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昇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邱奕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2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2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撤銷查封執行標的物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5 月6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程序中關於部分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景平路262 號18樓、景平路262 號18樓之6 、景平路262 號21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9 樓之2 、系爭18樓、系爭18樓之6 、系爭21樓之2 ,並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順位依序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王寬裕600 萬元、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3,250 萬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1,080 萬元、企金貸款擔保抵押1,200 萬元,債權金額總計8,330 萬元,惟系爭執行標的物鑑定價格為6,515 萬元。 (二)本件債權總金額顯逾系爭執行標的物鑑定價格,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倘若再行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國家稅賦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恐無法完全滿足,更甚於其他債權人。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如其債權不能由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金額而受償,即無實益,並使國家實施執行程序徒勞無益,縱就執行費用可優先受償,僅使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債權受到損害,對於填補應執行之債權,無所助益。再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業已聲請併案執行,不無有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甚大,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不符,貴院應考量滿足大多數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最大利益之立法意旨,是貴院繼續進行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實益,爰對於貴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720 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6日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訴外人范雅軒為強制執行;又於104 年10月23日,另持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7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范雅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字第6272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9 樓之2 、系爭18樓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為相對人,系爭18樓之6 、系爭21樓之2 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相對人、臺灣銀行表示意見,經相對人、臺灣銀行分別具狀表示渠等分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依法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及臺灣銀行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臺灣銀行既分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之限制,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當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規定,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違法云云,顯不足採。至異議人認本件執行程序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裁定之適用等語,惟上開裁定意旨,係就執行標的物之建造執照表明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性質上不得讓與,不得為執行標的,而執行法院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應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尚難遽認執行法院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