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
- 原告范姜惠怡
- 被告曾國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范姜惠怡 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 被 告 曾國寧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前於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8,778 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6日當庭撤回關於財產損失9650元部 分之請求,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3,939,128元,同時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變更均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請求項目前已提出,而為變更請求金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國寧係擔任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2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勤務,臨 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路邊向左切出欲往新莊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因而不慎 發生碰撞,以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椎甩鞭症候群等傷害,經治療後遺有中樞神經受損遺存之神經痛,工作能力受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被告曾國寧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受處罰,被告曾國寧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曾國寧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國寧違反交通規則疏於注意,導致其受有如上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應由被告曾國寧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5,750元、就醫 交通費用10,625元、起訴後接續醫療之費用及交通支出10, 000元、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按每月薪資 30,300元計算)、6個月看護費用(按每日1,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4,95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第7級勞動減損率69.21%,原告為54年11月5日生,至103 年9月4日發生事故時為49歲,依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16年,每年減損金額為251,648元,依照霍夫曼計算 法,予以扣除中間利息),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3,939,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50元+交通費用10,625元+接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4,95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939,128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曾國寧對於自身之過失導致本事故之發生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支出5,750元費用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告支出10,625元費用不爭執。 ⒊起訴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對於原告支出10,000元費用不 爭執。 ⒋受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 證明,否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⒌看護費用:待鑑定後再行表示意見。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記載:「因暈眩、 腦震盪症候群及頸椎甩鞭症候群,中樞神經受損遺存之神 經痛,工作能力受損,終身請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 被告依原告所提佛台北慈濟醫院103年9月12日至104年5月 30日之電子病歷等文件,交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顧問醫 師研判,因其中所載之步態、腦部斷層掃描、腦幹及視覺 誘發電位以及神經傳導等相關檢查結果皆屬正常,應無罹 患頸椎甩鞭症候群及中樞神經受損遺存之神經痛等情事, 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事項仍有存疑,認為 應由鑑定機關予以釐清。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 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 ,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甚有悔意,故懇請鈞院 予以酌減。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國寧係擔任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勤務,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路邊向左切出欲往新莊方向行駛,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因而不慎發生碰撞,以致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偵、審全卷相符,被告曾國寧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曾國寧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國寧擔任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平時以駕駛公司汽車之方式往返執行勤務地點,並將受託保管之財物載運回公司進行交接,車禍當日駕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國寧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上開傷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5,750元,被告就此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醫療單據【詳本院10年度交附民字第00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3頁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625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往來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625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附民卷第14頁至第21頁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且因原告受傷回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起訴後接續醫療及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續前往醫院就醫門診治療,並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41頁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提出費用明 細、台北慈濟醫院年度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資料為證( 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照,明細表合計12,410元,而於本件請求10,000元)核與原告受傷治療所必要, ⒋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需專人照護,有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如後列⒌①之說明,互核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216,000元(計算式:1,200×30×6=216,000)部分 ,尚稱允當。 ⒌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103年9月4日之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無法工作,復經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10月22日及103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勿提重物,宜休養併專人照護三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22、23頁參照),故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 ②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單位雖為「桃園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0,300元(詳附民卷第30頁參照),惟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除原告於103年9月4日發生車禍後無 法工作,原告於103年度在第三人寶聯珠企業社薪資所 得合計有307,906元,以原告103年度8個月薪資總額計 算,原告請求每月薪資損失金額30,3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因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 800元(計算式:30,300×6=181,800),應屬正當。 ⒍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14,953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已如⒌所述。原告主張其治療後勞動能發生永久之減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結果:「據病歷所載,病患范姜女士於105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簡易式心智評估並安排X光及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 示,病患簡易式心智評估、神經電學、腦波、腦部電腦斷層及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或脫位)均無異常,然病患仍主訴存有頭暈、耳鳴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8%」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參照) ,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 ③查原告受傷前為寶石銷售員乙職,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係54年11月5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自104年3月4日即原告治療完畢可正常工作之日(依原告請求自車禍起6個月內無法工作即屆滿6個月時予以計算)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1月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15年又246日依一般勞工於103年7月1日起調整之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故原告每月勞動能減損數額為1,542元(19,273×8%=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 ⑴自104年3月4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共21個月又9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 少金額為32,845元【(1,542×21)+(1,542×9/30 )=32,8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又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9年11月4日止,共166月又23日,是原告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5,571元,其計算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5,571元【計算方式為:1,542×126. 00000000+(1,542×0.00000000)×(126.0000000 0-126.00000000)=195,570.00000000000。其中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依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為32,845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95,571元,共計228,416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臀部及雙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眩暈、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害等,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歷經住院、門診治療,身心俱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高職畢業,擔任寶石銷售員,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餘元,被告為二技資訊工程科畢業 ,現任職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每月薪資約42,577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52,591元(醫療費用 5,750元+交通費用10,625元+起訴後接續醫療及交通費 用10,000元+看護費用21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81,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8,416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752,59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57,296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詳本審卷第122頁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並有卷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原告郵局匯款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124、125頁參照),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95,295元【 計算式:752,591-57,296=695,295】。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5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君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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