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彭朋樹
- 訴訟代理人
- 王念慈
- 被告
- 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泰麟
- 被告
- 葉嬌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威東數碼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東公司)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報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郭泰麟為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50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至6 頁)。惟郭泰麟尚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未聲報清算完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30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50005996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威東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郭泰麟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威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東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邀同被告郭泰麟、葉嬌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威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7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威東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及104 年9 月21日陸續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且於104 年8 月25日起陸續以國內信用狀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2376萬9448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料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威東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00 萬3531元及繳付利息至105 年2 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076萬591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威東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威東公司竟惡意倒閉停止營業規避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郭泰麟、葉嬌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餘額查詢表各2 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暨採購憑單各3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民事卷第8 至34頁、第51頁、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威東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郭泰麟、葉嬌蓮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威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4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威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種類 │ 原借本金 │ 求償本金 │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 週年利率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1 │借據 │ 4,380,000 │ 4,380,000 │ 104.08.25│ 105.02.25│百分之2.83│ │ │ │ │ │ 105.02.25│ │ │ ├──┼─────┼──────┼──────┼─────┼─────┼─────┤ │ 2 │借據 │ 10,220,000 │ 10,220,000 │ 104.08.25│ 105.02.25│百分之2.83│ │ │ │ │ │ 105.02.25│ │ │ ├──┼─────┼──────┼──────┼─────┼─────┼─────┤ │ 3 │國內信用狀│ 1,259,835 │ 358,775 │ 104.11.25│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3.24│ │ │ ├──┼─────┼──────┼──────┼─────┼─────┼─────┤ │ 4 │國內信用狀│ 945,000 │ 945,000 │ 104.12.10│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4.08│ │ │ ├──┼─────┼──────┼──────┼─────┼─────┼─────┤ │ 5 │國內信用狀│ 546,000 │ 546,000 │ 105.01.06│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5.05│ │ │ ├──┼─────┼──────┼──────┼─────┼─────┼─────┤ │ 6 │國內信用狀│ 2,939,613 │ 837,142 │ 104.11.25│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3.24│ │ │ ├──┼─────┼──────┼──────┼─────┼─────┼─────┤ │ 7 │國內信用狀│ 2,205,000 │ 2,205,000 │ 104.12.10│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4.08│ │ │ ├──┼─────┼──────┼──────┼─────┼─────┼─────┤ │ 8 │國內信用狀│ 1,274,000 │ 1,274,000 │ 105.01.06│ 105.02.25│百分之2.83│ │ │借款 │ │ │ 105.05.05│ │ │ ├──┼─────┼──────┼──────┼─────┼─────┼─────┤ │合計│ │ 23,769,448 │ 20,765,917 │ │ │ │ ├──┴─────┴──────┴──────┴─────┴─────┴─────┤ │註:①週年利率係依綜合授信契約第9 條第7 款約定以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4。│ │ ②編號3 與編號6 合計為同1 筆信用狀,惟編號6 部分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 │ 編號4 與編號7 合計為同1 筆信用狀,惟編號7 部分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 │ 編號5 與編號8 合計為同1 筆信用狀,惟編號8 部分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