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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程萬遠

  • 原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侯雪芬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業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其公司負責人程萬遠個人,並由程萬遠於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另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中主張抵銷,如經法院判決成立者,則該債權即告消滅。退步言,原告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98年度交易貨款抵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既經原告為抵銷,被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 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本件訴訟而告停止在案,然原告名下先前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不動產仍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處於扣押中狀態,致使往來之融資銀行依約視同雙方提前終止契約,遂要求原告全數清償貸款,為此原告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提出足額現款方式,請求撤銷對原 告公司不動產之查封,並已繳交足額之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4,795元(即執行債權本金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65,977 元、執行費69,594元等)。嗣因執行法院堅稱需將原告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提出之現款清償予被告後,始能 發函撤銷對於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因而另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 定准許,並已扣押該筆11,634,795元之現款在案。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提出上開款項一情,於本件持之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等云云,且依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 上述原告所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現款11,634,795元,現已非屬原告所有,而為執行法院代被告受領持有中,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對原告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已詳前述,足證被告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命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原告等語,爰以前開訴訟聲明為先位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1,634,795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對此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㈡、原告固主張備位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而不得不以他項聲明取代原告最初聲明之情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判決,則原告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然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訴訟乃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應負舉證責任。由是可知,上開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前者需審究原告有無異議之訴之形成權;後者需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有無,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全然不同,難期待原訴訟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查,本件被告最終受償經過,乃係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予被告,同時另聲請假扣押獲本院裁定准許,並持假扣押裁定扣押該筆11,634,795元之現款在案,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因執行程序受償11,634,795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仍須再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再者,本院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訴訟繫屬時起,已進行四次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要件等項進行爭點整理,經兩造表示就此無意見,並同意依此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又兩造並當庭多次表示沒有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8頁),堪認兩造已無新的主張、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且當日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庭期案件將辯論終結,請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49頁),益徵原訴訟程序已將終結。豈料原告竟於 最後言詞辯論前之105年10月1 7日始具狀追加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徒使訴訟延滯。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仍堅持由本院就最初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審判,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既為追加之訴,當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可言。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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