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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高田和彥、蘇國樑

  • 當事人
    臺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臺灣薩莉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和彥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徐偉亭律師 被   告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106 元,及其中8,736,4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9,681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作為經營餐廳使用,而被告則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ABC-MART」商場販售鞋類等商品。於103 年11月14日5 時51分許,系爭房屋1 樓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最終燒燬系爭房屋。前開火災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調查後,認定係因系爭房屋1 樓之電氣因素所致。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對該等建物應負有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並對電器設備、電源線之使用,自應有定期檢查、維護,以防止因電器設備使用不當或電源線受擠壓、拉扯或重物輾壓或人員踩踏等原因導致電源線絕緣表層劣化,進而產生短路、引發火災之義務。而被告仍疏於注意,未善盡定期檢查、維護電器設備或電源線,以致發生上述火災事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2 樓全部燒燬,並致原告所有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付之一炬,且重建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重大,故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營業裝修設備損失為5,514,956 元、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為2,474,984 元、原物料及商品損失為267,556 元、營業利益損失為9,290,443 元、委請訴外人古川實業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費用322,125 元,扣除原告投保火災險而獲理賠金額8,543,958 元,尚有9,326,10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106 元,及其中8,736,4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9,681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並無故意及過失,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未採納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並對被告府中店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蘇國忠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無理由。 ㈡三榮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房屋1 樓時,該屋為老舊房屋、外觀牆面破損、屋內管線零亂垂吊懸空,被告除修繕牆面外觀及室內缺損外,另委由訴外人全麗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麗公司)聘請具有甲級電器執照資格之電匠即訴外人劉啟光,將舊有電線以全新優良大廠即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生產之耐用20年電線重新配置,並為防止受潮、受熱與避免髒亂外觀,電線加外面套塑膠管並沿天花板牆面安置固定,排除因雨水受潮、夏季高溫與走路遭電線絆倒之可能性,更甚原始屋況及設備安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除投保公共意外險、產險外,更配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年2 次消防安檢,並均檢查通過無違失處,亦超過一般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使用安全管理、注意義務,故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及作為。 ㈢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其2 樓本僅放置衣物照明與空調之用電設備,無任何高耗電能之器物與用電設備,於102 年10月4 日被告與三榮公司合意終止系爭房屋2 樓租約,由原告於102 年11月l 日起向三榮公司承租經營餐廳。而經劉啟光查看系爭房屋2 樓用電量,可知係其非一般家庭日常用電,需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高耗能用電量。然被告於系爭房屋1 樓店面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1時,營業時間結束後即啟動防盜保全措施,系爭房屋1 樓無廚房亦無電冰箱等電器用品,關店後為零用電狀態。反之原告於火災事故前曾撥打臺電公司維修供電設備,且遲至2 時才關閉餐廳,而原告經營餐廳用電量大,且非用瓦斯烹調食品,係依賴電力烹煮,參以原告於失火事件鑑定過程,拒絕提供配電盤供保險公司委派之專業鑑定人鑑定火災起因,故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原告用電量大造成供電異常所致。 ㈣原告所主張營業裝修設備、營業生財設備損失,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為佐,然此為原告片面主張,且前開函文僅供參考,被告否認此金額之真實,原告應舉證在火災現場進駐經營餐廳時,有何裝修及生財設備?其數量及單價分別為何?火災事故前每月之營業額若干?稅後利潤為若干?等節。另原告主張原物料及商品之損害部分,亦應舉證火災事故前有此種食材、商品種類、數量及有無逾期等情。至清除廢棄物費用部分,為原告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約定義務,與被告無關,且僅就1 層樓就索賠322,125 元,不合行情。縱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亦應承擔本件火災事故責任,被告抗辯與有過失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1 樓、3 樓由被告向三榮公司承租經營「ABC-MART」商場販售鞋類等商品使用,並由蘇國忠擔任該店之負責人,系爭房屋2 樓則由原告承租經營餐廳使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4日5 時51分許,發生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全毀;前開火災業經新北市消防局為鑑定,並於103 年12月10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蘇國忠經以涉犯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嫌移送新北檢,經新北檢以104 年度他字第575 號為偵查,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575 號(下稱他字卷)、104 年度偵字第16815 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疏未對電器設備、電源線之使用,定期檢查及維護所致,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並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等件為據。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固研判:「⒈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無易燃體急速燃燒現象,且其門、窗除救災人員破壞外,並未見有外力侵入破壞之痕跡,另經挖掘中間倉庫內靠西北側鐵架附近地面碳化物及混凝土碎片送往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⒊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且起火處所並未見燃燒特別久及特別深之痕跡,另該公司規定員工及顧客禁止於店內吸菸,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掘獲電源線有異常熔痕現象,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該電源線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就起火處所環境條件,該倉庫內堆放大量使用紙箱包裝之鞋子,研判係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高熱,引燃其內部擺設物品等易燃物品,本案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他字卷第7 頁反面),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排除法,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起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無法明確認定本件火災事故之成因即為電氣因素。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事故有電氣因素,係以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層有產生劣化現象,致異極導體接觸之情,然參酌新北市消防局於104 年3 月16日以新北消調字第1040444154號函,就本件火災事故函覆新北檢內容:「說明:二、㈡…電器火災發生程因並非僅電線老舊、年久失修方能造成火災。」(他字卷第180 頁),已可見電源線絕緣表層劣化現象之原因係屬多元,且由劉啟光在偵查中所證: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一般是因為接觸不良產生,螺絲沒有鎖緊或外力造成,例如非自然力或老鼠嚙咬所造成等語(他字卷第228 頁),益徵電源線絕緣表層有產生劣化現象之原因係屬多元,不一而足。況參以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惠玲在偵查證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考量用電情況,重新規劃及配置電線、配電盤,火災前用電並無異常等語(他字卷第78頁);及全雅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鄧宜菱在偵查證稱:被告委託全雅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修,並依照該屋之分電盤規劃進行電線配置設計,且電線材質是使用國內最大家之太平洋公司所生產電線,在室內可使用20年等語(他字卷第227 頁);及劉啟光在偵查中所證:其曾施作系爭房屋之電線配置,係使用太平洋公司生產之電線,使用年限為20年等語(他字卷第227 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1 樓於火災事故時,所使用之電源線係經重新配置,且尚未達使用年限,應無電線老舊、年久失修之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未詳為調查說明,僅略稱本件火災事係電氣因素造成云云,尚嫌速斷,已屬不能遽採。再者,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下班時間,系爭房屋均無人在內等情,亦有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魏孟平及原告副店長即訴外人陳宏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佐以劉啟光在偵查結證:電源線劣化產生火災,一般都是有人在附近才會查覺等語(他字卷第228 頁),是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正值清晨下班時間,並無人員得以監看現場突發性變化,則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之管理、監督於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是應認被告無過失,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裝設電源線後,未盡檢查維修,已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本件火災事故成因已難肯認即為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況縱為電氣因素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原因以電源線絕緣表層劣化現象,惟未就產生劣化之成因詳為說明,亦如前述,則實難認定本件火災事故與被告自裝設電源線後,未盡檢查維修乙節,有何關連。基上,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具體原因為何,僅憑系爭鑑定報告逕認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推斷被告有疏於維護電氣設備之過失,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云云,應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106 元,及其中8,736,4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89,681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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