公司董事長朱炳俊之姊夫熟識,朱炳俊希望可以有資金挹注長業公司,陳文彬依朱炳俊提供之長業公司相關營運資料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而協助程駿傑處理此投資案。關於長業公司之投資事宜,程駿傑大多委由陳文彬接洽,包含要求長業公司提供公司簡介、財務報表及產業之概況等,皆係陳文彬先行取得後再轉交程駿傑,陳文彬所為僅止於此,至於程駿傑投資取得長業公司股票後,又轉賣股票予他人部分,陳文彬並未參與,亦未曾參與長業公司之公開說明會,此觀訴外人黃勳暉在另案審判期日證稱「(問:股票是何人透過你賣?)是程駿傑」、「(問:是否認識陳文彬?)不認識」,及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程駿傑在103年2月11曰偵查筆錄中有提到他給你的資料有些是網路上查到的,不足的地方是請陳文彬提供的,這部分你是否清楚?)他只有跟我講有些資料是網路上查的,至於陳文彬,當時程駿傑沒有跟我講這個人」等語即明。此外,證人謝郁彤前於創富公司擔任營業員,介紹推薦出售長業公司股票予原告,亦證稱在長業公司增資股票之法人說明會時沒有見過陳文彬,且另位證人連家婕亦證稱不認識陳文彬,在法人說明會沒看過陳文彬,顯見陳文彬並未參與販售股票予其他投資人之行為,亦未參與任何長業公司法人說明會,更未施用詐術出售長業公司股票予原告,自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長業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資產及財產,亦即長業公司之股票並非全無價值。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程暐祐則抗辯:

㈠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修正前條文所定義之公司股票係以「公開募集、發行」為限,該法條於77年1 月12日修正時,也再次強調規範對象為「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雖89年6 月30日修法時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然根據提案委員之草案說明「本條乃屬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時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實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交法第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故將此贅文刪除」,可知提案委員並無將該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規範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用意。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因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對於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甚鉅,因此必須依據證券交易法與證券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有更為嚴格之規範,必須定期公布財務與業務相關資訊,亦需有嚴格之內控機制,且募集資金須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前揭諸多規範,且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所影響層面不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影響廣大。況且,在89年6 月30日修法前,原處罰對象即係以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並不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故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不應列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

⒉因長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6 條及第20條之適用,遑論程駿傑既非長業公司之發行人、董事長或經理人,亦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證券經紀商,程駿傑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程暐祐否認程駿傑有故意提供或散布不實資訊予原告,亦否認曾與原告買賣交易長業公司股票,且原告未證明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

⒈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程駿傑教唆或與朱炳俊合謀虛偽增資,且原告並未列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之買受人中,遑論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

⒉原告提出之長業公司股票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持有長業公司股票,尚無法證明該股票係向程駿傑購買。甚者,原告並未提出程駿傑或伊透過他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更無舉證證明原告係因長業公司產業相關資料而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即未證明交易因果關係。此外,目前長業公司股票價值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零元?長業公司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害是否係因原告主張之不實資訊所致?原告俱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長業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顯示,其固定資產折舊後尚存1,213,692 元之價值(此部分未見資產負債表提列),足證長業公司仍有一定之資產供股東清算分配。

⒊縱認程駿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程暐祐否認),然該條規定既無明定為連帶責任,自應依責任比例分配責任。事實上,長業公司之未來營運計畫係由該公司自行製作提供,但能否順利如期,於商場上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實難認程駿傑有何施用何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投資本即存在風險,原告買賣長業公司股票亦係其於當時本身經過考量相關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若得於投資後任由其以詐欺為由要求賠償,實非公允

㈢縱認程駿傑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創富公司遭檢察官搜索扣押乃於102年5月13日,且中國時報於102年5月15日即將之刊登網路並見報,是原告應於102年5月15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何人,其權利行使期間自應於102年5月16日起算。

⒉創富公司遭檢舉後,檢察官密集偵查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故證人謝郁彤證稱「創富公司被抓」時點應為102年5月13日。參以證人謝郁彤之證述,可知渠於102、103年間任職之創富公司被抓時,有告知原告(均為謝郁彤之親朋好友),足見原告當時即知悉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⒊綜上,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既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4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業公司、朱炳俊、劉麗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朱炳俊為長業公司之董事長,劉麗華為朱炳俊之配偶,負責長業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渠等明知長業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為美化長業公司之財務報告,竟以長業公司先虛偽增資,再印製實體股票之「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渠等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意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共同製造、提供及散佈不實資訊,並虛偽登載於長業公司之財報上,透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販售未上市櫃之長業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誤認長業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惟實際上長業公司股票因無法於市場上流通,其現值應以零計算。此等不法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朱炳俊、劉麗華有罪在案。原告受朱炳俊、劉麗華等人公告之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誤導,始購入如其前揭㈤所述之長業公司股票,並因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案刑事判決、103年5月18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6至312 頁),復有本院向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及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歷次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又朱炳俊、劉麗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係陳文彬向朱炳俊提議將長業公司虛偽增資,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又原告係受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即程暐祐之父)公告之長業公司不實資訊誤導,始購入其前揭㈤所述之長業公司股票,並因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且另案刑事判決亦判處陳文彬及程駿傑有罪在案等語,為陳文彬及程暐祐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陳文彬抗辯本件係於102年4月16日經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而查獲,且依證人謝郁彤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渠係於創富公司遭搜索時知悉該公司出事,則證人謝郁彤於此時即知悉長業公司股票有問題,且證人謝郁彤亦表示有告知原告,故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程暐祐則抗辯創富公司遭檢察官搜索扣押係102年5月13日,且中國時報於同年月15日即將之刊登網路並見報,原告應係於102年5月15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何人。又創富公司遭檢舉後,檢察官密集偵查之時間為102年5月間,故證人謝郁彤證稱「創富公司被抓」時點應為102年5月13日。另依證人謝郁彤之證述,可知渠於102、103年間任職之創富公司被抓時,有告知原告(均為謝郁彤之親朋好友),足見原告當時即知悉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綜上,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既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竟遲至104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證人謝郁彤到庭證稱:(證人任職於何處?工作內容為何?)我在創富公司任職,協助各大公司上市上櫃,我是擔任行政助理,實際內容就是執行長官交辦事項。(證人從創富公司離職後,有無跟公司內部的同事聯絡關於長業公司股票之訊息?)我不是離職,是公司被抓,約於102、103年間,創富公司目前沒有在營運了,也找不到人。(證人得知創富公司被抓,有無告知原告?)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64頁),佐以證人謝郁彤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略以:(你有沒有跟客戶講你們是合法券商?有沒有拿扣案的創富公司簡介文宣及手冊給客戶看,當作銷售的工具?)我沒有講過我們是合法券商這些話,但公司教我們的都是說我們是準上市的股權釋放。我本身沒有拿過公司的簡介給朋友或親人看當成銷售的工具。(你是否知道未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從業人員證照不得仲介、辦理及推銷他人購買股票?)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謝郁彤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創富公司職級?)經理。(有無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執照,如營業員執照?)沒有。(何人說公司是合法券商?)執行長鄭美珠及督導。(你公司是合法券商?)他們說是合法的,我不知道去哪裡查。(自己銷售過那些股票?自己獎金或抽佣共計多少錢?)有銷售過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業公司的股票,都是賣給自己的朋友及家人,我自己也有買。約賣出20至30張左右。我是固定薪水24,000 元,加上每張可以拿2,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由此可知,證人謝郁彤係因創富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券商之相關執照前,即販售上述公司之股票而涉及違法一事接受警詢及偵查,與本件長業公司有無虛偽增資乙節無關。再者,102年5月15日中時電子報記載略以:新北市刑大破獲姚玉容為首犯罪集團,以老鼠會方式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吸金,初估受害人逾百人,非法吸金上千萬元。…該集團4 年前開設創富公司,據點分散全國各地,旗下公司階層分為「總監」、「顧問」、「督導」、「執行長」、「經理」等高級幹部,並於全國各大五星級飯店舉辦創業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形同老鼠會非法吸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益證檢警單位於102年5月間偵辦案件之對象為創富公司,而非長業公司。準此,證人謝郁彤於接受警詢及偵查後所告知原告之內容,應僅為創富公司涉嫌上述違法之情事,足認原告於102年5月間仍未知悉長業公司涉及虛偽增資等情,亦即原告於斯時並不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⑶此外,陳文彬及程暐祐對於原告在103年5月18日新聞報導(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前即已知悉長業公司涉嫌虛偽增資及販賣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陳文彬及程暐祐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間起算,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⒉陳文彬抗辯伊並未對原告為證券之買賣行為,亦未對原告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云云;程暐祐則抗辯程駿傑並未故意提供或散布不實資訊予原告,亦否認曾與原告買賣交易長業公司股票,且原告復未證明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云云。

⑴經查,朱炳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姊夫如果有回臺灣的話,陳文彬會跟伊姊夫到伊公司稍微坐一下,伊和陳文彬是這樣認識的,伊會跟陳文彬講公司有什麼產品,在什麼地方販售,伊因為缺資金要計畫增資所以去找陳文彬,長業公司辦理增資跟南美訂單有關係,陳文彬有幫伊介紹金主投資長業公司,陳文彬有跟伊買長業公司股票3,800張,第1次是買500 張,伊在賣股票給陳文彬之前,有拿長業公司過去3 年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在接到南美訂單下所做的長業公司預估未來3年營業額資料及PPT給陳文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卷一第109 頁WHATSAPP與陳文彬的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給調查局的;劉麗華筆記中「程駿傑」3 個字是伊等跟陳文彬見面時,陳文彬寫下的,「2月1日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陳文彬說,劉麗華寫下的;有些時候見面時,陳文彬會就長業公司營運狀況做出指導或建議,系爭偵查卷卷一第127 頁反面的電子郵件是伊做給陳文彬的預估營業額,陳文彬發現比現在的數據高,他希望可以降低營收;陳文彬有要伊告訴別人說103 年長業公司準備要上市櫃的時間,在被扣押的劉麗華筆記中有紀錄,地點是在臺北市長安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文彬向伊買長業公司股票有附帶產品說明的條件,伊有請員工楊鴻章去做產品說明,楊鴻章去做產品說明時的簡報是伊製作的;伊有跟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說長業公司可能會接到1 張南美的訂單;伊在賣股票給陳文彬後,有給陳文彬長業公司股務專用章,還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的晶片,股務專用章是陳文彬說他比較好做股務的分派,手機門號是因為這個門號如果有人打到長業公司要問股務的事情,會直接接到上開手機門號,伊所賣的3,800 張股票過戶是由劉麗華處理的等語(參見另案10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連家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有無參與過長業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法人說明會?若有,參加過幾次?何時何地?當時兩造有無何人在場?)在創富公司上班時,有聽過長業公司,有參加過長業公司的法人說明會,參加過4、5次,有在王朝飯店、中和家樂福樓上的飯店,桃園、新竹也有參加,長業公司的特助當時是用投影片介紹,程駿傑在最後有出現,表示此標的物不錯,歡迎大家參考購買。(提示原證一至原證八【即本院卷一第36至180 頁】,其上股票交易資料是否即為創富公司承辦之相關資料?)是。(在法人說明會時,長業公司是否會散發該公司的媒體報導?)當時有報章報導長業公司不錯,在某一年會上市,法人說明會現場有刊登此份資訊之報紙供有興趣的人拿取。(是否包含原證十一【即本院卷二第118至125頁】之網路新聞及報紙?)是。(原告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應該是聽到法人說明會及報紙報導,才會去購買股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觀之上開網路新聞及報紙所載之報導記者均為張秉鳳,且該報導內容大致與朱炳俊前揭所述相互吻合,足認朱炳俊要以增資方式發行長業公司股票時所為相關宣傳及說明資料,均係聽從陳文彬之建議後配合辦理,又程駿傑為了推銷販賣長業公司股票,曾以創富公司名義協助長業公司多次舉辦增資發行股票之法人說明會,程駿傑對於長業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本次增資發行股票所為之相關宣傳及說明資料亦知之甚詳。又證人謝郁彤到庭證稱:(證人任職於何處?工作內容為何?)我在創富公司任職,協助各大公司上市上櫃,我是擔任行政助理,實際內容就是執行長官交辦事項。(證人有無參與長業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法人說明會?若有,參加過幾次?何時何地?當時兩造有無何人在場?)有,參加過很多次,有參加過臺北場,在王朝飯店,還有參加過中和宸上飯店場次,還有在桃園及新竹場次。程駿傑有參加在王朝飯店召開的說明會,吳宗群、林甄馨林煜倫、謝鎌駿、盧銘祥有參加在王朝飯店召開之說明會。(程駿傑或何人在當時有無以何種資訊向上述原告介紹投資購買長業公司增資之股票?)司儀有介紹長業公司的代表,用投影片介紹長業公司的營業項目,還有長業公司接到的訂單,好像有南美洲之訂單,金額很大,介紹完後,有其他人來介紹未來3 年的營業預估及獲利,數字也很漂亮,預計在103或104年會上市上櫃。(程駿傑有無上台介紹?)程駿傑是在最後上台表示長業公司還不錯,如果有想要投資的話,可以考慮。(提示原證一至原證八【即本院卷一第36至180 頁】購買之資料是否如此資料所示?)都是我經手,主管會拿給我股票跟國稅局之稅單,叫我交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由此可知,朱炳俊所製作有關長業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目標等宣傳及說明資料業經程駿傑認同,並進而據此向投資人推銷販賣長業公司之股票。

⑵次查,劉麗華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長業公司負責財務,伊跟朱炳俊有找陳文彬籌措資金,系爭偵查卷卷一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額預估表是朱炳俊計算的,由伊繕打,印象中陳文彬有說好像預估比較高,還要調;系爭偵查卷卷一第42頁上「程駿傑」3個字以外是伊寫的,「2月1 日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則說有,由會計師、券商安排」是陳文彬說會有週刊採訪,如果有提到上市櫃的話,就說有計劃,但伊等在討論時,伊等還沒有這個能力。「目前可能訂單(可發揮一點)」是陳文彬說的,他的意思是說記者來訪,要朱炳俊多講一點訂單的事,扣案筆記上的文字是伊、朱炳俊還有陳文彬碰面時,朱炳俊叫伊把陳文彬講的話記下來;賣給陳文彬3,800 張股票過戶手續是伊處理的,股票的背面蓋好原始股東的印章,再蓋轉讓書,這兩份蓋好了交給陳文彬,最後在101 年年底的時候,陳文彬把全部的股東資料要伊跟朱炳俊去他那邊拿回來等語(參見另案10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足證陳文彬對於本件長業公司以增資方式發行股票之相關行銷策略及手法有相當之掌控及影響力。

⑶再者,陳文彬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程駿傑是伊的老闆,伊認識他十幾年,他本來就是做盤商,伊退休沒事做,程駿傑叫伊幫他處理一些事,私底下會說如果有好的案子或題材就互相介紹,程駿傑會決定要不要投資公司,他會找伊幫他拿一些資料給他,及拿錢去買股票;100 年間長業公司朱炳俊有請伊幫忙找金主投資公司,朱炳俊當時有跟伊提到很多關於南美洲訂單的事,且自信滿滿,也曾說過以後公司上櫃的想法,伊當然有把朱炳俊跟伊說的資訊如實轉達給程駿傑,伊也都有跟朱炳俊說金主是程駿傑,而且程駿傑是盤商;朱炳俊賣股票前曾經提供營運資料書、簡報、財報、3 年預估營業額等資料給伊,伊都有將上開資料轉交給程駿傑;朱炳俊是分批把股票交給伊,程駿傑說今天跟他拿200或300張,伊會告訴朱炳俊,就約在長安東路、復興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朱炳俊股票交給伊,伊把股票交給程駿傑,程駿傑會跟伊約在銀行並給伊錢,伊再拿錢給朱炳俊;朱炳俊分批把股票交給伊的期間,還有斷斷續續提供資料給伊,像有一次預估很誇張,程駿傑質疑哪有這麼好賺的,就把預估退回給朱炳俊,朱炳俊有修改,預估幾乎減半;程駿傑有要伊請朱炳俊派人來說明長業公司的產品給他底下的盤商聽;在買賣之前伊就有跟朱炳俊提過,所以朱炳俊應該知道股票會被程駿傑賣給下面的盤商;系爭偵查卷卷一第116 頁電子郵件中的BP是營運計劃書,PPT 是簡報,當初朱炳俊或劉麗華把資料給伊,伊再把資料交給程駿傑,程駿傑看了後可能不滿意,伊會退還給朱炳俊,請他修正,程駿傑會交代伊哪幾點,他是用手寫的,伊就把他手寫的內容發電子郵件給朱炳俊,當時的原則是程駿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系爭偵查卷卷一第128頁長業公司未來3年營業預估表應該是修正後的,修正前更高,第1 年EPS就5元了;因為程駿傑是盤商,看這些資料看多了,有的他覺得太誇張;系爭偵查卷卷一第42頁筆記上「程駿傑」3 個字及箭頭是伊寫的,朱炳俊夫妻跟伊見面時會問東問西,伊就告訴他金主就是程駿傑,程駿傑是大盤商,底下可能有一、兩個中盤商,伊是當著朱炳俊、劉麗華的面寫的;「第一年的預估營收最重要,務必達成」、「2月1日前會有週刊採訪,遇有提及上市櫃計畫就說有,會有會計師跟券商安排」是在聊天時說的,程駿傑叫伊跟朱炳俊說有記者會去採訪;伊有跟朱炳俊說股務專用章是程駿傑要用的,用完就還給朱炳俊;長業公司當時有股務電話專線,程駿傑要求要有客服電話;長業公司股票過戶是朱炳俊先蓋好他們的轉讓書,把股票多少張交給伊,伊就交給程駿傑,盤商就是這樣的方式;程駿傑要朱炳俊派記者採訪,可能要付錢,但長業公司沒錢,伊就告訴程駿傑說長業公司沒錢,程駿傑就說他可以墊,潘民主跟伊、程駿傑都認識等語(參見另案104 年7月7日審判筆錄),足認程駿傑透過陳文彬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時,即已準備將該長業公司股票轉賣他人,並對於朱炳俊所提供之長業公司營運計畫書、簡報等宣傳及說明資料進行審閱及給予修正意見。

⑷綜上,長業公司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0,000元增資至95,000,000元係虛偽不實,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朱炳俊、劉麗華仍按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製作、修改之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簡報、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宣傳及說明資料,且對外表示長業公司預計於103或104年上市或上櫃等節,均屬虛偽不實,而上述長業公司虛偽不實事項復為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所明知,然朱炳俊、劉麗華為套取資金以供長業公司營運周轉使用,陳文彬為取得程駿傑所支付之報酬,程駿傑則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股票之價差利益,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由朱炳俊、劉麗華負責提供未上市櫃長業公司股票及長業公司營業、財務有關資料、股務專用章、股務專線暨配合製作、製造前揭不實資料、資訊與辦理該等股票售與投資人後之過戶及變更事宜,程駿傑則負責將陳文彬自朱炳俊、劉麗華處取得之長業公司股票販售與投資人,並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出資舉辦長業公司法人說明會,以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藉此刺激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準此,堪認被告係共同提供長業公司之不實資訊,致投資人受到誤導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

⑸此外,前揭投資人確係因親友或業務員推介、或參加長業公司法人說明會聽聞「長業公司特助」簡報內容、閱覽長業公司簡介等資料,及工商時報與先探投資週刊報導後,誤認長業公司實收資本額95,000,000元,預計約3 年的時間將上市(櫃),已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億元訂單,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將來轉手獲利可觀,因而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股票價金等節,投資人經核亦均應係因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程駿傑共同製造、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是前開投資人同意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及交付股款,顯與上揭長業公司不實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朱炳俊、劉麗華在同意陳文彬提議之以長業公司「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後,應陳文彬要求製作及修改之長業公司資料中,確有長業公司營業計畫書、簡報、未來3 年營業額之預估表等資料,而陳文彬取得前揭資料後確已轉交程駿傑,再由程駿傑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長業公司股票之依據,且程駿傑為增加長業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長業公司股票之銷售量,並指示陳文彬安排付費廣告報導長業公司、出資辦理長業公司法人說明會。縱認被告並未直接與投資人(包含原告在內)間進行長業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然被告明知或得預見投資人係因前述長業公司不實資訊之誤導而購買長業公司股票,則被告自不得持上述抗辯事由對投資人之受害結果推諉卸責。

⒊程暐祐抗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修正前條文所定義之公司股票係以「公開募集、發行」為限,該法條於77年1 月12日修正時,也再次強調規範對象為「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雖89年6 月30日修法時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然根據提案委員之草案說明,可知提案委員並無將該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規範對象擴及於「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用意。再者,公開發行公司因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對於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之影響甚鉅,因此必須依據證券交易法與證券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有更為嚴格之規範,必須定期公布財務與業務相關資訊,亦需有嚴格之內控機制,且募集資金須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前揭諸多規範,且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所影響層面不若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影響廣大。又89年6 月30日修法前,原處罰對象即係以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並不及於非公開發行公司,故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不應列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本件長業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6 條及第20條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陳稱其購買長業公司股票期間約為101 年2至4月間,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本件原告購買長業股票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形,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長業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程暐祐抗辯程駿傑既非長業公司之發行人、董事長或經理人,亦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證券經紀商,程駿傑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然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應不限於發行人、董事長、經理人或證券經紀商,且如此一來始可達成證券交易法要保護投資者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明知長業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至100年底尚在填補虧損,為美化長業公司之財務報告,竟共同製造、提供及散佈不實資訊,並虛偽登載於長業公司之財報上,透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販售未上市櫃之長業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誤認長業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此舉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陳文彬抗辯長業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顯示該公司尚有資產及財產,亦即長業公司之股票並非全無價值云云。程暐祐則抗辯長業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顯示,其固定資產折舊後尚存1,213,692 元之價值(此部分未見資產負債表提列),足證長業公司仍有一定之資產供股東清算分配云云。經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本院之長業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資產總額雖有6,184,405元,然負債及權益總額欄內載明負債總額為7,168,366 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983,961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於上開函文所附之長業公司財產目錄雖有記載長業公司之設備或生財器具未折減餘額為1,213,692 元,然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欄內有關機器設備所列金額為零元,並非漏未記載,顯見長業公司對於上開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剩餘價值已有評估計算。此外,陳文彬及程暐祐對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長業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該公司之股票淨值應為零元等情,應屬可採。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認購長業公司股票之款項。

⒎程暐祐抗辯縱認程駿傑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既無明定為連帶責任,應依責任比例分配責任云云。然查,本件長業公司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乙節係由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共同為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即應由朱炳俊、劉麗華、陳文彬及程駿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外並無依責任比例分配責任之問題。又程駿傑於104 年10月11日過世後,由程暐祐單獨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2791號函1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程暐祐繼承程駿傑對原告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蔡其育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長業公司、朱炳俊自105年1月16日起;劉麗華自104年12月24日起;陳文彬自104年12月25日起;程暐祐自105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吳宗群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林甄馨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連帶給付陳思瑋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連帶給付林煜倫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連帶給付謝鎌駿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連帶給付邱奕彰1,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連帶給付盧銘祥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利息起算日同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陳文彬、程暐祐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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