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麗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87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宋麗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6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月17日)後之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已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減低所有支出外,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認其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應予一般未積欠債務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願降低任何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負擔債務時即可預見,故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乙份及部分投資,價值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5778元、2270元,請鈞院要求債務人自行將上開財產變價或提供等值之現金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款項。另債務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含其配偶之殘障津貼合計為3 萬6000元,而債務人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4074元、勞健保費為1052元、配偶扶養費為1 萬4254元,然參酌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2840元,可知債務人本應就其主張生活支出高於最低生活程度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各項單據予以佐證,倘債務人未就此提出單據證明,自應將其與其配偶之扶養費予以縮減為1 萬2840元。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之支出應為2 萬6732元(計算式:12840 元×2 人+10 52元=26732 元),則債務人每月餘額應為9268元(計算式:36000 元-26732 元=9268元)。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之每期清償款項為6620元,僅占上開餘額之71.42%,尚未達9 成,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該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94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載明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101 年1 月4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相對人於105 年3 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含其配偶之殘障津貼共計為3 萬6000元,又相對人所提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9380元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且屬合理,而相對人業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6620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另因相對人之保單及投資變現價值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故認無清算價值,且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存在,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而該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62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47萬6640元,由相對人按期於每月15日前,依本院105 年3 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等情,此有105 年3 月30日債務人之更正更生方案狀及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卷第275-280 頁、第345-347 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9 號卷宗查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就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配偶扶養費均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2840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各項單據予以佐證,如相對人未提出單據證明,即應將相對人與其配偶之扶養費分別減為1 萬2840元,故相對人之支出合計應為2 萬6732元,其每月餘額應為9268元等語。惟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又依同法第10、11條之規定,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該標準為據,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但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 年至8 年,在該等期間內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故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依據,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觀諸本件相對人提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房租5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654 元、手機費300 元、勞健保1052元、交通費1320元、日用品費300 元及其配偶之扶養費1 萬4254元,合計為2 萬9380元。經核上開相對人所提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5126元、配偶陳俍璌之扶養費為1 萬4254元,固均略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元之標準,且相對人僅就其中部分支出提出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及其配偶之就診歷史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第30-31 頁及執行卷第180-184 頁)。然因相對人之配偶陳俍璌除患有腹壁疝氣、胃腸道出血、消化道出血、肝硬化、腎病變、第一型糖尿病等疾病外,每月尚需洗腎數次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陳俍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就診歷史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第59-66 頁及執行卷第180-184 頁)。參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載明陳俍璌於104 年5 月6 日入院,並於同年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陳俍璌有持續就診之必要;另細譯陳俍璌之104 年7 月至9 月就診歷史資料可知,陳俍璌於104 年7 月至9 月底間就診之次數總計21次,平均每月就診次數多達7 次,足見陳俍璌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較一般人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衡諸目前一般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相對人所提列之支出項目均為日常生活所必要,而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亦無浮報或奢侈花費之情事,應可認相對人上開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屬合理。況異議人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其配偶扶養費有何不合理或不實之處,且縱相對人就其中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配偶扶養費並未提出單據釋明,然該部分仍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尚難僅以相對人未提出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之單據,即認應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之扶養費均酌減為1 萬2840元,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基上,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為3 萬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太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員薪資袋、聘任契約書及其配偶之北投山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第21-25 頁、第246-253 頁,下稱更生卷),經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2 萬9380元後,餘額為6620元,而相對人業將每月餘額6620元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則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可認相對人確已盡其清償之能事。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乙份及部分投資,該等財產價值分別約為5778元、2270元,則相對人應自行將上開財產變價或提供等值之現金納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款項云云。查,更生方案所擬定清償債務之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或變賣其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本件相對人名下雖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5778元及部分投資2270元,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而無解約金等情,有104 年11月6 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及相對人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1844 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等件存卷足徵(見更生卷第268 頁、執行卷第109-110 頁、第185-186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聲請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同條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程序並無逕命債務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況相對人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及投資之價值合計僅為8048元,縱其解除保險契約並處分該部分投資,對於異議人得增加清償之金額尚屬有限,且相對人業已將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依比例清償債務,應已盡力清償,尚無要求其自行將保險單解約、處分該部分投資,並將解約金及處分投資所得款項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至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9268元,惟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提出之每期清償款項為6620元,僅占上開餘額之71.42%,尚未達9 成,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該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94 %,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是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相對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乙份及部分投資,該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8048元乙節,業如前述,而參酌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可知,倘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管理人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所從事職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約1 萬5000元至2 萬5000元間之報酬,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第108 條之規定,管理人之報酬為清算財團應優先清償之費用,則本件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及投資價值僅有8048元,顯與清算管理人酬金有差距,應堪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又縱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暫不計清算程序相關費用),其保單解約金、投資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260 萬0048元(計算式:8048元+36000 元×72期=0000000 元),扣除其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更生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211 萬5360元(計算式:29380 元×72期=0000000 元)後,其餘額為48萬46 88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 元=484688元),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7萬6640元,佔上開餘額98.34%(計算式:476640元÷484688元≒0.9834),足見相 對人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次查,相對人業將其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悉數用於清償債務,復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屬公允、適當、可行,故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4.94%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提出清償款項6620元,尚未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9268元之9 成,且其所提出之該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94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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