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登龍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俊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偉
- 被告
- 李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背信方式,聯合訴外人陳倩儀、郭建宏以二重買賣之手法,操作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而掏空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490 萬元,是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且其未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2,490萬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2,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從而,依原告訴請內容觀之,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1樓之3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另載被告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惟經本院送達該處地址,經郵政單位表示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被告居所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