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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告
辛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告
美飛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叁拾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5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外通道處之封閉設施即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依原告所陳報上開鐵門拆除費用為壹仟伍佰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伍佰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玖拾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暫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性質上屬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計算式:1,500 元+906,598 元=908,09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原告僅繳納叁仟伍佰叁拾元,尚不足陸仟叁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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