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 被告
-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 被告
-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崎
- 法定代理人
- 蔡澤清
- 法定代理人
- 楊瑞興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被告
-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江燦輝
- 被告
- 江永富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 被告
- 江明通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永富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但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而受損害,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告準備狀八及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聲請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永富曾經由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於106年2月23日選任為會長,且於本件訴訟均委任律師到庭,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故選任江永富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