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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賴增銓

  • 當事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增銓 人          下一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秉庠以其持有,訴外人謝淑媚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號BW7342694號之支票(客票)1張(聲證1)背書與中藝公司,嗣中藝公司兌現後,就差額50萬元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聲證2)予陳秉庠,於103年10月21日兌 現入帳。 ㈡104年4月7日,中藝公司又向原告商借300萬元之支票1張, 供其對外週轉資金之用,原告因而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 日期為104年8月8日之遠期支票1張(聲證3)交付中藝公司 ,中藝公司事後則將該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姜獻傑,並已向銀行辦理託收。而中藝公司亦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8月1日之 同額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其必於104年8月8日票期屆至前 ,將該支票金額返還原告。 ㈢繼又至104年4月24日左右,中藝公司以公司需對外週轉資金為由,再次向原告商借300萬元之支票1紙,原告因而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24日之支票1張(聲證4) 交付中藝公司(由被告賴增銓代收),中藝公司則另簽發同年5月17日之同額支票1紙(聲證5)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秉 庠以作為還款之用。 ㈣詎料中藝公司於其所開立予原告之前開發票日期104年5月17日之支票發票日行將屆至前,卻突稱其無力清償上開票款,懇求原告暫緩兌現,原告迫於無奈,且為顧及原告前開所開立聲證4之支票之債信,不得不自行籌款300萬元以供該支票之兌現。且中藝公司既已無法兌現其上開發票日期104年5月17日之支票,則其先前所交付原告發票日期104年8月1日之 支票,當亦無兌現之可能,原告為避免後續票據關係複雜化,乃於104年6月11日由自己帳戶另外提領300萬元之現金交 付中藝公司(由賴增銓代收),要求中藝公司以該現金向持有原告前開聲證3支票之持票人姜獻傑換回原告該支票。且 於同日由中藝公司簽訂借據(聲證7;下稱系爭借據),載 明總共向原告借款8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並由賴增銓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惟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催討,均無結果,遲至中藝公司 前開所簽發聲證5之支票時效即將屆期前,由陳秉庠於105年5月13日提示,果遭退票無法償付。 ㈥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次月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借據實質上並非借貸關係,是因為當時兩造有一土地開發案,而立有共同合作開發協議書,並就此開發案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千萬元,但兩造當時 有協議彼此可以動用這筆款項,因原告告知被告為了會計做帳方便,所以要簽立借據,故實質上系爭借據並非借貸關係。被告有陸續從裡面使用這筆錢,原告說要寫借據。系爭借據上所載850萬元是被告中藝公司所借,非被告賴增銓所借 ,是用以支付中藝公司的基本開銷。因為當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貸之款項有多餘,兩造協議有需要可以先從裡面借用,等到結案再來結算,所以被告當時沒有多想,才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是約定這筆款項等合作開發案結束後再結算,目前開發案還在進行中,現在蓋到地上3樓,總共要蓋 到地上7樓,預計106年2月完工。 ㈡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來自於兩造共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4千萬元,本為兩造各自保管一部分款項,待 兩造合作開發協議完工之日再行合併結算之意,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秉庠竟基於職務之便,擅自從原告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該帳戶專用於兩造合作開發協議之內容)匯款2,9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如陳秉庠無正當理由而有上 開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顯已涉有刑事背信罪之嫌,則被告如何敢將保管之款項返還至陳秉庠所掌控之原告公司帳戶?是基於誠實信用之法理原則,原告應提出與被告共同借貸4千萬元使用支出明細,並向陳秉庠請求不法挪用之2,900萬元,被告才有充分之信賴基礎將保管之部分款項交至原告公司帳戶。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聲證1之支票影 本、聲證3之支票影本、聲證4之支票影本、聲證5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 。被告雖自認有簽立系爭借據,及自認中藝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共計850萬元,惟否認現有清償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借據為被告2人於104年6月11日所簽立,標題除已載明 「借據」外,內容並記載:「茲因立據人資金調度需要,向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250、300、300),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中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賴增銓」。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藝公司向其借款共計850萬元,並由被告賴增銓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實質上並非借貸關係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委無足採。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所交付中藝公司之系爭款項,來自於兩造為共同合作土地開發案,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4千萬元,本為兩造各自保管一部分款項 ,待兩造合作開發協議完工之日再行合併結算之意等語。然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此與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來源為何無涉,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待兩造合作開發協議完工之日再行合併結算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聲請之證人吳慧貞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據簽立當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與原告間借錢的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資金的往來等語。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舉證以實之,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秉庠基於職務之便,擅自從原告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其個人 帳戶一節,雖提出原告公司上開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為據,然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向於大眾商業銀行函詢結果,該帳戶係原告公司與該行簽訂信託契約所開立之信託專戶,該行依據信託契約委託人即原告之指示,於104年5月28日將該信託專戶款項2,9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於瑞興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等語,此 有該行105年12月5日眾法品密發字第10500092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辯稱陳秉庠自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云云,與事實不 符。況陳秉庠是否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此為原告公司得否向陳秉庠追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與原告全然無涉,以及原告公司如何支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4千萬元,皆與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無對價關係, 非得作為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正當理由,亦無關乎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千萬元使用支出明細,並向陳秉庠請求不法挪用之2,900萬元,被告才有充分之信賴基礎將保管之部分款項交至原告公司帳戶,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與中藝公司間之系爭8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93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與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6頁),而於是時起生催告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850萬元借款,並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次月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50萬元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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