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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告
賴石溪
輔佐人
賴文亮
被告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玉敏

      賴建男

      賴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1 平方公尺(下稱1173地號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嗣由五大房繼承,各房繼承後為每房192.2 平方公尺(計算式961 ㎡÷5 =192.2 ㎡),被繼承人賴周禮為其中一房,後再由六大房繼承,每房繼承32.03 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 ㎡÷6 =32.03㎡)即為9.69坪(32.03 ㎡×0.3025坪/ ㎡=9.69坪),則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9.69坪。

㈡102 年間訴外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原告就潛在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賣予翔譽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又於102 年1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公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翔譽公司)同意本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告)持分之買賣價金(每坪買賣單價與甲方及賴文一房等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每坪買賣單價相同,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予乙方)。」。嗣於104 年間原告請求翔譽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翔譽公司卻於104 年11月16日以1173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予翔譽公司。至此,原告始知翔譽公司以每坪約120 萬元之買賣價金欲向被告購買1173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後,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原告所得價金150 萬元提存,經鈞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902 號受理在案。

㈢依市價每坪100 萬元,計算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買賣價金,則原告潛在應有部分之土地市價達969 萬元(100 萬元/ 坪×9.69坪=969 萬元),扣除原告向鈞院領取上開提存金150 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19 萬元(計算式:969 萬元-150 萬元=819 萬元)。又被告如不願給付819 萬元,則應要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3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併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 萬元。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1173地號土地,按原告持分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1 平方公尺,因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於104 年經分割登記為同段1173、1173之1 、1173之2 、1173之3 地號。而分割前1173地號土地,其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係由原告、賴敏勇(已歿,繼承人為楊愛卿)、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訴外人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黃燕雪、陳賴素真(已歿,繼承人為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緯、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等人公同共有,嗣被告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行使上開公同共有5分之1 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並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所有權移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9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賴敏勇部分因其業於102 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母楊愛卿繼承),而該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嗣復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73之3 地號,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

四、又查,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等6 人,前乃係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判決確定之主文內容,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以已通知原告受領應得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而於101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2 號清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再查,前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確定判決,乃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訴外人陳賴素真等7 人,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陳國正等8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陳賴素真等7 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事實,乃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等7 人,分別於96年1 月9 日至96年12月17日間就系爭土地與陳國正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00 萬元。惟共有人賴敏勇等7 人並未與陳國正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上開買賣契約對賴敏勇等7 人不生效力,已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賴敏勇等7 人自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之規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賴敏勇等7 人於97年8 月15日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表示願意共同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除陳賴素真顯已逾上開法條10日期限之規定,應視為原告陳賴素貞已拋棄優先承買權,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外,其餘6 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仍屬合法有據。至陳國正固抗辯上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云云,然所辯並無可取。因而判決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等6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有優先購買權之存在,為有理由,並駁回陳賴素真之請求,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等6 人,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依原告及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吳彩月、黃東海、黃玉芳等與陳國正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相同之條件即買賣總價金900 萬元,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依原告應繼分之持分6 分之1,為原告辦理提存150 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市價每坪100 萬元,計算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土地買賣價金,並扣除上開提存金150 萬元後,請求被告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19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賴敏勇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另被告賴建男既僅係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等6 人辦理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2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代理人,既非屬被繼承人賴周禮之繼承人之一,亦非分割前1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本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4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建男亦應賠償819 萬元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依原告所主張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人之一賴敏男,業於102年11月26日死亡,是原告未對賴敏男之繼承人併為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併此敘明。

五、復查,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乃認定賴敏勇、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等6人,就楊愛卿等7 人前與陳國正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00 萬元,賴敏勇等6 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予其餘共有人,是賴敏勇等6 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黃吳彩月、楊愛卿、賴文、賴彩雲、黃東海、黃玉芳、陳信平、陳玉凰、陳尚美、陳祁偉、陳又華、陳佳培、陳玉蘭、陳玉洲及黃燕雪等人應偕同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等人將117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賴敏勇、賴敏德、黃玉敏、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是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賴敏勇之繼承人楊愛卿等6 人,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於103 年9 月9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屬有據,要難謂原告尚得請求為所有權返還登記。況上開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已經分割登記為同段1173之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賴建成所有,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即明,則被告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既已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猶請求上開被告應為所有權返還登記,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倘不給付819 萬元,即應將上開117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按原告持分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賴敏勇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又被告賴建男既非公同共有5 分之1 應有部分登記權利人,亦未有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舉,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建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登記予原告,亦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227 條、第33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賴建男等應賠償原告819 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賴淑玲、賴淑華、賴淑貞、黃玉敏、賴敏德及賴建男等應將1173地號土地,按原告持分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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