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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告
銘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馨涵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明鏡
被告
君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德
訴訟代理人
莊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第1038、1039、10 40、1064、1066、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銘馨有限公司(下稱銘馨公司)與被告君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曾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君貴公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第1038、1039、1040、1064、1066、1067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詳原證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參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整(NT13,382,320),此有原告及被告雙方於民國104年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憑(詳原證一、二)。詎被告君貴公司自契約簽訂完成至今已將屆滿一年,仍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經原告多次與之聯繫協商,被告皆藉故推諉、相應不理,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三百四十五條,民法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可參,是依照前揭所述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原告執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之債權契約書乙份,並有委辦代書手寫並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物權契約(詳原證三)在案,綜上所述,皆可得證買賣行為存在,當事人有意出售土地並移轉所有權。是此,可證實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其合法之拘束力無虞,亦足證斯時被告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之情事存在,否則何以契約皆經當事人親自簽章?足證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無瑕疵,買賣契約有效,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原告仍依法律規定持續繳納相關稅賦(原證四)?而當事人負有義務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竟怠而不為之,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公司業已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辦理電匯完成:1、查被告公司之答辯無非以:「經查,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被告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明顯違反其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於原告公司尚未為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時,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迄今僅完成增值稅報稅及繳納之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又原告公司迄今未提供任何關於交付前揭七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從而被告無法履行契約。」云云,主張原告公司並未依約繳納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2、經查,原告公司業已將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茂之個人銀行帳戶中,相關金流款項之移轉並有存摺帳戶影本【原證五】可稽,足證原告確實已給付購地款項予被告,被告空言未收悉買賣價款,要難憑信。

(四)縱然被告否認前揭所述匯款金流為購地價款,原告亦得以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銷為代償: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可稽。

2、查,於前次庭期,被告當庭否認前揭所述之金流係不動產買賣價款,然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方符法制。退步言,縱然被告前揭所述金流是為不動產買賣價款,原告亦得以銘馨公司負責人楊馨銘之配偶廖明鏡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與之相互抵銷,作為代償,是被告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明如觀火。

(五)末查,系爭借貸契約書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甲方(即廖明鏡、薛忠茂)得行使前開面額之支票及商業本票之利息及本金之票據債權處理受託土地所有權。被告有同意依該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公司。因為他同意才會有移轉契約書,聲請移轉。,原告於原證一提出物權契約,依據物權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負有移轉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待言。

(六)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第1038、1039、1040、1064、1066、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被告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明顯違反其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自得於原告公司尚未為清償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時,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迄今僅完成增值稅報稅及繳納之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又原告公司迄今未提供任何關於交付前揭七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從而被告無法履行契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第1038、1039、1040、1064、1066、1067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詳原證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00000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憑(詳原證一、二)。

2、借貸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有給付完畢,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已繳納完畢,並於104年8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在案(見本審卷第28-39頁,原證三),沒登記完畢是因為被告提出的公司登記卡不是最新,我們要求被告補正,但被告沒有補正,後來無法過戶等情。

2、被告則以價金全部沒有給付,剛開始是說要付,但最後都沒有支付價金,所以我們不過戶給原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且民事訴訟法第358三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二)經查:

1、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第1038、1039、1040、1064、1066、1067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詳原證一),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00000000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憑(詳原證一、二),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被告自認買賣契約成立已明。

2、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30662號函載明:「二、查權利人銘馨有限公司及義務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前於104年8月12日委託代理人張培華君就君貴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區○○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向本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經本所以104北中地登字第141220號收件在案。三、上開買賣登記申請案經本所審核後,因案附義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非公司主管機關最後核發之有效文件,本所即於104年8月1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中登補字第5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完竣,經本所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於104年9月7日以中登駁字第221號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該案之申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30662號函在卷可按,已指明兩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4北中地登字第141220號收件在案,僅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非公司主管機關最後核發之有效文件,經通知補正,未依限內補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於104年9月7日以中登駁字第221號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該案之申請。且系爭借貸契約書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則甲方(即廖明鏡、薛忠茂)得行使前開面額之支票及商業本票之利息及本金之票據債權處理受託土地所有權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依該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公司,又兩造亦已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成立甚明。

3、被告則以價金全部沒有給付等情,縱使屬實,被告於僅能就價金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不得拒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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