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8,832,605 元,惟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第1 至12期月繳4,094 元、第13至72期月繳4,694 元,清償比例只有3.74% ,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2,840元,該生活費標準已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相對人每月收入25,500元,必要支出21,744元,惟其所列舉之母親安養費、電話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個人12,840元及母親扶養3,210 元(12,840÷4) ,共計16,05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 餘額9,450 元可清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且相對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應將汽車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 日與勝大昌國際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17 頁),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承攬該公司網路商品銷售之工作,每月有固定薪資25,500 元 ,此外並無其他三節年終獎金及津貼,是以在更生履行期間預估薪資以25,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足認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 ㈡本院裁定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牌照燃料稅917 元、醫療費4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00 元、瓦斯費350 元、電話費2,000 元(106 年7 月降為1,400 元)、勞保費878 元、健保費749 元、母親扶養費9,000 元後,剩餘之金額均作為更生還款金額,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期6 年,共72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4,094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4,694 元,總清償金額330,768 元,清償成數為3.7449%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已展現相對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予以認可。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只有3.74% ,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列舉之母親安養費、電話費支出過高,依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個人12,8 40 元及母親扶養3,210 元(12,840÷4) ,共計16,050元,每月尚 有餘額9,450 元可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且相對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應將汽車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另請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或收入(兼職或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此條例所定之清算或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一方面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一方面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是否合乎比例、債權人受償金額、受償比率,均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更生方案應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以及考量收入及支出狀況後之每月清償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債務人能在合理收支狀況下具有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同時確保債權人能確實收到債務人於能力所及之狀況下所為之清償款項,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依前述因素考量,係屬合理可行,法院即認為已盡力清償。且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本院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記載,相對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共計20,117元,已包含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其中電話費每月2,000 元支出,因相對人無家用電話及有線網路,仰賴手機行動網路為工作所需,且手機解約費用過高,故相對人於106 年6 月手機約滿到期後,願意降低月租費為每月1,400 元,每月增加還款金額600 元,而相對人母親現居住於安養院,每月費用35,960元,相對人與弟妹4 人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 9,000 元,尚符常情,應認相對人所列舉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共計20,117元,難謂其有何不當,相對人所提列各項支出費用應屬必要,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復參酌相對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一輛、連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338 元(依104 年10月23日收盤價計算,23股×14.7元=338元,見本院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61 至265 、282 頁)、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4,629 元,及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4,29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88 、290 頁),相對人將上開財產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338 元,應認相對人已積極將名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以償還債務,已盡力清償,至於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受償比率,並非更生方案之唯一考量;又相對人現收入除每月薪資25,500元外,並無額外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勝大昌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56 頁),且相對人名下除上開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外,並無其他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第259 頁),是異議人前開所執異議理由,洵非可採;則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還款能力,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4,09 4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694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330,768 元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