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湯城廣場營運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侯慎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皇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被告
-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楓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永智,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改選侯慎為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第21屆第1次委員會議記錄為憑,侯慎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依據原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原告係由湯城園區地下一、二樓所有權人選舉營運委員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侯慎對外代表,管理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共用部分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為處理名店街相關事務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名稱為「湯城廣城營運委員會」,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有固定之事務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運作經費而向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專戶使用,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之獨立財產,綜上,原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2自民國83年湯城廣場開幕以來,被告便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湯城廣場之I區公共通道及十字中庭公共通道出租牟利。因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移其無權占用部分,被告自知理虧,遂於97年5月9日,發函表示「本公司願負擔完成使照變更之所有費用及提供使照變更所需事務執行,惟湯城廣場營運委員會及名店所有權人不得對97年5月以前湯臣公司使用公共通道之利益主張任何權利。本公司辦理使照變更期間,湯城廣場營運委員會及名店所有權人同意湯臣公司依現狀無償使用公共通道。使照變更完成後,本公司以B2規劃之停車場提供10個停車位,由委員會自行規劃使用」(見原證16),亦即被告願以變更使用執照及負擔相關費用、提供數個停車位,以及裝修廣場名店區公共區域、賣場招商及商場規劃等事項,換取原告暫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之對價,然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原告自102年2月8日起,便不斷發函要求被告處理,未獲置理,豈料,被告竟於102年8月15日發函表示,其已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卸責予訴外人太電公司。原告於104年8月續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發函表示其不能履行該約定,而有退件或停辦等事實(原證6),更表示已將建物所有權持分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太電公司,顯見被告拒絕履行其約定,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內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陷於給付不能,亦屬給付遲延,原告除於102年2月8日發函被告,尚於同年9月4日發函限被告於同年9月底處理(原證25),同年12月11日再度發函催告(原證26),於104年8月7日再度發函(原證27),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但礙於裁判費,原告暫先請求三年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748元,被告無權占用773.63坪【733.63坪(十字中庭)+40坪(I區)】,約等於2557.466054平方公尺,則被告佔用土地之總價額為00000000元。次查,被告無權使用地下一樓建築物之比例為0.06045【2557.466054/( 13700.66+28606.41) =0.06045】,房屋課稅現值為78900元,則被告佔用建物之總價額為4770元【0.06045*78900元=4770元】,故依土地法計算被告一年之不當得利約為0000000元【(00000000+4770) *10% =0000000】,三年不當得利為0000000元。4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民國98年至102年底止,出租湯城廣場攤位之租金收入單據,以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利益之數額。因原告未能掌有湯城廣場攤位租金相關單據,而僅得依土地法住宅租金設算本案不當得利數額,然湯城廣場既作為商業使用,租金收益顯應高於住宅租金行情。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並非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取得當事人能力,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觀諸原告所提之函文資料,應屬兩造尚未達成協議程度,僅係商談過程中之提議爾,否認兩造有達成「被告願以變更使用執照及負擔相關費用、提供數個停車位,以及裝修廣場名店區公共區域、賣場招商及商場規劃等事項,換取原告暫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之對價」之協議。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見卷第72頁),原告係由湯城園區地下一、二樓所有權人選舉營運委員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共用部分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為處理名店街相關事務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名稱為「湯城廣城營運委員會」,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有固定之事務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運作經費而向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專戶使用(見卷第69頁),該帳戶之款項為原告之獨立財產,綜上,原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之財產,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
五、原告主張:自83年湯城廣場開幕以來,被告便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湯城廣場之I區公共通道及十字中庭公共通道出租牟利。因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遷移其無權占用部分,被告自知理虧,遂於97年5月9日,發函表示「本公司願負擔完成使照變更之所有費用及提供使照變更所需事務執行,惟湯城廣場營運委員會及名店所有權人不得對97年5月以前湯臣公司使用公共通道之利益主張任何權利。本公司辦理使照變更期間,湯城廣場營運委員會及名店所有權人同意湯臣公司依現狀無償使用公共通道。使照變更完成後,本公司以B2規劃之停車場提供10個停車位,由委員會自行規劃使用」(見原證16),亦即被告同意以變更使用執照及負擔相關費用、提供10個停車位,以換取原告暫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之對價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6之函文為憑,被告於上開函文明白表示願意負擔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及執行,並於B2規劃之停車場提供10個停車位,復參酌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發函給原告之原證6記載「緣就本公司承諾負擔使照變更之費用及提供使照變更所需事務執行、提供車位乙事,本公司斯時曾親自拜訪周錫瑋先生並與縣府城鄉局等相關官員討論變更事宜,嗣後係因市府總量管制、法令變更等綜合因素,致未順利完成變更事宜,非本公司故意不為履行」,堪認被告有承諾負擔使照變更之費用及提供使照變更所需事務執行、提供車位乙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之,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裝修廣場名店區公共區域、賣場招商及商場規劃等事項,以換取原告暫不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之對價等情,另據原告提出原證30為證,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裝修廣場名店區公共區域乙節,亦屬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發函表示其不能履行該約定,而有退件或停辦等事實,又表示已將建物所有權持分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太電公司,顯見被告拒絕履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內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陷於給付不能,亦屬給付遲延,原告除於102年2月8日發函被告,尚於同年9月4日發函限被告於同年9月底處理(原證25),同年12月11日再度發函催告(原證26),於104年8月7日再度發函(原證27),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能給付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為證,被告就使用執照變更事宜於104年8月間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完成乙節並不爭執,然核此不能給付之原因係因法令變更,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解除兩造間協議,自屬無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協議,經查,原證6、16、30均未載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使照變更、增加停車位、裝修廣場名店區公共區域」,是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2年9月4日函請被告於102年9月底之前就名店區公共區域裝修改善事項履約,此有原證25可稽(見卷第239頁),堪認原告就名店區公共區域裝修改善事項已催告被告於102年9月底前履約,故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未履約而負給付遲延責任,然此函並未催告被告應於何時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增加停車位,故就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增加停車位之給付,仍屬無確定期限。原告雖又提出原證26、27,惟查,原證26固可認為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遲至104年8月7日始定期催告,被告就原告上開催告函,於104年8月17日回函稱「因市府總量管制、法令變更等綜合因素,致未順利完成變更事宜,非本公司故意不為履行」(即原證6),即此時被告就此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原來之給付,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協議,並不符民法第254條之要件。末查,就被告所負名店區公共區域裝修改善給付義務,固自102年10月1日起未履約而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協議,應於102年10月1日之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2年10月1日以後有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名店區公共區域裝修改善給付義務,自不符民法第254條所定之解除要件。
七、綜上,兩造間之協議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據兩造間協議占有使用湯城廣場之I區公共通道及十字中庭公共通道,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