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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被告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法定代理人
蔡澤清
法定代理人
楊瑞興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被告
江燦輝
被告
江永富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告
江明通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永富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但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而受損害,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告準備狀八及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聲請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永富曾經由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於106年2月23日選任為會長,且於本件訴訟均委任律師到庭,於系爭訴訟事件之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故選任江永富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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