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柏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 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5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債務人任職於騏鈺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550元,個人必要支出12,050元、父母扶養費9,000 元,其個人支出與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2,439元無異,惟就父母扶養支出過高,應查詢債務人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債務人父母及胞弟之財產所得以釐清扶養責任比率,債務人既已經濟情況不善,負擔如此高額扶養費恐非公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7.57%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為此,爰對鈞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 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修正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500元,總計清償39 6,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卷第254頁背面,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7.5737%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6, 51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3頁)後,餘額1,488元尚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396,000元,且債務人於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保單,僅有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元,堪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參以債務人現確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6,550元;其現租屋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及雜支6,050元、租金(含水電)6,000元、父親扶養費4,500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總計支出 21,050元尚符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足認已撙節開支,且債務人除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5,500元全數提 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承上各情,堪認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認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就其父母扶養支出過高,應查詢債務人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債務人父母及胞弟之財產所得以釐清扶養責任比率,且債務人負擔如此高額扶養費恐非公允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母親均無收入來源,除債務人父親名下有一筆高雄土地(係繼承而來,閒置許久無法使用)外,父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司執消債更第125頁至第128頁);復就債務人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津貼及補助情形乙節,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5年2月17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菊消字第316號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及其父母均非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之補助對象等語;及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及其父母未曾向本局領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311424號函、勞保局105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0510022490號函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2頁、第158、159頁);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500元一節,尚屬合理且為必要,亦未有支出過高之情形;再者,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異議人執此主張上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尚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7.57%,難認已盡力清償 云云。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 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 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 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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