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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賴彬之
被告
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
被告
辰○○
被告
寅○
被告
丑○○
被告
巳○○
被告
午○○
被告
子○○○
被告
申○○
被告
未○○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961平方公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甲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取得;丙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取得;丁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辛○○○、寅○、丑○○、巳○○、午○○、子○○○、申○○、未○○、壬○○、癸○○、庚○○、己○○、卯○○、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辰○○、辛○○○、寅○、丑○○、巳○○、午○○、子○○○、申○○、未○○、壬○○、癸○○、庚○○、己○○、卯○○、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辛○○○、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地目溜、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二,共有人賴天乞、賴彬各五分之一,被告辰○○、辛○○○、寅○、丑○○、巳○○、午○○、子○○○、申○○、未○○、壬○○、癸○○、庚○○、己○○、卯○○、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共有人賴彬、賴天乞被列為失蹤人,經本院分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高欽明為其財產管理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依該分割方案,被告等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均超過3.5公尺及14公尺,符合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有關住宅區基地之最低標準,且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15公尺寬之道路,容積率為300%,而原告分得部分係面臨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容積率僅200%,依整體利用價值而言,該分割方案對被告有利。原告所分得甲部分土地,可與鄰地1172、1172-1地號合建,亦提高原告分得區塊之使用價值。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辰○○、寅○、丑○○、巳○○、午○○、子○○○、申○○、未○○、壬○○、癸○○、庚○○、己○○、戊○○○則以:系爭土地現仍有諸多訴訟繫屬中,今針對分割共有物訴訟逕予審判,則於程序上顯有違法之處,另有訴外人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遭地上物占用之區塊要分配予何人,亦有不公之虞,故本件應予駁回。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臨路寬度甚長,經濟價值高,而被告所取得者,臨路寬度僅約5公尺,無法利用,經濟價值顯然低於全部土地價值之五分之一,自不公平。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於分割圖上載明系爭土地緊鄰15公尺及6公尺寬之道路,然上開寬度未經實際測量,尚非無疑,且依被告目測結果,路寬絕非原告所謂之15及6公尺,系爭土地緊鄰道路之寬度,將影響分割後基地得否建築,故有調查道路實際寬度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角形及梯形,不利建築,降低土地使用率,損害共有人之權益甚鉅,自非妥適,被告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分割,即將面臨文德路之部分全部由被告寅○等人共同取得,賴天乞、賴彬則分得東側面臨巷道部分之土地,原告分得南側面臨巷道部分之土地。

三、被告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希望能與原告分得區塊毗鄰。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陳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辛○○○、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五分之二,共有人賴天乞、賴彬各五分之一,被告辰○○、辛○○○、寅○、丑○○、巳○○、午○○、子○○○、申○○、未○○、壬○○、癸○○、庚○○、己○○、卯○○、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賴彬、賴天乞被列為失蹤人,經本院分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高欽明為其財產管理人,並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及99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份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八、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不等邊六邊形,僅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約14公尺餘(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1/500,圖面路寬約2.9公分換算),東面及南面則面臨巷道,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搭有鐵皮屋使用,現由共有人辰○○等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事件受理中,因鐵皮屋大部分並非由共有人所使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查明,且鐵皮屋已老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應無保留之必要,故本件分割土地毋須以鐵皮屋坐落之位置作為分割區塊考量之依據。次查,系爭土地僅有三面面臨道路,原告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各為五分之一,故將面臨文德路之寬度分成三份,由被告分得,使被告便於對外交通。原告部分,雖面臨巷道,但因原告有與鄰地同段1172、1172-1號地主有合併開發土地之計畫,故將原告分在甲區塊,以利與鄰地合併使用。被告高欽明即共有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分得區塊毗鄰」,故將共有人賴天乞之部分分在乙區塊。又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7公尺至15公尺,其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查本件被告所面臨之文德路,劃分有來往車道及路邊停車格、紅磚道,有原告照片可稽,其路寬應有在7公尺至15公尺之間,而被告分得之區塊,依附圖甲案所示乙、

丙、丁之寬度均有在3.5公尺以上,深度在14公尺以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500換算),可成為建築基地。是以原告所提甲案,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價值亦稱公平合理,被告高欽明即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爰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辰○○等所提乙案,就其所分得之C區塊,基地深度不足14公尺,核與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未合,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之用,而原告及其餘被告面臨巷道,被告寅○等面臨較寬之文德路,亦有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乙案分割方法,自非允當,為本院所不採。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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