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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告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被告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蓉
複代理人
吳佩怡
被告
簡慶銘
被告
簡慶星
被告
簡詩韻
被告
簡嘉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將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翠重劃會),誤載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惟因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簡稱系爭重劃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程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成立籌備會;後經新北市○○○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於99年4 月27日至5 月27日在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後依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7 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1 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1/3 。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8 人以下時,得選1 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或死亡,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籌備會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另依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依前述規定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其中案由一為追認重劃計畫書,案由二為審議章程,另依章程第14條規定選任本重劃區理監事人選,並於會後將重劃會之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及第1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送交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於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由被告簡茂男擔任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理事總計7 人。

㈡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經費籌措及償還」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償還之。」。而原告依重劃會之章程約定,負責重劃過程中所需之重劃費用。現今本重劃案業將相關重劃作業完成,完成土地登記。而重劃會既完成重劃作業,依章程第17條規定,自應將附表所示之抵費地移轉原告,充作原告於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之報酬。而依永翠重劃會章程第8 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中,將第6 款之抵費地處分授權重劃會理事會辦理。理事會為依章程第14條規定選任之理事所組成,理事會所作之各項決議自應符合重劃會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包含抵費地處分;然現重劃完畢,理事會決議抵費地處分時,竟違反章程之規定,未將抵費地分配出售約定予原告。原告知悉後於104 年發函告知理事會各理監事要求依章程17條規定,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決議移轉原告;然理事會之理事對此置之不理。僅理事黃啟煌回覆前開律師函,認為理事會應依章程第17條為決議,故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㈢重劃會章程第17條即規定「經費籌措及償還」,另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中,將第6 款抵費地之處分授權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重劃會自有遵照章程記載移轉附表抵費地之義務。然重劃已進入抵費地處分,被告永翠重劃會及理事會卻違反章程規定,爰依契約關係即章程第1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如附表所示之抵費地,依章程皆應移轉原告,然因慮及全部請求之裁判費用,故僅就如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土地先為一部請求,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簡茂男、簡慶銘、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擔任重劃會之理事;依重劃會章程第11條第7 款之規定,理事會權責為「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之事項。」,而會員大會既依章程第8 條通過重劃會章程,且於第17條規定原告之權利,重劃會理事自有依照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之義務。然原告以原證4之律師函要求7 名理事依章程第17條做成決議,其中僅有張大偉及黃啟煌2 名理事表示願依章程規定辦理,其他5 名董事則置之不理,故依契約關係及章程向5 名理事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簡慶銘等人抗辯抵費地之處分,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然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另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中,將第1 項第6 款抵費地之處分授權重劃會理事會決議,而重劃會章程既經會員大會決議制定,自屬業經會員大會通過該決議,被告等理事自有依會員大會制訂之章程辦理之義務。

2.本件重劃案,本由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與地主洽商聯繫規劃。於辦理之初,即與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4 人簽訂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其中第11條「甲方(即簡慶輝等4 人)配合事項」第2 項約定:「甲方同意擔任本重劃區理監事並至少取得2/3 以上之理監事席次,並於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及理事會上無條件同意豐華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負擔全區開發費用後,取得全部之抵費地,同時該理監事應依乙方(即豐華公司)之指示配合推動本重劃會之運作,但乙方應提名擔任理監事之人選,且由甲方選任之。」,而豐華公司即依該條約定,指定原告辦理負擔本件開發費用。而被告簡慶銘、簡慶星自有配合義務。蓋雖被告簡慶銘、簡慶星與豐華公司簽約,然於章程制定時,依章程第17條規定,自屬被告簡慶銘、簡慶星依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約定,同意由原告取得抵費地,而屬雙方合意事項,被告簡慶銘、簡慶星自應依約履行其義務。

3.本件重劃案,本由豐華公司規劃,於與重劃區內之主要地主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簽約後,即由原告辦理相關之重劃事宜,而被告簡茂男為豐華公司及原告之股東(其以配偶簡張麗珠之名持有出資額),於原告之出資額為17.5%;故於本件土地重劃案之規劃時,由原告安排簡慶輝、簡慶煌之指定人即其子女,簡慶銘、簡慶星擔任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並安排原告之股東簡茂男擔任理事長。詎料於重劃完成時,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及簡茂男,欲違反雙方之約定,私下協議欲取得原告之抵費地。而原告另委任張大偉、黃啟煌2 人知悉後,因恐與章程規定有違而不敢出席104 年12月8 日本擬召開之理事會,而該次會議目的為將抵費地移轉於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因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及簡茂男私下協議利益分配,故移轉何人原告無從知悉)。

4.被告抗辯抵費地應先償還重劃費用云云,查本件重劃案之相關費用支出皆由原告負擔,故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原告本由取得抵費地後,清償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工程費用。今僅因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及簡茂男間之私下協議,而欲利用於理事會中占理事之多數而違反章程規定。

㈥爰依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

1.被告永翠重劃會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板橋區永翠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623.4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

二、被告永翠重劃會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原告依重劃會之章程約定,負責重劃過程中所需之重劃費用。而現今本重劃案業將相關重劃作業完成,完成土地登記」、「現今重劃會既完成重劃作業,依章程第17條約定,自應將附表之抵費地移轉原告充作原告於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之報酬」,核屬無稽。原告顯然扭曲章程規定內容,且全然就其主張未加舉證,應予駁回:1.綜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償還之。」條文及該章程全文內容,全無原告所謂「被告重劃會應將附表之抵費地移轉原告充作原告於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之報酬」之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主張,顯屬杜撰。

2.就原告主張「原告依重劃會之章程約定,負責重劃過程中所需之重劃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所謂支付重劃費用乙節全未曾提出相關證明如帳目及資金流向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答辯:

1.重劃會章程第17條條文及該章程全文內容,全無原告所謂「被告重劃會應將附表之抵費地移轉原告充作原告於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之報酬」之規定,而原告就所謂支付重劃費用乙節全未曾提出相關證明如帳目及資金流向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重劃會章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請求之前提事實即「被告重劃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費地移轉原告充作原告於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之報酬」並不存在,該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永翠重劃會於104 年12月8 日召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預定討論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等相關事宜。而按重劃辦法第16條、重劃會章程第15條均明定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亦規定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6 人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而查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理事張大偉、黃啟煌經合法通知,故意拒不出席,致該次會議未達前揭規定法定人數無法召開,更遑論討論或進行決議;此參原證3 簽到薄、議事紀錄可證。故而重劃理事會迄今未作成抵費地出售方式及價款決議,全應屬可歸責理事張大偉、黃啟煌之事由所致,而不應歸責於準時出席該次理事會之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等。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㈢至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載有關訴外人豐華公司與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簽訂原證6 「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與本件俱無關連,顯屬原告魚目混珠,藉此以達混淆鈞院之目的,無可採信。又章程第17條之內容雖有提及原告公司,但不等同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慶銘、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則以:

㈠依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3/4 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而重劃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七、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之事項。」,同條第2 項則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3/4 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本件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員大會,選任理事計7 人。除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等人外,尚有張大偉、黃啟煌等2 人。是重劃理事會對於辦理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或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授權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3/4 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即需有理事6 人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

㈡抵費地之處分,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6 款及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惟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從而,重劃理事會辦理抵費地之處分,係屬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之事項,其需有理事6 人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始可。而104 年12月8 日重劃理事會召第21次理、監事會會議,欲研擬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方式及價款。詎知與原告關係良好之理事張大偉、黃啟煌故意拒不出席,致該次會議無法決議。有原證3 之簽到薄、議事紀錄可憑。是重劃理事會迄今尚無作成抵費地出售方式及價款決議,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重劃辦法第16條、重劃會章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上所述,不論依據重劃辦法或重劃會章程規定,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6 人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既理事會開會,需理事親自出席理事會討論決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則無可能由理事於理事會外以函文方式表示意見之餘地。是原證5 之黃啟煌函文所表示意見,實不具任何意義,也無法視為理事會議決議。至於原告主張張大偉理事表示願依章程規定辦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甚且若真張大偉理事表示願依章程規定辦理,其表示亦非依重劃辦法、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於理事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㈣再承上所述,不論依據重劃辦法、或重劃會章程規定,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授權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6 人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 以上同意行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因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等5 員理事,尚未達3/4 即6 員決議要件,根本無法決議。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殊無理由。

㈤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由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係要以出售方式辦理之。出售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故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地○○○○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23.4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均於法有違。

㈥重劃會章程第17條固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償還之」。然查,依章程規定原告僅負責籌措開發費用者,不是實際出資者(原告之起訴狀也自認僅係重劃過程中經費籌措者)。抵費地之出售,所得價款係要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故而,原告要證明伊為重劃費用之出資者,提出伊出資之證據。詎知,原告並未提出重劃費用出資之證據,遽以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即要求被告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將附表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要理事會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亦非可採。又章程是由重劃會會員所訂立,被告簡慶銘等4 人僅為理事,原告以章程第17條對被告簡慶銘等4人請求,應無理由。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上辦法第13條第2 項亦資參照。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

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是所謂重劃會章程,乃為重劃會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範,用以規範重劃會之會員。準此,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永翠重劃會之會員,自無從依永翠重劃會所定章程規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永翠重劃會章程第17條固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償還之。」,惟原告既非重劃會會員,尚難依上開章程規定,逕為請求被告永翠重劃會就如附表編號11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未見其主張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永翠重劃會之董事即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須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

㈡至原告雖辯以上開永翠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即屬原告與被告永翠重劃會間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按所謂契約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名之為「契約」,自應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即①須有雙方當事人;②須雙方當事人互相為對立之意思表示;

③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且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針對債權契約而言)。然上開重劃會章程僅屬重劃會會員間之規範事項,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相對立之契約當事人存在,亦無所謂相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7條即屬原告與被告永翠重劃會間之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翠重劃會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中之板橋區永翠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623.4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簡茂男、簡嘉興、簡詩韻、簡慶星、簡慶銘應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使用分區│鄉鎮市區│段別│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
│ 1 │住宅    │板橋    │永翠│4   │         1766.78│
├──┼────┼────┼──┼──┼────────┤
│ 2 │住宅    │板橋    │永翠│6-1 │          382.05│
├──┼────┼────┼──┼──┼────────┤
│ 3 │商業    │板橋    │永翠│27  │         2911.80│
├──┼────┼────┼──┼──┼────────┤
│ 4 │商業    │板橋    │永翠│28  │         2744.85│
├──┼────┼────┼──┼──┼────────┤
│ 5 │住宅    │板橋    │永翠│31  │         1073.60│
├──┼────┼────┼──┼──┼────────┤
│ 6 │住宅    │板橋    │永翠│41  │          287.27│
├──┼────┼────┼──┼──┼────────┤
│ 7 │住宅    │板橋    │永翠│46  │          373.57│
├──┼────┼────┼──┼──┼────────┤
│ 8 │商業    │板橋    │永翠│50  │         2010.93│
├──┼────┼────┼──┼──┼────────┤
│ 9 │商業    │板橋    │永翠│51  │         1415.66│
├──┼────┼────┼──┼──┼────────┤
│  │住宅    │板橋    │永翠│93  │         2081.33│
├──┼────┼────┼──┼──┼────────┤
│  │住宅    │板橋    │永翠│103 │          6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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