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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魏俊明

  • 當事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仁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國小、○○高中、○○國中等工程案,當時股東間已明白約定,此等工程由承辦之股東即被告自行接案、自負盈虧,為順利推動此等工程,原告公司同意以契約質借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星展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900 萬元以供被告作為相關工程周轉之用。嗣為釐清工程費之歸屬,兩造於100 年9 月15日進行結算,並簽訂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且於系爭說明書第2 條約定「今股東曾仁志開立還款票每期22萬元共24期給安慶營造供還款於星展銀行。」、第3 條約定「今股東曾仁志開立還款票共14張面額共954 萬元供安慶營造還款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4 條約定「今股東曾仁志開立乙紙支票面額1,231,103 還款於100/9/15前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是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被告原需開立39張支票與原告公司,以清償該1605萬1103元之債務,惟因被告當時未攜帶達39張之個人支票,遂改開立8 張面額各7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5 日至101 年5 月5 日之連號支票(支票票號分別為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 DJ01 47599),及1 張面額1005萬1103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之支票交付與原告公司,是被告共計交付票面總額為1605萬1103元,且受款人均指明為原告公司之9 張支票予原告公司。 ㈡嗣原告公司將上開9 張支票中,其中1 張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票號為DJ0000000 之支票背書交付與承包商用以給付費用,惟該紙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經原告公司將支票遭退票乙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向原告公司保證不久後將有筆帳款入帳,屆時將一併清償所有支票款向,原告公司不疑有他並將上開遭退票之支票退還給被告之配偶。後原告公司再於102 年12月31日將面額為1005萬1103元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託收,然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均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系爭說明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又因原告公司已將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票號為DJ0000000 之支票退還被告,故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530萬1103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52 頁至第158 頁) 1.系爭說明書形式上真正,業經另案認定(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在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已詢問被告系爭說明書是否為親簽,被告已承認是其親簽,再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具結後,其亦回覆是其親簽無誤,足見系爭說明書之真正已無疑義。如被告否認系爭說明書所載約定履行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何不用交付22萬24期528 萬元款項、954 萬元予原告公司還款予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為何可以不用返還原告公司為其代墊之123 萬1103元。 2.系爭說明書中關於星展銀行部分之貸款係由訴外人○○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請營運周轉金,由星展銀行撥付予○○公司後,再由○○公司交予原告公司使用。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 900 萬元借款亦係如此,且被告亦為中租迪和借款之保證人。而該2 筆借款已由被告承諾將由其個人負清償之責,遂雙方始會簽立系爭說明書。 3.系爭說明書上抬頭明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已載明此事有關原告公司之權利。系爭說明書第2 點記載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每期22萬24期給安慶營造供還款於星展銀行。第3 點股東曾仁志開立還款票共14張面額共954 萬元供安慶營造還款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4 點今股東曾仁志開立乙紙支票面額123 萬1103還款於100/9/15前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均已載明受款主體為原告公司,且被告所負之清償責任為清償原告公司為其代墊之代墊款,而被告所開立之9 張之支票受款人亦均為原告公司。 4.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強當日即在系爭說明書上簽名,並由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系爭說明書為原告公司受領該9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已對原告公司承諾將由其個人負責對於星展銀行528 萬元、中租迪和公司954 萬元之債務,並清償其所積欠原告公司之代墊款1231萬1103元,原告公司當得本於系爭說明書主張權利。5.依系爭說明書第2 點、第3 點文意觀之,如果此2 點不應定性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何以被告會願意開立還款票予原告公司,並在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中,明白記載此等支票專供原告公司還款用。如果此等行為為無償,當然被定性、解讀為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如果是有償則請問被告對價關係為何。 6.系爭說明書第4 點已明載兩造已進行結算,結算至100 年9 月15日前其尚積欠原告公司款項,是在此情況下,若是被告主張其曾在100 年9 月15日前為原告公司代墊、代付工程款,亦經雙方結算完成,而不得再為主張。雖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郵件(被證2) ,其上日期為100 年7 月4 日,此時間距離被告簽立系爭說明書已相距2 個月以上時間,若被告抗辯有理由,為何不於簽訂系爭說明書時主張抵銷,反而承認經結算後,其尚需返還原告公司未其代墊之123 萬1103元。 7.原告公司負責人廖育強為兩造簽訂系爭說明書在場見約之人,雙方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簽立系爭說明書後,即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原告公司,顯然原告公司已表示要享受此等利益,在此情況下本於民法第269 條規定,被告豈可拒絕履約,主張系爭說明書之約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縱然原告公司未在系爭說明書中顯明,惟原告公司既已表示享受利益,自不容被告自行變更。 8.被告前主張僅係提供開立支票協助原告公司度過困難,惟此協助之意為何不明,是指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抑或其本身需提供資金供原告公司清償借款,再者,依其所述似不否認系爭說明書之真正。惟被告又否認系爭說明書之真實性,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致。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160頁至第172頁) ㈠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與公司間有股東往來關係,且陸續借貸鉅額款項予原告公司周轉。但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廖育強從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業務,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股東,對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廖育強發函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分配公司盈餘,廖育強於是把被告屏除於股東之外,並編造不實事實對被告濫行起訴,本件訴訟即為廖育強欲將原告公司債務要股東背負,以不實事實對被告濫行起訴。 ㈡被告過往要求原告公司清理債務及清償被告墊款款項,原告公司負責人廖育強仍持續強調會盡力保本獲利,倘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自行接案自負盈虧,原告公司負責人何需保證保本獲利,何需保證會好好執行工程,讓工程獲利,足見原告所稱不實。且依兩造另案(104 年度上字1141號)向銀行查詢所得資料,貸款人均是以原告公司承攬工程並執行該公司工程合約辦理之專案貸款(被證7) ,絕無被告自行接案、自負盈虧之情形。況依該案法院函詢政府機關及訊問證人之調查均證明原告公司係自行投標承攬工程(被證8) ,足證被告並無自行接案、自負盈虧之情。 ㈢系爭說明書(原證1) 通篇沒有任何一字記載被告同意自行接案、自負盈虧。再者,被告始終沒有系爭說明書之原本,亦無記憶有簽署系爭說明書。縱有系爭說明書,依其內容之記載亦僅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深澳... ,等工程資金調度... 」,若為原告公司所述係被告自行接案、自負盈虧,為何不於系爭說明書開宗明義記載被告承攬或接案。系爭說明書係因原告公司承攬數項公共工程,業主政府機關許多款項尚未撥付,原告公司必需向銀行借貸,因此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深澳... 等工程資金調度.. 」,原告公司請被告幫忙簽發支票給原告公司協助度過難關而已。 ㈣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證5 、6) 可知原告本件所稱之貸款係訴外人○○公司因本身經營周轉而為借貸,以及為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借貸,足證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供被告使用,與其檢附之書正本身互相矛盾。原告公司既非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人,原告公司如何主張有銀行借款債務,如何轉讓不存在債務讓被告承擔。 ㈤系爭說明書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廖育強,簽署者為廖育強,非原告公司,廖育強亦非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是原告公司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系爭說明書沒有載明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金錢,亦即沒有約定由被告直接給付金錢與原告公司,亦沒有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公司對於星展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且其只是一份說明書,不是一份契約書,文字係廖育強片面紀錄原告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借貸及股東開票供公司還款等做記錄而已。 ㈥縱認系爭說明書為契約,依系爭說明書之記載,被告所負之義務亦僅為簽發支票借給原告公司供還款之行為,不是給付金錢之約定,而被告既已簽發系爭支票,即無再履行簽發支票之行為。 ㈦若依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確實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原告公司為債務人,被告並承擔該筆債務,惟系爭說明書並沒有記載由被告承擔債務,僅記載股東曾仁志開立還款票,給安慶營造供還款,債務主體仍為安慶營造,並沒有變更債務主體,不符合債務承擔之性質。故解釋上還款二字並非如原告主張承擔債務,而只是限制支票用途,不同意挪作其他用途而已。且若系爭說明書為債務承擔之契約,約定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衡情應會約定違約時如何處理,但系爭說明書亦無此記載。 ㈧原告提出之支票距今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自屬無據。又被告沒有受領到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任何款項,現實上亦無受有原告公司或羅丹公司給付金錢之利益,而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被告獲有何種代價之證據,泛以支票面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於法無據。 ㈨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開立8 張面額各75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5 日至101 年5 月5 日之連號支票(支票票號分別為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000000 、DJ0147598 、DJ0000000 ),及1 張面額1005萬1103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之支票交付與原告公司,被告共計交付票面總額為1605萬1103元,其中1 張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為75萬元、票號為DJ0000000 之支票遭退票號退還給被告之配偶,其餘8 張系爭支票共計1530萬1103元因存款不足遭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證2 、3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公司依系爭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1103元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間承攬○○國小、○○高中、○○國中等工程案,當時股東間已明白約定,此等工程由承辦之股東即被告自行接案、自負盈虧,為順利推動此等工程,原告公司同意以契約質借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星展銀行借款500 萬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 萬元以供被告作為相關工程周轉之用,嗣為釐清工程費之歸屬,兩造於100 年9 月15日進行結算,並簽訂系爭說明書,約定被告原需開立支票與原告公司以清償該1605萬1103元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公司固然提出系爭說明書(原證1 )、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件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 )、○○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分期付款融資)影本(原證5 )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原證6 )為證。然觀諸系爭說明書,通篇無任何一字記載被告同意自行接案、自負盈虧等情,且綜觀系爭說明書共四點之記載,至多僅可確認被告開立支票與原告公司等客觀事實,而第二點至第三點所記載之「還款票」給原告公司供「還款」,該「還款票」究竟係還何人所積欠債務,語意不明,難以逕而推論被告即為借款人或債務人,又第四點固然記載「還款」原告公司之「代墊帳款」,然該「代墊帳款」究竟為何,原告公司為何人所代墊,是否確為被告代墊,均無法單從該系爭說明書中即可清楚得知,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稱:原告公司請被告幫忙簽發支票給原告公司協助度過難關之可能性,故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文義上仍有其他不同解釋之可能,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確係自行接案、自負盈虧,而由原告公司代為向銀行借款供被告使用云云,仍須其他佐證證明之。然原告公司所提出其餘證據,諸如○○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分期付款融資)影本(原證5 )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原證6 ),僅可得知本件所稱之貸款係訴外人○○公司因本身經營周轉而為借貸,以及為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借貸,並無法佐證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而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件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4 ),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許○○並未當場見聞系爭說明書簽訂之過程,故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若屬實,理應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然本件卻係由其他股東與被告約定,已見不合常理之處,又何以原告公司股東自行接案承包工程,須由原告公司出面借款供其股東使用,而使原告公司陷於股東無法償還債務之風險,且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衡情應會約定違約時如何處理,但系爭說明書亦無此記載,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合理。 3.綜上,原告公司依系爭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110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1103元部分: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系爭9 張票據雖已因逾時效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被告為支票發票人,顯已受有1605萬1103元之利益,是原告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扣除其中一紙7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請求被告就其中8 紙支票共計1530萬1103元及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是否果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一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固然提出上開○○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分期付款融資)影本(原證5 )及○○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原證6 )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可得知本件所稱之貸款係訴外人○○公司因本身經營周轉而為借貸,以及為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借貸,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任何款項,或受有原告公司或○○公司給付金錢之利益,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獲有何種代價之證據,泛以支票面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1103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同意以契約質借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星展銀行借款500 萬元,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 萬元以供被告作為相關工程周轉之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支票而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限度,故原告依系爭說明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530萬1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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