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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產品(型號:ETR-1010或ETR-1001),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874955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價金56448元,仍有18693108元(含稅)未為給付,經屢催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1869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693108元及自105年5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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