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源遠
- 複代理人
- 周柏輝
- 被告
- 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國陽
- 被告
- 王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國陽及王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國陽及王正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興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王國陽、王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成長專案貸款,授信用途為一般週轉金,訂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循環動用期限1 年;約定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借款時,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每月13日攤還利息,到期還本。嗣被告恆興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8日間向原告借款共700 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一般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5計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4 至6 條約定,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之遲延利息,及本金、逾期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詎被告等自105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爰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還本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5 年4 月6 日寄發催告函,通知本案視為全部到期,亦多次聯繫被告等均未蒙置理,有刻意躲避債務之虞,遂於105 年4 月11日聲請被告等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被告等假扣押事件在案。且前開借款並於105 年10月6 日轉列催收款項,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加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被告等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興公司、王國陽、王正文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本息查詢單、電腦連線作業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4 月6 日蘆洲營字第10500010821 號函及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44至5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