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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異議人
余惠英
相對人
薛淑惠

      薛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89 號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89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3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就相對人薛淑惠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處分提出異議,並提出異議人已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之起訴書,為此爰請本院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再者,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8則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5日以本院101 年訴字第2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執行債務人薛淑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薛淑惠業於105 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楊詠傑所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89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以,系爭不動產於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成為信託財產。又異議人所持以向相對人薛淑惠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一般金錢債權,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對物執行名義,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復查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二)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云云,惟該案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薛淑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乃屬實體判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以,系爭不動產既為登記於楊詠傑名下之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之債權經形式審查又無法認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情事,則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處分認系爭不動產屬禁止執行之財產,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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