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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希民
被告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積聯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7日,邀同被告王奕晴,與原告簽署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將被告王奕晴所持有之旭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之股份774,180股設定質權予原告,以取得原告之出貨額度並擔保貨款債務,且約定若被告積聯公司未依約定支付貨款時,經原告通知仍不為給付,應將所有貨款及利息一併清償,被告王奕晴應連帶負責。

㈡被告積聯公司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TSSTP75NF75、RSL7805CV-DG、RSL7905CV-DG、RSL79 12CV - DG、RSL7915CV-DG、RSL7908CV-DG、RSL7909CV-DGR SL792 4CV- DG」(下稱系爭貨品)共13筆,總金額共計美金551,212元,約定付款日為105年3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有被告所提送原告之採購有單、原告所開立系爭貨品之到貨通知單暨簽收證明共13紙、原告所開立之對帳單及通知信件為證。兩造間針對系爭貨品確實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貨款。被告積聯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發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之如原證5所示支票二紙,用以支付部分款項,原告於貨款清償期屆至日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刻意迴避,原告依法提出本訴請求。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兩造針對系爭貨物,有被告所簽發之訂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對帳單,顯可證明兩造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關係。

㈣依民法367條、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13筆交易款項共計美金551,212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再按「乙方及丙方對於本契約各條款項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在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喪失第二項所載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有未償之貨款,連同利息全部一次清償:一、不依約定支付貨款,經通知後仍未於三日內給付者。」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中第6條、第8條亦有明定。

⒊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積聯公司,被告積聯公司依約即應按約定之清償期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價金,然至清償日屆至止,均未獲被告給付上揭款項,除違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其受領系爭貨品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貨品13筆交易款項共計美金551,212元。被告王奕晴因被告積聯公司未依約定付款,應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聯公司於103年3月7日,邀同被告王奕晴,與原告簽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將被告王奕晴所持有之旭品公司股份774,180股,設定質權予原告,以取得原告之出貨額度並擔保貨款債務,且約定若被告積聯公司未依約定支付貨款時,經原告通知仍不為給付,應將所有貨款及利息一併清償,被告王奕晴應連帶負責。被告積聯公司於105年1月5日至105年3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共13筆,總金額共計美金551,212元,約定付款日為105年3月31日至105年5月31日,被告積聯公司並以自己之名義所簽發如原證5所示支票二紙用以支付部分款項,原告於貨款清償期屆至日止,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拒不履行等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原告簽署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所提送原告之採購單、原告所開立系爭貨品之到貨通知單暨簽收證明共13紙、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及通知信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兩紙及退票通知書、被告所提供之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及有償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被告員工指示交貨至華科供應鏈(香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聯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王奕晴應連帶負責,被告積聯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品價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1,212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無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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