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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擎踴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恩杰
被告
許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踴公司)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擎踴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與被告許恩杰、許恩宗各別簽立之保證書第5 條第2 項亦約明:「本保證書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各4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95頁),本件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6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擎踴公司、許恩杰、許恩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擎踴公司邀同被告許恩杰、許恩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擎踴公司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04 年11月9 日及105 年5 月13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及期間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如被告擎踴公司未依約繳款,除按約定屆期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償還,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又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於上開期間均同時簽立保證書,約定總授信額度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限,目前授信餘額為808 萬5,028 元,就被告擎踴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擎踴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本金,曾簽發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供還款之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於105 年7 月12日遭退票,被告擎踴公司仍未清償借款本金,並同年月29日因存款不足,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其為拒絕往來。其後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16日至被告擎踴公司之工廠及公司址查訪,上開場所均無預警停業。被告擎踴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之借款本金合計808 萬5,02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擎踴公司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之約定,被告擎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擎踴公司應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既為上開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擎踴公司迄今未償還借款,依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許恩杰、許恩宗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08萬5,028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擎踴公司、許恩杰、許恩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3 份、撥款申請書7 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4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與列印2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放款主檔查詢單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95頁、第97至101 頁、第112 至12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擎踴公司既有與原告成立授信約定書,並由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擔任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擎踴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其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8 萬5,02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動撥金額(新臺幣)│            │                              │                      │
│  │  借款額度  ├─────────┤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即逾欠│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借款期間(民國)  │ (新臺幣) │日期)                        │                      │
├─┼──────┼─────────┼──────┼───────────────┼───────────┤
│  │            │   3,250,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
│01│            ├─────────┤ 1,969,676元│止,按年息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104年11月12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7年11月12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5,000,000元├─────────┼──────┼───────────────┼───────────┤
│  │            │   1,750,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4日起至│
│02│            ├─────────┤ 1,061,599元│止,按年息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104年11月12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7年11月12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3,498,6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
│  │            ├─────────┤ 2,798,213元│止,按年息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3│            │  105年5月12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8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5,000,000元├─────────┼──────┼───────────────┼───────────┤
│  │            │   1,499,4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
│  │            ├─────────┤ 1,203,862元│止,按年息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4│            │  105年5月12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8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250,000元    │            │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
│  │            ├─────────┤    52,61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5│            │  105年6月6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4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8,000元    │            │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
│  │            ├─────────┤     6,068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6│            │  105年6月6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4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26,000元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
│  │            ├─────────┤   226,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7│            │  105年6月17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14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6,000元    │            │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
│  │            ├─────────┤    26,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8│            │  105年6月17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14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22,000元     │            │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
│  │            ├─────────┤   222,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09│15,000,000元│  105年6月27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25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5,000元     │            │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
│  │            ├─────────┤    25,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0│            │  105年6月27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0月25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62,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
│  │            ├─────────┤   262,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1│            │  105年7月4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1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30,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
│  │            ├─────────┤    30,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2│            │  105年7月4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1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181,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
│  │            ├─────────┤   181,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3│            │  105年7月11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8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21,000元     │            │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
│  │            ├─────────┤    21,000元│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14│            │  105年7月11日    │            │。                            │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            │        至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  │            │  105年11月8日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本  金  合  計    │  8,085,0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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