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陳麗雪
- 原告
- 林秋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子澄律師
- 被告
- 鼎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東正
- 被告
- 簡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者,另一被告於其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宗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宗信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被告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請求之聲明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簡宗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宗信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被告如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林永欣代理原告二人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呈公司),該公司由被告簡宗信代表簽約,約定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土地持分以1,380萬元成交,且約定由原告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鼎呈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房地買賣,原告之代理人林永欣與被告鼎呈公司之代理人簡宗信於同日簽訂同意書約定:
1、付款方式為:第一次2成價金276萬元,104年3月11日付款。第二次8成價金1,104萬元,104年3月31日付款;如果銀行無法在此期間核貸撥款,最慢104年4月15日支付。
2、為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簡宗信除交付被告鼎呈公司簽發支票2紙外,被告簡宗信個人亦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示後,竟遭被告簡宗信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三)關於本件買賣後續履約狀況,均由訴外人林永欣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簡宗信聯繫,茲將簽約後之對話記錄分述如后:
1、104年4月8日訴外人林永欣詢問被告簡宗信:林:「大哥,進度怎樣呢?」。簡:「資料都給銀行了!調整額度中!沒問題的」。林:「沒確定幾號撥款嗎?」。簡:「確定馬上通知您」。
2、因被告簡宗信自104年4月8日以後均未與訴外人林永欣聯繫,遲至104年4月15日也未將買賣價金1,130萬元給付至原告之帳戶,林永欣於104年4月16日再以Line聯繫簡宗信,內容略以:林:「請問今天幾點去銀行?聯繫好沒?」、「銀行回來碰個面吧,急著用錢了。」。簡:「林老闆:已到最後一關,你壓力大,我更大,我會弄好的!不好意思,讓你受委屈了!」。
3、104年4月17日:簡:「林老闆:最晚四月24日撥款!喬好了,拖延了時間,跟您抱歉!」、「如能提早馬上通知您」。林:「24號撥款沒問題?」。簡:「應該沒問題吧」。林:「知道了」。
4、104年4月22日:林:「後天星期五才撥款?」、「再確認一次」。簡:「跟銀行一起待會回您」。
5、104年4月24日:簡:「林老闆:銀行剛來電!確認4/26早上11點撥款了!好家在」。林:「26日?」。簡:「下星期一不會變了」。林:「那是27才對」。簡:「我看錯了!就下星期一!不會變了」。
6、104年4月27日:簡:「銀行有查到實價登錄的價錢1380萬!我送件為1900萬。現在有2個方案,一改為我公司擔保,我當借款人,這樣最快!在其一回復原屋主再買賣過戶一次,配合1900萬,這樣會比較慢!」、「明天早上我會行文銀行請銀行出具證明文件請林老闆等我個幾天」。林:「我人在你店了」。
7、104年4月28日:簡:「就約明天11點了!我跟銀行的一起!跑不開!拍謝」。林:「明天早上11點,到中和民德路19號,我哥店裡嗎」、「房子若過回來有奢侈稅的問題?仲介說的」。簡:「好的」。林:「下午過去你店裡,要找你研究這事」、「結果你不是在店裡談事」簡:「明天要去您大哥那裡前我們先見面聊」。林:「好的,約在那變」。簡:「我去載你」。林:「談完再去我哥那」。
(四)自前列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簡宗信針對向銀行核貸撥款之時間一再更改、說詞反覆,令原告心生疑竇,是經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鼎呈公司不但已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完畢,且更擅自私下將上開房地於104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個人王某,擔保金額高達1,200萬元。對此,原告毫無所悉,且被告簡宗信亦未將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所取得之資金給付予原告二人,是原告林秋月即於104年4月30日向銀行提示付款,斯時方發現被告鼎呈公司、簡宗信事後竟惡意再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對此,原告二人前曾發函催告被告鼎呈公司、簡宗信給付買賣價款;然被告均置若罔聞,至今未為給付。甚者,原告復於104年9月7日調閱建物謄本,發現被告鼎呈公司又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不僅未告知原告二人,更無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給付原告。
(五)原告係於105年2月23日向鈞院聲發支付命令予被告二人,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告中斷。鈞院嗣於105年3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依照實務見解,本件支付命令最早之失效日應為105年6月24日,是在本件支付命令尚未失效之期間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尚未罹於支票付款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1日,而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鈞院聲發支付命令予被告二人,是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即告中斷。又鈞院係於105年3月2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依照實務見解,本件支付命令最早之失效日應為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即105年6月24日。又原告於近日接獲鈞院105年5月31日來函告知:「本件支付命令已依台端陳報之地址送達,送達結果未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簡宗信收受,請台端另行起訴請求」等語;從而,在支付命令尚未失效之期間內,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並未罹於票拒付款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
(六)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鼎呈公司,是被告鼎呈公司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鼎呈公司係以支票作為本件買賣之付款方式,簽立系爭支票(即票號:VB02 71442、VB0271443,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及1,104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1日之支票2紙),鈞院前於105年8月9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函查被告鼎呈公司於該行所留存之約定印鑑樣式,而依新光銀行所函覆之「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可知,被告鼎呈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變更約定印鑑樣式前,於該行所留存之約定印鑑樣式與被告鼎呈公司簽發予原告等人之支票簽名相符(即票號:VB0271442、VB0271443,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及1,104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1日之支票2紙)。就此,因被告簡宗信之簽名為被告鼎呈公司簽發票據所必須,是關於被告鼎呈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即票號:VB0271442、VB0271443,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及1,104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11日之支票2紙),被告簡宗信應非系爭票據之共同發票人。
(七)被告簡宗信為擔保本件買賣之履行,亦簽發個人支票1,380萬元供原告收執,現因被告鼎呈公司無法給付買賣價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簡宗信代負履行責任: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甲方同意乙方開立鼎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票及簡宗信個人票,保證票各壹張(俟房屋買賣完成後,歸還甲方)」、「…第一次2成價金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整,日期民國104年3月11日。(甲方同意銀行撥款下來,在軋票)。第二次8成價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整,日期民國104年3月31日 (甲方同意銀行撥款下來,在軋票)」等語。被告鼎呈公司並未遵期於104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31日給付買賣價款,嗣後亦未依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私人,被告鼎呈公司也未將取得之資金給付原告。縱被告簡宗信將系爭支票3紙補充填載發票日為104年3月11日,經原告提示後仍未獲付付款。從而,在被告鼎呈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下,被告簡宗信即應負擔保履約之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宗信依照伊前所開立之支票(即票號:JD0556541,金額:1,38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11日之支票1紙)給付原告1,380萬元之票款。
(八)本件原告林秋月係於104年4月30日向銀行提示系爭票據3紙,依實務見解,本件利息即應自104年4月30日起算,方符法律規定。為此依據法第126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九)證據:提出同意書、支票、line通訊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六合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5日六合姚律字第1040505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簡宗信方面: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簡宗信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同意書、支票、line通訊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六合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5日六合姚律字第1040505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簡宗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鼎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宗信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名被告已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務消滅者,另一名被告於其債務消滅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