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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誌洋
  • 法定代理人
    潘菊君、尹靖梅

  • 當事人
    天維開發有限公司雄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天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菊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雄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靖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602 之1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 萬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000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卷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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