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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告
吳俊興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被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告
李佳眑

      陳婉琦

      蔡雨農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狀,原列李佳眑、陳婉琦、蔡雨農、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日興公司)、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其先位聲明為:⒈被告陳婉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5 萬4,614 元,以及自民國104 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婉琦應給付原告295 萬4,

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李佳眑、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295 萬4,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

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5 萬4,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追加被告狀(針對陳婉琦、蔡雨農

、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部分),撤回被告陳婉琦、蔡雨農

、日興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部分,復同時主張被告李佳眑與蔡

雨農及陳婉琦為共同詐欺,蔡雨農為日興公司之受僱人,日興公

司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加盟店,追加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

及二十一世紀公司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所為撤回對被告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

十一世紀公司之訴,並追加陳婉琦、蔡雨農、日興公司及二十一

世紀公司為被告,並為上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

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係先位聲明請求金額較高甚明,是本件追加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5 萬4,614 元,應徵裁判費9 萬9,604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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