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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2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請人
王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本院向經濟部網站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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