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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告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62年4 月2 日設立,設立以來皆由林秋發擔任代表人迄今,被告為林秋發次子,於退伍後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在85年至102 年8 月間擔任公司經理人。約於88年間因林秋發年事已高,乃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原告之事務,並將原告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此有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自承之筆錄可證。又自88年以來原告公司本業已漸沒落,僅靠租金收入支持,公司除被告外已無其它員工,故除固定支出外,並無其它額外之支出,有替原告記帳之賴政江在新北地檢署之筆錄可證,故原告公司收支單純,自90年至102 年9 月間歷年收支計算結果,應有新臺幣(下同)27,989,066元之餘額,此有原證五之統計結果可參。又原告係自95年間才增加每月約27萬餘元之貸款(係因被告以購置廠房之需要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所致),可知95年前無該筆貸款時應有累積盈餘,然查,原告取回公司帳戶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台灣企銀帳戶)於102 年9 月30日僅剩758,075 元,在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之普通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為1,119 元,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更早已轉為靜止戶,原告公司在由被告代為管理以來,公司之金錢即莫名不知去向。

㈡依被告在新北地檢署所述,88年時其已知悉放置公司大小章之保險箱密碼,已可自行處理公司金錢之調動,而當時公司亦僅剩被告一人,故可合理認定所有原告帳戶金錢之流動均為被告所為。原告以手上現有資料勾稽發現,被告在92年至102 年間不斷以現金直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取走,或以其私人名義將部分金額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中短差之金額即不知去向,但自96年後,即可在被告在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發現,其將提領金錢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時,也會同時有存入其個人在華南銀行帳戶,益證被告有將原告金錢私吞入己。而被告將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以提現或轉存之方式移動使該帳戶內之金錢每月短少,反之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即一直有金錢存入。經統計,被告10年間取走原告之金錢共計64,251,255元,而其私人帳戶之金錢則增加有42,059,431元,自92年至102 年9 月間,被告共計自原告處取走金錢及存入金錢之情形如下:

⒈92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5,053,856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4,603,220 元。

⒉93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6,022,497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906,342 元。

⒊94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5,892,389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6,767,651 元。

⒋95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6,405,472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8,874,000 元。

⒌96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6,356,503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3,389,848 元。

⒍97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7,623,641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948,471 元。

⒎98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6,106,053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3,771,171 元。

⒏99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5,142,816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081,791 元。

⒐100 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4,854,342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3,223,199 元。

⒑101 年: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6,258,757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257,678 元。

⒒102 年9 月:自原告帳戶提領或轉帳4,534,929 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236,060 元。

㈢查被告自退伍後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職,自92年1 月起至102年係領取固定薪資,年薪約40萬元至54萬元左右,但被告卻能在代為管理公司期間,一方面異常累積自己的財富,一方面使原告公司應有之餘額不知去向,明顯有違常情。對比原告公司92年至102 年9 月間收支之情形以及被告之財產累積狀況,被告顯然在將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錢取走後,支出公司經營之必要費用後,私吞於己。另查,原告公司於95年8 月間在被告主導下,有以購置廠房之需要向華南銀行借貸2,000 萬元,然該筆款於8 月10日撥入後(其中800 萬為借新還舊),旋即於8 月14日、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遭被告以現金分別提走800 萬元、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1,080 萬元。其中800 萬元部分,被告於新北地檢署表示該800 萬係林秋發向銀行貸款還予被告云云,然該筆向銀行所為之貸款係原告所借,並非林秋發所借,且就被告所稱之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1,600 萬元欠款乃林秋發與訴外人林秋明個人對國光公司所分別負有1,600 萬元欠款,與原告公司無涉,如確有該筆借款存在,被告亦應向林秋發個人為請求,而非將原告公司之金錢擅自取走,被告既未否認取走該筆金錢,就該筆金錢,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自應將其返予原告公司。綜上,被告於90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有將原告公司之餘額款項25,730,991元(26,489,066元-758,075 元)及所貸款項1,080 萬元私吞入己,依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倘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僅受薪資報酬,卻利用代為管理公司期間,將原應屬於原告之金錢占為己有,其取走公司帳戶內金錢,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管理原告公司期間,除故意不製作公司帳冊使原告無法瞭解被告提領之各筆支出的用途外,尚故意將原告公司之金錢與被告個人之金錢混在一起,致原告無法知悉公司之支出情況以及金錢流向。是故,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操作,致未能具體指出哪些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而僅能以公司之收支統計結果,計算其遭受損害之金額,若要求原告具體證明哪些款項遭被告侵占,對原告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而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給付原告36,53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530,991元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對渠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且金額如此鉅大,高達3 千多萬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一般人被侵占3 千多萬元,怎有可能在事隔10餘年後才發現,才來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已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渠應負較大之舉證責任,事理至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林秋發約於88年間因年事已高,故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公司之事務,並將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此有被告於新北檢察署所自承之筆錄可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保管原告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

⒉此部分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二之筆錄詢問被告問:「對於宏裕公司的大小章自88年至102 年是否均事由你保管?」被告答:「大小章都放在宏裕公司的保管箱內,宏裕公司代表人林秋發是我父親,…直到88年我父親才把保管箱的密碼告知我,讓我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但大小章我與父親都可以使用,並非我獨自保管。」從而,原告主張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所提證據不相符合而有所出入。

⒊參見原告所提原證二筆錄問被告:何時開始經營宏裕公司?答:「…我並未如告訴人所述自88年起經營公司,應該是自90年間起,父親便很少來公司,較重要事務我會向父親報告」,從而,原告並無委請被告全權代為管理公司之事務,並將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所主張顯與其所提證據不符而有所出入。

㈢另原告主張其公司盈餘從90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之盈餘共為27,989,066元(參原證五),扣掉90年1 月至90年6 月之盈餘約為1,500,000 元,而為26,489,066元,再扣掉原告取回存摺時剩餘758,075 元,故被告取走原告公司盈餘應為25,730,991元云云。惟查:

⒈原證五為原告己身所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單據以佐其實,且是原告預估之值,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疑問,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替原告記帳之證人賴政江在新北地檢署筆錄,賴政江並無述及「除固定支出外,並無其他額外之支出」乙情,反而是渠證稱:「…支出部分,有水電費、薪資支出1 年平均約40萬元,高時約60萬元左右,還有利息支出,1 年約2 、30萬元,支出部分是我帳目上能登載部分,至於有些不能報稅的支出,我就不知道有多少」,證人賴政江並無表示如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原告所述顯與渠所提證據相矛盾。

⒊從而,原告以尚未證明為真正的原證五表格為基礎,計算渠所主張被告取走之原告公司盈餘,顯不足採。

㈣再原告主張原告向華南銀行借貸之2,000 萬元,遭被告以現金分別於95年間提走800 萬元、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080萬元云云,惟查:

⒈上開800 萬元係返還被告先前為原告公司償還積欠國光公司之欠款,此部分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中業經查證。

⒉其餘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是被告所提領。

⒊再者,被告於原告主張侵占款項之期間,受原告代表人林秋發指示為其家族繳交罰款、稅捐以及生活雜支,乃是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公司為家族事業之公司,原告代表人林秋發身為公司負責人卻未逐年審核公司財務狀況,事隔10餘年,才來爭執帳目之細節,顯與常情不符。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以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情形,原告籠統指稱90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被告侵吞原告公司財產,但全然未舉證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何一事務?或因逾越何一權限範圍,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項,未盡舉證之責,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綜觀原告之主張全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因此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究竟被告是在何時取得何一利益,此一利益是被告何時所為侵害行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不是以臆測之方式,以原告財產之減少,然後被告存款增加,然後即遽以推論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於62年4 月2 日設立,設立以來皆由林秋發擔任代表人迄今,被告為林秋發次子,於退伍後進入原告公司,在85年至102 年8 月間擔任公司經理人;88年以來原告公司本業已漸沒落,僅靠租金收入支持,公司除被告外已無其它員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為真實。至原告主張88年間因林秋發年事已高,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公司之事務,並將原告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於90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將原告之銀行存款25,730,991元及向華南銀行所貸款項中之1,080 萬元,合計36,530,991元予以私吞,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無理由,其亦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原告公司期間,除故意不製作公司帳冊使原告無法瞭解被告提領之各筆支出的用途外,尚故意將原告公司之金錢與被告個人之金錢混在一起,致原告無法知悉公司之支出情況及金錢流向,是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操作,致未能具體指出哪些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而僅能以公司之收支統計結果,計算其遭受損害之金額,若要求原告具體證明哪些款項遭被告侵占,對原告當屬顯失公平,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而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云云。惟查,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不製作公司帳冊,10餘年間侵吞其公司款項36,530,991元,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或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故意不製作公司帳冊,侵吞其公司上開款項,其有前揭法條所規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復查無由原告舉證有違反正義或誠信原則之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即要求被告要證明何款項非其所侵吞云云,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侵吞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其公司除被告外已無其它員工,且除固定支出外,並無其它額外之支出,自90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歷年收支計算結果,應有26,489,066元之餘額,惟原告取回公司帳戶時,原告台灣企銀帳戶於102 年9 月30日僅剩758,075 元,原華告南銀行帳戶餘額為1,119 元,原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早已轉為靜止戶,故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餘額款項25,730,991元(26,489,066元-758,075 元)私吞入己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收入與支出統計表、原告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186 頁)。惟查:

①上開原告公司收入與支出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其真正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公司自90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歷年確有該統計表所載之收支,是其是否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②證人賴政江於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之業務侵占案件(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45 號刑事裁定駛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幫宏裕公司記帳?)有,是從83年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問:是否知道宏裕公司收入、支出有哪些?盈虧狀況?)收入部分,本業機栻製造從89年開始衰退,幾乎沒有收入,之後收入皆為租金收入,一開始年度租金收入約為1 年400 萬元,之後漸漸提高為500 萬元,另還有一些非固定之非常小額利息收入,支出部分,有水電費、薪資支出1 年平均約40萬元,高時約60萬元左右,還有利息支出,1 年約2 、30萬元,支出部分是我帳目上能登載部分,至於有些不能報稅的支出,我就不知道有多少…」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號偵查全卷(含102 年度偵字第28283 號)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該署103 年8 月5 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公司收支單純,並無其它額外之支出一節,亦有可疑。

⒉原告又主張:88年間林秋發因年事已高,乃委請被告代為管理原告之事務,並將原告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此有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所自承之筆錄可證云云,並提出該訊問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惟被告另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對於宏裕公司的大小章自88年至102 年是否均由你保管?)大小章都放在宏裕公司的保管箱內,宏裕公司代表人林秋發是我父親,該公司是我父親創辦,我於73年退伍後進到該公司任職,直到88年我父親才把保管箱的密碼告知我,讓我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但大小章我與父親都可以使用,並非我獨自保管。(問:宏裕公司財務由誰保管?)約於88年後我父親就將該公司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存摺放在公司,有需要提領時,我父親就要我從保管箱內取出大小章及存摺幫他提領,所提領的錢我就直接交給他」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日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22至23頁),且林秋發既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豈有無法自行取用公司大小章之理?是本件林秋發即便有自88年起將原告印鑑及代表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亦無法以之推認被告有長達10年侵吞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1 號返還股份等民事事件之102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大小章就一直放在公司,現在是由我持有等語,嗣該事件並於102 年3 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林秋發)。二、被告願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將其持有之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及代表人林秋發印章各乙枚返還原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1 至446 頁)。然上開事件係林秋發與被告間有關原告公司股份之糾紛,可知於該事件起訴之前雙方已有糾葛,則代為管理原告公司之被告於斯時拒絕將原告公司大小章返還林秋發,並非全然無因,是亦難以之上述證據資料,即認定自88年間起至102 年9 月之長達10餘年期間,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一人獨立保管,而排除在雙方發生糾紛前林秋發亦有使用之可能性。

⒊原告再主張:經其以手上現有資料勾稽結果發現,被告在92年至102 年間不斷以現金直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原告帳戶內金錢取走,或以其私人名義將部分金額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中短差之金額即不知去向,自96年後,即可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發現,其將提領金錢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時,也會同時有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可證被告有將原告金錢私吞入己;另被告將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以提現或轉存之方式移動使該帳戶內之金錢每月短少,反之被告在第一銀行帳戶即一直有金錢存入,10年間取走原告之金錢共計64,251,255元,而其私人帳戶金錢則增加有42,059,431元云云,並提出統計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院卷㈠第187 至212 頁)及上開原告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華南銀行普通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①此部分原告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將公司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侵占,並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及原告台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②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原告於101 年、102 年間確有薪資、電話費、房屋稅、營業稅、網路費用、利息等各項支出,且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總分類帳之現金科目(含銀行存款)餘額為9,048元,雖原告僅提出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且該總分類帳內容並不完整,未能充分顯示原告公司實際之收、支情形。惟原告所指附表二遭被告自原告台灣企銀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4 、6 、10及15,被告存入之款項均高於其自原告台灣企銀帳戶提領侵占之款項,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單純來自原告台灣企銀帳戶,自難徒憑被告曾同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原告台灣企銀帳戶提款並於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被告侵吞原告銀行存款之所得。另參酌被告確有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6 月20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8 月23日、102 年5 月15日、102 年8 月14日,將15萬元、12萬元、19萬元、10萬元、7 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林秋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戶,及分別以9,8906元兌換加拿大幣3,400元及以90,390元兌換加拿大幣3,000 元匯款予林煥智、林秉漢,有林秋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828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80至81頁),且林秋發因積欠贈與稅5,002,902 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封名下不動產,此亦有該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0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㈠第207 至208 頁),經被告於88至93年分期繳納5,523,887 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55張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續卷㈠第209 至276 頁)。上開支出部分確係原告或其代表人林秋發個人或家族支出,雖原告另主張以林秋發個人之罰款、贈與稅或其他雜支不應以公司款項負擔,然原告公司既為林秋發個人獨資創辦,則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款項作為繳交林秋發私人罰款、稅捐及生活雜支等,即有其緣由,究非被告所侵吞私用,是難謂被告於受林秋發委託處理公司事務有疏失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③原告雖另認: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僅能顯示該年度之公司費用,並未能顯示原告公司92年至100 年之每月費用亦為50萬元,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卻以101 年度、102 年度總分類帳即推論原告公司92年至100 年之每月費用為50萬元,而未要求被告列出各年度之薪資、電話費、房屋稅、營業稅、網路費用、利息等各項支出的金額,更未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來佐證其證詞,則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對於原告公司每月支出金額之認定,即有疑義;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公司在95年8 月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前,並無每月27萬元的貸款支出,其每月支出亦應約23萬元而非5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原告公司每月約有50萬元之租金收入,故縱依被告之證詞,原告公司從90年7 月到95年8 月間,至少也應有1,674 萬元之盈餘。實則,依原告所製作原證五之90年至102 年9 月之收支計算表可知,原告公司在95年8 月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後,年支出係約為510 萬元,然在其向華南銀行貸款前,年支出則僅約為160 萬元至200 萬元間,因此從92年至102 年9 月間,原告公司應有27,989,066元之盈餘,惟於被告管理期間,此等盈餘卻莫名不知去向,顯係被告將該等金額私吞入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2年7 月至102 年9 月間所私吞之25,730,911元,當屬有理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原證五計算表內容之真正,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5年8 月間固以「購置廠房」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 萬元,有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公司自88年來本業已漸沒落,僅靠租金收入維持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則其是否有購置廠房之需求,尚非無疑?況本件亦查無原告公司有購置廠房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因為被告公司沒錢,所以才會需要於95年8 月向華南銀行借貸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1頁),應非無稽,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上述華南銀行貸款於95年8 月10日撥入後(其中800 萬為借新還舊),旋即於8 月14日、9 月19日、9 月26日、9 月28日及10月4 日遭被告以現金分別提走800 萬元、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計1,080 萬元。其中800 萬元部分,被告於新北院地檢署表示該800 萬係林秋發向銀行貸款還予被告,然該筆向銀行所為之貸款係原告所借,並非林秋發所借,且就被告所稱之國光公司之1,600 萬元欠款乃林秋發與訴外人林秋明個人對國光公司所分別負有1,600 萬元欠款,與原告公司無涉,如確有該筆借款存在,被告亦應向林秋發個人為請求,而非將原告公司之金錢擅自取走云云。惟查,原告曾於訴外人國光公司訴請本件原告返還保證金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 號審理中抗辯:「林正福(即本件被告)於82年4 月11日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0 、JB0000000 ,面額依序為1,300 萬元、300 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2年4月17日、5 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予國光公司,並於82年4月17日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490 萬元解約,連同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4,185,782 元、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370 萬元轉入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1,300 萬元支票,再於同年5 月14日、15日分別匯200 萬元、65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而於82年4 月17日清償前開3,200萬元債務中之1,600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82年4 月1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90 萬元定存解約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370 萬元,連同變賣其名下北投區行義路房產之存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以兌現上開1,300 萬元之支票,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客戶存單資金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偵續卷㈠第178 至180 頁、偵查卷㈢第40至45頁);又被告另於82年5 月14日自其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再於82年5 月15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6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及自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乙存帳戶轉帳15萬元及25,000元至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連同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內之餘額以支付上開300 萬支票,此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續卷㈠第181 至183 頁)。被告代表人林秋發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1,3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倘非出於林秋發之指示,被告為何要簽發上開支票清償對國光公司之債務,況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是解釋兩造(按即國光公司與原告公司、林秋發)與林秋明約定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即國光公司)先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3,2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後,上訴人再與林秋明、被上訴人林秋發達成由其二人各負責清償1,6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換言之,林秋明同意加入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連帶負1,600 萬元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林秋發僅就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其餘1,600 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林秋發超過1,600 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可見對國光公司負有主債務者為原告公司,林秋發、林秋明則分別就其中之1,600 萬元部分對國光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以向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中之800 萬元抵償其前代原告清償對國光公司之債務,顯難認係侵吞原告之財產。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先後於前揭日期提領160 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部分,並未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退伍後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職,自92年1月起至102 年係領取固定薪資,年薪約40萬元至54萬元左右,但被告卻能在代為管理公司期間,一方面異常累積自己的財富,一方面使原告公司應有之餘額不知去向,明顯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個人資產如何累積乃被告如何理財問題,且原告公司歷年來累積之財產(不含95年8 月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是否有其所指多達27,989,066萬元而遭被告侵吞,亦未有確實證據加以證明;又被告代原告償還國光公司之債務,係被告個人存款及出售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之不動產,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個人存款,實係原告代表人配偶林周阿好過世時所留下之存款400 多萬元,以及林周阿好81年出售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不動產約800 萬元;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之不動產,則係原告代表人林秋發請其配偶林周阿好於78年7 月6 日開立3 張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LE0000000 )、150 萬元(支票號碼:LE0000000)及150 萬元(支票號碼:LE0000000 )之彰化銀行支票予被告後,由被告所代為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林周阿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0 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將上開北投區行義路之不動產確係林秋發所購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尚難認被告無資力代原告清償對國光公司之債務。況且,原告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為支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86 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國光公司400 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相關費用,而在陳志勇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該款契約書並經原告代表人林秋發、被告及陳志勇律師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且被告所簽發之該600 萬元借款之支票,亦經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函復提示人為原告公司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之本票及認證書等)、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7頁、第40至41頁),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認定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8 頁),由此益證被告並非無資力代原告清償對國光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要求其需具體證明其公司哪些款項遭被告侵占,對其顯失公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並非有據;又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公司款項有遭被告侵吞之情事。從而,依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賠償原告36,530,991元,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頭前分行調取原告代表人林秋發在該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從89年8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之帳戶明細,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日期  │自原告公司上│存入原告公│被告侵占│
│    │          │開台灣企業銀│司上開華南│差額(新 │
│    │          │行帳戶提領金│銀行帳戶金│臺幣)   │
│    │          │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92.01.29  │65,000      │50,000    │15,000  │
├──┼─────┼──────┼─────┼────┤
│2   │92.03.25  │230,000     │50,000    │180,000 │
├──┼─────┼──────┼─────┼────┤
│3   │92.04.25  │85,000      │47,000    │38,000  │
├──┼─────┼──────┼─────┼────┤
│4   │92.08.26  │65,000      │30,000    │35,000  │
├──┼─────┼──────┼─────┼────┤
│5   │92.10.31  │193,000     │50,000    │143,000 │
├──┼─────┼──────┼─────┼────┤
│6   │92.11.25  │42,000      │33,000    │9,000   │
├──┼─────┼──────┼─────┼────┤
│7   │92.12.16  │45,000      │42,000    │3,000   │
├──┼─────┼──────┼─────┼────┤
│8   │93.02.16  │250,000     │50,000    │200,000 │
├──┼─────┼──────┼─────┼────┤
│9   │93.03.25  │50,000      │40,000    │10,000  │
├──┼─────┼──────┼─────┼────┤
│10  │93.04.29  │150,000     │35,000    │115,000 │
├──┼─────┼──────┼─────┼────┤
│11  │93.05.24  │200,000     │35,000    │165,000 │
├──┼─────┼──────┼─────┼────┤
│12  │93.06.24  │50,000      │40,000    │10,000  │
├──┼─────┼──────┼─────┼────┤
│13  │93.07.14  │250,000     │40,000    │210,000 │
├──┼─────┼──────┼─────┼────┤
│14  │93.08.11  │350,000     │45,000    │305,000 │
├──┼─────┼──────┼─────┼────┤
│15  │93.10.26  │165,000     │30,000    │135,000 │
├──┼─────┼──────┼─────┼────┤
│16  │93.11.11  │250,000     │30,000    │220,000 │
├──┼─────┼──────┼─────┼────┤
│17  │93.12.06  │55,000      │27,000    │28,000  │
├──┼─────┼──────┼─────┼────┤
│18  │94.01.18  │250,000     │30,000    │220,000 │
├──┼─────┼──────┼─────┼────┤
│19  │94.03.02  │130,000     │60,000    │70,000  │
├──┼─────┼──────┼─────┼────┤
│20  │94.04.19  │120,000     │30,000    │90,000  │
├──┼─────┼──────┼─────┼────┤
│21  │94.05.24  │120,000     │30,000    │90,000  │
├──┼─────┼──────┼─────┼────┤
│22  │94.06.22  │120,000     │30,000    │90,000  │
├──┼─────┼──────┼─────┼────┤
│23  │94.07.15  │250,000     │30,000    │220,000 │
├──┼─────┼──────┼─────┼────┤
│24  │94.08.26  │100,000     │35,000    │65,000  │
├──┼─────┼──────┼─────┼────┤
│25  │94.09.20  │240,000     │30,000    │210,000 │
├──┼─────┼──────┼─────┼────┤
│26  │94.10.26  │80,000      │30,000    │50,000  │
├──┼─────┼──────┼─────┼────┤
│27  │94.11.18  │155,000     │30,000    │125,000 │
├──┼─────┼──────┼─────┼────┤
│28  │94.12.12  │200,000     │31,000    │169,000 │
├──┼─────┼──────┼─────┼────┤
│29  │95.01.18  │200,000     │30,000    │170,000 │
├──┼─────┼──────┼─────┼────┤
│30  │95.02.15  │140,000     │32,000    │108,000 │
├──┼─────┼──────┼─────┼────┤
│31  │95.03.23  │200,000     │30,000    │170,000 │
├──┼─────┼──────┼─────┼────┤
│32  │95.04.20  │150,000     │30,000    │120,000 │
├──┼─────┼──────┼─────┼────┤
│33  │95.05.23  │100,000     │33,000    │67,000  │
├──┼─────┼──────┼─────┼────┤
│34  │95.06.14  │70,000      │30,000    │40,000  │
├──┼─────┼──────┼─────┼────┤
│35  │95.07.18  │120,000     │25,000    │95,000  │
├──┼─────┼──────┼─────┼────┤
│36  │95.12.05  │400,000     │200,000   │200,000 │
├──┼─────┼──────┼─────┼────┤
│37  │96.01.09  │300,000     │250,000   │50,000  │
├──┼─────┼──────┼─────┼────┤
│38  │96.02.07  │350,000     │270,000   │80,000  │
├──┼─────┼──────┼─────┼────┤
│39  │96.03.08  │300,000     │270,000   │30,000  │
├──┼─────┼──────┼─────┼────┤
│40  │96.04.10  │350,000     │300,000   │50,000  │
├──┼─────┼──────┼─────┼────┤
│41  │96.04.17  │300,000     │270,000   │30,000  │
├──┼─────┼──────┼─────┼────┤
│42  │96.06.07  │320,000     │270,000   │50,000  │
├──┼─────┼──────┼─────┼────┤
│43  │96.06.21  │280,000     │250,000   │30,000  │
├──┼─────┼──────┼─────┼────┤
│44  │96.07.31  │300,000     │270,000   │30,000  │
├──┼─────┼──────┼─────┼────┤
│45  │96.08.23  │330,000     │270,000   │60,000  │
├──┼─────┼──────┼─────┼────┤
│46  │96.09.17  │305,000     │260,000   │45,000  │
├──┼─────┼──────┼─────┼────┤
│47  │96.10.08  │300,000     │270,000   │30,000  │
├──┼─────┼──────┼─────┼────┤
│48  │96.10.29  │360,000     │260,000   │100,000 │
├──┼─────┼──────┼─────┼────┤
│49  │97.01.07  │400,000     │270,000   │130,000 │
├──┼─────┼──────┼─────┼────┤
│50  │97.01.23  │360,000     │270,000   │90,000  │
├──┼─────┼──────┼─────┼────┤
│51  │97.03.05  │325,000     │270,000   │55,000  │
├──┼─────┼──────┼─────┼────┤
│52  │97.04.08  │350,000     │275,000   │75,000  │
├──┼─────┼──────┼─────┼────┤
│53  │97.05.08  │320,000     │270,000   │50,000  │
├──┼─────┼──────┼─────┼────┤
│54  │97.06.10  │950,000     │270,000   │680,000 │
├──┼─────┼──────┼─────┼────┤
│55  │97.07.08  │380,000     │275,000   │105,000 │
├──┼─────┼──────┼─────┼────┤
│56  │97.07.24  │360,000     │270,000   │90,000  │
├──┼─────┼──────┼─────┼────┤
│57  │97.08.26  │390,000     │270,000   │120,000 │
├──┼─────┼──────┼─────┼────┤
│58  │97.09.17  │330,000     │270,000   │60,000  │
├──┼─────┼──────┼─────┼────┤
│59  │97.10.24  │330,000     │270,000   │60,000  │
├──┼─────┼──────┼─────┼────┤
│60  │97.11.07  │275,000     │275,000   │0       │
├──┼─────┼──────┼─────┼────┤
│61  │98.02.09  │370,000     │270,000   │100,000 │
├──┼─────┼──────┼─────┼────┤
│62  │98.03.11  │320,000     │270,000   │50,000  │
├──┼─────┼──────┼─────┼────┤
│63  │98.05.13  │460,000     │260,000   │200,000 │
├──┼─────┼──────┼─────┼────┤
│64  │98.06.05  │320,000     │260,000   │60,000  │
├──┼─────┼──────┼─────┼────┤
│65  │98.07.01  │310,000     │250,000   │60,000  │
├──┼─────┼──────┼─────┼────┤
│66  │98.08.06  │300,000     │250,000   │50,000  │
├──┼─────┼──────┼─────┼────┤
│67  │98.09.07  │300,000     │256,000   │44,000  │
├──┼─────┼──────┼─────┼────┤
│68  │98.10.08  │300,000     │260,000   │40,000  │
├──┼─────┼──────┼─────┼────┤
│69  │98.11.09  │320,000     │260,000   │60,000  │
├──┼─────┼──────┼─────┼────┤
│70  │98.12.08  │320,000     │260,000   │60,000  │
├──┼─────┼──────┼─────┼────┤
│71  │99.01.06  │380,000     │260,000   │120,000 │
├──┼─────┼──────┼─────┼────┤
│72  │99.02.08  │310,000     │260,000   │50,000  │
├──┼─────┼──────┼─────┼────┤
│73  │99.03.09  │320,000     │260,000   │60,000  │
├──┼─────┼──────┼─────┼────┤
│74  │99.06.08  │320,000     │260,000   │60,000  │
├──┼─────┼──────┼─────┼────┤
│75  │99.07.08  │330,000     │260,000   │70,000  │
├──┼─────┼──────┼─────┼────┤
│76  │99.08.09  │330,000     │260,000   │70,000  │
├──┼─────┼──────┼─────┼────┤
│77  │99.09.09  │305,000     │260,000   │45,000  │
├──┼─────┼──────┼─────┼────┤
│78  │99.10.05  │360,000     │260,000   │100,000 │
├──┼─────┼──────┼─────┼────┤
│79  │99.12.08  │320,000     │265,000   │55,000  │
├──┼─────┼──────┼─────┼────┤
│80  │100.01.06 │315,000     │260,000   │55,000  │
├──┼─────┼──────┼─────┼────┤
│81  │100.02.11 │350,000     │255,000   │95,000  │
├──┼─────┼──────┼─────┼────┤
│82  │100.03.11 │305,000     │260,000   │45,000  │
├──┼─────┼──────┼─────┼────┤
│83  │100.04.11 │300,000     │260,000   │40,000  │
├──┼─────┼──────┼─────┼────┤
│84  │100.05.09 │320,000     │260,000   │60,000  │
├──┼─────┼──────┼─────┼────┤
│85  │100.06.07 │300,000     │262,000   │38,000  │
├──┼─────┼──────┼─────┼────┤
│86  │100.10.07 │350,000     │30,000    │320,000 │
├──┼─────┼──────┼─────┼────┤
│87  │100.11.08 │320,000     │220,000   │100,000 │
├──┼─────┼──────┼─────┼────┤
│88  │100.12.08 │330,000     │260,000   │70,000  │
├──┼─────┼──────┼─────┼────┤
│89  │101.01.10 │330,000     │265,000   │65,000  │
├──┼─────┼──────┼─────┼────┤
│90  │101.02.07 │400,000     │260,000   │140,000 │
├──┼─────┼──────┼─────┼────┤
│91  │101.03.06 │360,000     │260,000   │100,000 │
├──┼─────┼──────┼─────┼────┤
│92  │101.04.05 │420,000     │260,000   │160,000 │
├──┼─────┼──────┼─────┼────┤
│93  │101.05.03 │420,000     │265,000   │155,000 │
├──┼─────┼──────┼─────┼────┤
│94  │101.06.06 │420,000     │260,000   │160,000 │
├──┼─────┼──────┼─────┼────┤
│95  │101.07.02 │420,000     │260,000   │160,000 │
├──┼─────┼──────┼─────┼────┤
│96  │101.08.06 │410,000     │265,000   │145,000 │
├──┼─────┼──────┼─────┼────┤
│97  │101.09.06 │420,000     │270,000   │150,000 │
├──┼─────┼──────┼─────┼────┤
│98  │101.10.04 │415,000     │265,000   │150,000 │
├──┼─────┼──────┼─────┼────┤
│99  │101.11.07 │420,000     │270,000   │150,000 │
├──┼─────┼──────┼─────┼────┤
│100 │101.11.22 │300,000     │250,000   │50,000  │
├──┼─────┼──────┼─────┼────┤
│101 │102.01.07 │420,000     │260,000   │160,000 │
├──┼─────┼──────┼─────┼────┤
│102 │102.01.22 │430,000     │260,000   │170,000 │
├──┼─────┼──────┼─────┼────┤
│103 │102.03.05 │450,000     │260,000   │190,000 │
├──┼─────┼──────┼─────┼────┤
│104 │102.04.10 │420,000     │270,000   │150,000 │
├──┼─────┼──────┼─────┼────┤
│105 │102.05.14 │665,000     │510,000   │155,000 │
├──┼─────┼──────┼─────┼────┤
│106 │102.07.16 │420,000     │270,000   │150,000 │
├──┼─────┼──────┼─────┼────┤
│107 │102.08.14 │420,000     │245,000   │175,000 │
└──┴─────┴──────┴─────┴────┘
附表二:
┌──┬─────┬─────┬─────┬─────┐
│編號│自原告公司│提領金額( │存入被告帳│存入金額  │
│    │帳戶提領日│新臺幣)   │戶日期    │(新臺幣)  │
│    │期        │          │          │          │
├──┼─────┼─────┼─────┼─────┤
│1   │93.11.12  │40,000    │93.11.12  │40,000    │
├──┼─────┼─────┼─────┼─────┤
│2   │94.04.19  │120,000   │94.04.20  │120,000   │
├──┼─────┼─────┼─────┼─────┤
│3   │94.04.25  │33,688    │94.04.25  │33,000    │
├──┼─────┼─────┼─────┼─────┤
│4   │94.04.27  │300,000   │94.04.27  │500,000   │
├──┼─────┼─────┼─────┼─────┤
│5   │94.05.11  │150,000   │94.05.11  │150,000   │
├──┼─────┼─────┼─────┼─────┤
│6   │94.06.09  │360,000   │94.06.09  │365,000   │
├──┼─────┼─────┼─────┼─────┤
│7   │94.07.06  │70,000    │94.07.08  │40,000    │
├──┼─────┼─────┼─────┼─────┤
│8   │94.08.08  │80,000    │94.08.08  │52,000    │
├──┼─────┼─────┼─────┼─────┤
│9   │94.09.30  │40,000    │94.09.30  │30,000    │
├──┼─────┼─────┼─────┼─────┤
│10  │94.11.07至│395,000   │94.11.25  │600,000   │
│    │94.11.25  │          │          │          │
├──┼─────┼─────┼─────┼─────┤
│11  │95.03.28  │90,000    │95.03.28  │50,000    │
├──┼─────┼─────┼─────┼─────┤
│12  │95.04.18  │60,000    │95.04.18  │50,000    │
├──┼─────┼─────┼─────┼─────┤
│13  │95.04.28  │200,000   │95.04.28  │160,000   │
├──┼─────┼─────┼─────┼─────┤
│14  │95,05.02  │150,000   │95,05.02  │50,000    │
├──┼─────┼─────┼─────┼─────┤
│15  │95.06.08  │60,000    │95.06.08  │62,000    │
├──┼─────┼─────┼─────┼─────┤
│16  │95.06.22  │105,000   │95.06.22  │40,000    │
├──┼─────┼─────┼─────┼─────┤
│17  │95.07.28  │50,000    │95.07.28  │50,000    │
├──┼─────┼─────┼─────┼─────┤
│18  │95.08.14  │8,000,000 │95.08.14  │6,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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