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毛彥程
- 原告林倍益
- 被告林漢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林倍益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林漢章 張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以月息1%、遲延利息以月息1%、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35元為計算之金額。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日每萬元35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漢章為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應係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經典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原告乃先於100 年8 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現金200 萬元至經典公司帳戶,迨100 年11月21日被告林漢章、張素珠分別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原告,原告則依約分別於100 年11月21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10月2 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4 月2 日依被告林漢章指示匯款現金各500 萬、400 萬、200 萬、100 萬、200 萬元至經典公司帳戶,共計1,600 萬元。另被告林漢章於102 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故被告林漢章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698 萬元。 (二)按被告林漢章為擔保清償前開借款,除由其妻即被告張素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外,另由被告林漢章簽發面額為1,600 萬元之本票2 紙、支票、及交付位於新北市新板特區豪宅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供擔保抵押(但未及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林漢章僅支付利息但無法如期如數清償借款本金,遂交付由經典公司簽發支票共10紙,換回被告林漢章前簽發但已屆期之支票,並改以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換回前述位於新北市新板特區豪宅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豈知被告林漢章自102 年7 月起即未兌現前開利息及本金支票,前開經典公司簽發之支票甚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林漢章、張素珠催告清償債務,然被告2 人置之不理,原告乃對被告林漢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刑事偵查程序期間,被告2 人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惟理由係因被告林漢章坦承上述借款事實,且借款後至102 年7 月前均有按期繳納利息,事後亦有將上開臺中房屋變賣及清償470 萬元,並無施用詐術,應屬民法債務不履行範疇等語,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縱為被告林漢章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而被告林漢章於前述偵查程序期間,經徵得原告同意變賣前述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不動產後,給付470 萬元予原告以清償部分債務,被告林漢章與原告並約定剩餘借款債務之金額共1,330 萬元,因遲未清償,原告再次發函催告被告2 人清償債務,未獲置理。 (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前言及第3 、10條約定,被告張素珠係被告林漢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故被告2 人就借款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清償範圍包括利息月利率1%、遲延利息1%、以每萬每日35元為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本院卷第33頁之民事裁定公告後1 個月即103 年12月1 日起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依被告林漢章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2257 號案件偵查中已自認其為經營經典公司而有向原告借款,借據亦為被告林漢章所簽,嗣因營運不佳而尚欠原告1,600 多萬元等語。又被告林漢章於上開偵查所呈刑事答辯狀亦自認原告有匯入款項至經典公司之事實,且自承於100 年11月21日止舊債加新債共積欠原告1,600 萬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請被告林漢章提供個人本票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為擔保,況其於狀末陳述被告林漢章、經典公司與原告純為借貸關係,絕無任何詐欺情事等語。 (五)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104 年9 月9 日偵查中自承有將其所有位於臺中之房子賣掉,伊有先給原告470 萬元,其餘欠款部分伊有擬還款計畫書給原告等語,且被告另有交付面額470 萬元支票1 紙,及被告林漢章清償後交付之經典公司簽發之支票與被告林漢章簽發之本票。再依被告林漢章於上開偵查時當庭所呈104 年3 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和解協議書,被告林漢章所提和解協議書清楚載明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林漢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張素珠,且合意債務金額為1,800 萬元。雖上開和解協議書未經雙方簽名,然足證明被告2 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六)被告張素珠雖否認為被告林漢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典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順珠與張素珠為姊妹,先前亦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張素珠對於其配偶即被告林漢章為經典公司向原告借貸原因及過程難謂不知情。且被告2 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不爭執,該借款契約書對於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林漢章之借款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俱屬清楚詳實,並提出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被告張素珠甚以老闆娘身分透過訴外人秘書顏秀玲於102 年8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報告臺中房子出售進度、稱11月底完成賣屋手續可清償原告部分欠款,請求原告勿將經典公司之支票兌現等語。顯見被告張素珠知悉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屬事實。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474 、478 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日每萬元35元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惟該文書上僅有被告林漢章及被告張素珠之簽署,原告並無簽署,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原告亦未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指1,6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林漢章。 (二)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卷第120 至125 頁之支票、本票、及被告2 人身分證等影本均係原告與經典公司間消費借貸之相關資料,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關。而本院卷第31至32頁之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814號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23號存證信函則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等予以否認。 (三)本件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 人所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文書日期為100 年11月21日)」,兩造對於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契約書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二)被告林漢章曾簽發下列本票: (1)票號TH035006號本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6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到期日:101 年7 月10日)。(2)票號TH035005號本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21日。到期日:101 年11月21日)。 (3)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330 萬元。發票日:104 年5 月21日。到期日:未記載)。 (4)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5 月21日。到期日:未記載)。 (三)訴外人張順珠曾以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該公司簽發下列支票: (1)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1,0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1月2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2)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4 月2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3)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5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5 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4)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0月9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5)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7 月9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6)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9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7 月2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7)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6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2 月18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8)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9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4 月2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9)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9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2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10)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6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1月18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11)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200 萬元。票發票日:未記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2)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未記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13)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林倍益。面額130 萬元。發票日:未記載。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漢章間有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該2 人有無借款之合意?如有,原告有無將借款交付? (二)原告與被告張素珠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4 張、支票1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被告林漢章、張素珠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末無原告之簽章,兩造就借款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然查,上開借據末債權人欄位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新北市○○區○○街0 號 電話:00-0 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所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與原告林倍益之資料一致,有新北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2257 號案件103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且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前言記載:「茲因債務人林漢章(以下簡稱甲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林倍益(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張素珠擔保,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並附有被告2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記載:「僅供留存,不得移為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林漢章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案件103 年9 月30日訊問時稱:檢察官所提示之借據【即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是伊簽的,伊目前尚欠原告林倍益約1,600 餘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再者,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係原告所存留而提出,是堪認被告林漢章係為向原告借款,被告張素珠並同意擔任林漢章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交予原告留存,又衡情,民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於簽署借據交予債權人作為雙方有借貸合意之憑證時,債權人未必均於借據上簽名,實屬多見。故堪認原告與被告林漢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張素珠與林漢章就被告林漢章對原告本件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與原告達成合意。 (三)被告林漢章、張素珠於100 年11月21日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 條雖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然觀諸該借據前言部分記載:「茲因債務人林漢章(以下簡稱甲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林倍益(以下簡稱乙方)借款」等語,且被告林漢章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案件103 年9 月30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所提示之100 年11月21日借據是伊簽的,伊目前尚欠原告林倍益約1,600 餘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均如前述。被告林漢章復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案件104 年10月21日訊問時陳稱:目前欠原告之債務,先前有協議過本金是1,700 萬元,利息是99萬元,總共約1,800 萬元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3頁背面)。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前言及被告林漢章上開陳述,均表明本件債權人為林倍益、債務人為被告林漢章,故堪認上開借據第1 條實為「『乙方』借給『甲方』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之誤載。上開借據既已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600 萬元,且被告林漢章前於偵查中亦坦言其尚欠原告至少約1,600 餘萬元一事,是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林漢章之指示交付本件借款1,600 萬元。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尚未交付,難認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3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1.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被告返還借款1,600 萬元(按:該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不補繳,嗣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4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 人之住所(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2360 號卷第26、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於103 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觀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未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契約之清償期為103 年12月1 日,應屬可採。2.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3 條後段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壹,遲延利息百分之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2% (計算式:月息1%×12月=1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3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3 條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三十五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林漢章既尚未清償本金1,330 萬元予原告,且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被告林漢章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雖為每萬元每日35元,惟審酌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約定之利率及遲延利率為年息12% ,雖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然已近於民法第204 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之約定利率逾12% 之標準,相較於現今市場利率,本件利率之約定已不可謂不高。且經計算,每萬元每日35元,則每萬元每年係12,775元(計算式:35×365 =12,775),相當於週年利率 127.75% ,已超過本件之約定利率(即週年12% )甚鉅,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即週年12% )之20% 計算。又本件清償期為103 年12月1 日,業見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自103 年12月2 日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漢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張素珠與林漢章就被告林漢章對原告本件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張素珠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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