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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訴人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江永富
上訴人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上訴人
蔡澤清
上訴人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上訴人
楊瑞興
被上訴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 106年 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1.上訴人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請求廢棄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83(1)、(2)、(3)之建物主體及水塔及鐵皮屋、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27,400,183元 (計算式: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383元×命拆除面積873.09平方公尺=27,400,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9,812元。

2.上訴人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廢棄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83(5)之洗車場設備、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 4,238,588元 (計算式: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383元×命拆除面積135.06平方公尺=4,23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464元。

3.上訴人楊瑞興請求廢棄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3(1)、(2)、(3)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自106年4月7日起迄今,以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推定上訴人租約得繼續存續之期間約30個月,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月=1,500,000元,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4.上訴人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蔡澤清請求廢棄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 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83(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前述說明,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月=1,140,000元,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

5.上訴人蔡澤清另請求廢棄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自106年4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3(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065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前述說明,以此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1,950元(計算式:71,065元×30月=2,131,950元,即106年4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共30月),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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